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648號
原 告 吳文雄即怡邦企業社
號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 理 人 丙○○
被 告 東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7,80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間自中國大陸進口之貨櫃,遭 被告以其與訴外人合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瑜公司)間報 關事宜費用所生糾紛為由扣留,原告為求能盡速取得上開貨 櫃,遂與被告於94年5月20日就訴外人合瑜公司因上開報關 事宜所生欠款紛爭簽立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為清償合 瑜企業公司對大陸地區達貿商務代理有限公司之欠款新台幣 (下同)475,600元,兩造同意先各自支付一半之金額,原 告交付237,800元予被告後,被告應負責於94年6月5日以前 將YTMU0000000、YTMU0000000、YTMU0000000等3各貨櫃送達 原告位於台北縣泰山鄉○○路174之5號倉庫。另協議書第3 條約定,關於原告交付被告協議書第1條之金額,兩造同意 由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合瑜公司向法院起訴,由法院判決認 定原告是否應對由訴外人合瑜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94年5月8 日、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票號AS0000000號、面 額475,6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退票負責,如原告並 無任何責任,則被告應如數退還該金額於原告。被告取得原 告交付之237, 800元款項後,依協議書之約定,本應對原告 提起訴訟,倘法院判決認定原告就訴外人合瑜公司之欠款毋 庸負責,則協議書第3條所定之條件即為成就,原告得依約 向被告請求返還已付之款項237,800元,然被告拒不依履行 協議書約定,其顯係故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協議書所定條件 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 ,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237,800元,應屬合法有據。㈡
又被告於95年7月20日對訴外人合瑜公司提起給付墊款之訴 訟,業經本院94年度彰簡字第451號判決認定被告對訴外人 合瑜公司有返還代墊費用475,682元之債權存在,因原告已 代為支付237,800元,而判決訴外人合瑜公司應給付被告237 ,882 元。被告於該事件對訴外人合瑜公司起訴主張475,682 元款項係其為訴外人合瑜公司因報關業務事宜所代墊之報關 費用,其前往訴外人合瑜公司催討時,係由訴外人合瑜公司 開立相同款項且指明受款人(即被告)之支票交予被告收執 等語,足證上開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被告及訴外人 合瑜公司間。且該事件判決認定被告係為訴外人合瑜公司代 墊款項,亦應認兩造協議書中所載有關原告與訴外人合瑜公 司之前揭欠款並無任何責任之條件,已屬成就,爰依兩造協 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37,8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協議書約定對訴外人合瑜公司起訴,本 件應以另案判決為認定之依據。又訴外人吳鴻章(即原告之 子)於本院94年度彰簡字第451號事件稱本件原告已代為支 付237,800元,另案事件判決亦定「訴外人吳鴻章稱訴外人 吳文雄已代為支付237,8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者, 僅限餘款237,882元,逾此部分即非有理」,足認原告係因 訴外人合瑜公司與吳鴻章之法律行為,而向被告給付代墊款 ,被告收受原告代墊之237,800元,並非無據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20日就被告與訴外人合瑜公司間 之報關事宜所生欠款紛爭簽立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為 清償合瑜企業公司對大陸地區達貿商務代理有限公司之欠款 475,600元,兩造同意先各自支付一半之金額,原告交付237 ,800 元予被告後,被告應負責於94年6月5日以前將YTMU000 0000、YTMU0000000、YTMU0000000等3各貨櫃送達原告位於 台北縣泰山鄉○○路174之5號倉庫。另協議書第3條約定, 關於原告交付被告協議書第1條之金額,兩造同意由被告對 原告及訴外人合瑜公司向法院起訴,由法院判決認定原告是 否應對由訴外人合瑜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退票負責,如原告 並無任何責任,則被告應如數退還該金額於原告。原告依協 議書約定交付被告237,800元後,被告已對訴外人合瑜公司 起訴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另案起訴 狀及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四、次查,本件依兩造協議書第1條、第3條約定,可知兩造係因 對訴外人合瑜公司給付之系爭支票退票,是否應由原告負責
乙事有所爭執,始約定兩造各自負擔一半之金額,待法院判 決釐清原告並無責任後,再由被告將原告交付之一半金額退 還原告,足認原告並非基於為訴外人合瑜公司給付之意而給 付被告237,800元,被告辯稱原告係代訴外人合瑜公司支付 237,800元款項云云,所辯尚無可採。又兩造協議書第3條約 定應由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合瑜公司起訴請求認定原告是否 對系爭支票退票負責,被告雖僅對訴外人合瑜公司起訴請求 給付代墊款,惟被告既陳稱其已履行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對 訴外人合瑜公司起訴,應以另案判決為據等語,堪認兩造之 真意在於判定原告是否應對系爭支票票款負給付之責,則被 告對訴外人合瑜公司起訴後,如經法院為實質之判斷,應認 被告已履行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故本件應以被告對訴外人 合瑜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即本院94年度彰簡字第 451號、95年度簡上字第72號事件判決內容,認定原告請求 是否有據。
五、末查,被告對訴外人合瑜公司及吳鴻章起訴請求給付代墊款 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72號事件判決確定,該判決 內容認定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合瑜公司給付被告之報關費用, 被告報關業務之委任人應為合瑜公司,訴外人吳鴻章(即原 告之子)並非委任人等情,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 則被告對訴外人合瑜公司及吳鴻章起訴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 ,既已認定被告報關業務之委任人為訴外人合瑜公司,而與 原告無涉,原告自無庸對合瑜公司給付被告之代墊款支票退 票負責。是原告主張依兩造協議書第1條、第3條約定,被告 應返還原告交付之237,800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 造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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