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潘立強(另案緩起訴處分)、林能育( 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93年4月間某日承攬位於彰化縣福興 鄉○○村○○路139號甲○○擔任負責人之「高權代書事務 所」整修、裝潢工程,已於94年3月底結束施工,並由甲○ ○使用中,因工程款發生糾紛,乙○○與潘立強、林能育不 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紛爭,竟與王俊龍(因撤銷緩起訴,業 經本院另案判決)及張煜紘、郭珀辰、陳鑑澤、林秉松、許 銘雄、林錦明、陳俊卿、吳世清、陳思凱、張政原、楊琮益 (以上11人經另案緩起訴處分),基於妨害甲○○繼繼續使 用上開整修、裝潢工程燈具、抽水馬達、窗簾、變電箱開關 之犯意聯絡,於94年7月7日下午1時25分許,至「高權代書 事務所」內,擅自將裝設於該事務所內之燈具、抽水馬達、 窗簾拆卸,經甲○○、該事務所職員林惠瑜、莊巧眉當場制 止,仍強行拆下燈具、抽水馬達、窗簾、變電箱開關取走, 致該事務所無法營運,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甲○○ 行使權利。嗣員警陳明誌、謝武翰到場,再聯絡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員警到場支援阻止,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莊巧梅」, 應更正為「莊巧眉」外,其餘引用之。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 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 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