給付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5年度,678號
CHEV,95,彰簡,678,200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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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678 號
原   告 隆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國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三 千七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怡和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園 公司)與被告公司,均係訴外人郭進安擔任實際負責人之 公司,平日上開二公司均由郭進安負責對外聯絡接洽,並 為實際之決策者,怡和園公司之董事長即為郭進安,而國 薪營造之董事長雖為甲○○,然實際上僅係工地主任,實 權仍在被告公司之董事郭進安身上。又上開二家公司均設 在同一地點,職員亦相同,辦公室以怡和園公司對外營業 ,如有建案銷售,則以怡和園公司名義簽約,如有營建工 程事項,則以被告公司為簽約公司,然不論何者,均由郭 進安接洽與決策。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怡 和園公司在彰化和美推出「比佛利」建案,依以往七年合 作之例,原告公司之業務鄭婷予與被告公司之郭進安洽談 ,爾後即由鄭婷予郭進安之指示下,將衛浴設備買賣之 合約書擬好,再由鄭婷予依往例由其親自將合約書草案送 至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收受,並由被告公司用印,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九日鄭婷予再將用印完之合約書取回。嗣後, 原告公司據此合約書分二次出貨,第一次出貨開立九十五 年五月三日,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並請款十萬 六千八百九十七元,第二次出貨開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 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並請款五萬四千九百九十 三元,共計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元,竟不獲兌付。又被告 公司與其關係企業在彰化大村另有一「世紀花園」推案,



亦向原告訂購衛浴設備,並訂有合約書,情況約略如上, 被告公司積欠貨款二十九萬五千零四十九元。二個建案總 計共欠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原告則請求給付四十 五萬三千七百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對被告答辯之 陳述: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價金,原告自 得依法起訴請求,又原告公司業務鄭婷予當初就產品規格 、數量、價格均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郭進安談妥後,並 將草擬之合約書交被告公司用印,因此,交易之當事人自 始為被告,被告豈有嗣後爭執之理。退萬步言之,被告亦 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責,蓋被告與陳志良即東 騰工程行(下稱東騰行)之間,到底是其內部工作人員, 或是大小包關係?若是大小包關係,僅為其內部工作內容 之分配方法而已,原告實無從知悉,今既由被告公司與原 告公司交涉及簽約,自應由被告公司負責。甚者,縱存有 大小包關係,實亦不影響被告之責任,被告仍須依表見代 理之規定負責,從而,被告實無卸責之理等語。(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抗辯稱: 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月分別承攬彰化大村「世紀花園 」及彰化和美「比佛利」等建案之房屋興建工程,並於同 年六月、十月將上開工程轉包與東騰行,依被告與東騰行 約定,所有材料工具,除另有規定外,概由東騰行購辦, 可知就工程所需之材料均由東騰行自行向供貨商(不限原 告)購買,且訂購之數量、價金亦由東騰行決定,毋庸經 被告同意。因而系爭訂購衛浴設備事宜,均係由東騰行自 行與原告接洽、協商進而達成買賣合意,整個過程被告均 未過問與參與,且被告已將包含購買衛浴設備材料之工程 款項全部支付予東騰行。再者,衛浴材料訂貨送貨單係原 告單方面製作,被告從未見過,亦不清楚客戶名稱欄何以 登載被告公司,而送貨單客戶簽收欄也都由陳志良或東騰 行工地主任王順鋒等人簽收,屆至請款日原告並向東騰行 收取票號:PA0000000、PA00000000 ,付款人:彰化第一 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等二紙支票,但事後遭存款不足為理由 退票。由此可證,此契約確係東騰行向原告訂購衛浴設備 ,而原告亦知悉訂貨者為東騰行無訛,只是陳志良已不知 去向,原告索討無門始轉向被告請求清償貨款。此外,被 告收受原告所提之買受人欄載有被告公司之八張發票,此 乃東騰行圖報稅方便,請求原告將發票買受人載為被告, 並央求被告收受,而被告基於需此發票作為工程款收入扣 抵之考量,才勉為收受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書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立,發 票之買受人欄為被告,及支付系爭貨款之訴外人陳志良所 簽發支票二紙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 、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衛浴設備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公司與被 告公司,負責洽談之郭進安亦有為被告公司代表及簽名之 實權,被告公司對此應負責給付貨款,被告則否認其主張 ,辯稱系爭貨物係小包東騰行即陳志良向原告買受,非被 告購買,因東騰行要求借名報稅方才同意以被告名義簽約 及開立發票等語;經查,原告主張爭買賣合約書為兩造簽 立,固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二份為憑,而證人鄭婷予亦到 庭證稱:伊都是拿去被告國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小 姐蓋章的等語,惟兩份合約書之授權簽收人欄分別載明由 陳志良以及王主任(東騰行之工地主任),原告雖主張不 清楚陳志良為被告公司之內部人員抑或是有大小包之關係   ,然證人陳世榮、曾素蘭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證述:「我們有承攬世紀花園,是跟陳志良各   一半」、「我也是跟陳志良各一半承包比佛利,都是向原 告購買衛浴器材」等語,原告顯然明知陳志良與被告公司 為大小包之關係,雖原告主張其間縱為大小包關係,被告 公司仍需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負責云云,惟依證人陳世 榮及曾素蘭之證言:「我是跟陳志良一起向原告洽談採購 。我是用我們公司的名義採購簽約。我們付款也是用公司   名義開支票付款」、「我有跟他們說是我自己要買的。錢   也是我自己付的。是貨到付款。」,既訴外人與證人係一   同向原告洽談購買,原告當知與證人同為其以個人名義採  購,而發票以被告名義開立部分,亦經證人曾素蘭陳明係 因沒有辦法開發票,所以才用被告公司名義等情,由此得 見雖系爭買賣合約書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署及開立發票,然 卻以訴外人陳志良與其工地主任王主任負責簽收貨物,並 由陳志良開立個人支票支付,故原告公司應知其買賣相對 人為東騰行,且屬明知東騰行並無代理被告公司之權利, 是以原告公司主張表見代理,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四 十五萬三千七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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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和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