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95年度,911號
GSEV,95,岡簡,911,200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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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簡字第9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戊○○
      丙○○
      丁○○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 告丁○○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24日凌晨3 時30分許,前往 原告所經營位於高雄縣路竹鄉○○路7 號「君君的店」,砸 壞原告所有店內玻璃、鐵門、招牌,又於同日凌晨4 時許, 前往原告位於高雄縣路竹鄉○○路215 巷79號住處,砸毀原 告住處大門,及停放在原告住處附近分別為訴外人林惠茹、 林婉婷、林黃玲琴所有之車號SC6-613 、WFO-982 、ONV-49 6 號機車外殼、車燈及燈罩,被告所涉毀損案件,業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毀損行為,為此支出修理 費用如下:店門口落地直式招牌、轉燈新臺幣(下同)14,0 00元,店外手拉門片、玻璃30,000元,店玻璃門上招牌6,98 0 元,店鐵門上層板燈、嵌燈、壁燈、麗晶電管7,704 元, 店玻璃門上價目表2,400 元,住處鋁門、紗窗、水泥、磁磚 28,000元,又車號SC6-613 、WFO-982 、ONV-496 號機車修 理費用分別為7,150 元、5,650 元、5,850 元,訴外人林惠 茹、林婉婷、林黃玲琴已將其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以上 金額合計107,734 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 7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戊○○丙○○辯稱:渠等僅在店外敲鐵門 及損壞店門口之落地直式招牌,並未進入店內,不可能毀 損店內其他東西,且僅推倒原告住處門外機車3 輛,機車 修理費用顯然過高,又原告提出住處鋁門、紗窗、水泥、 磁磚之修理單據離案發時間已10個月,無法證明物品損壞 係被告所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點,前往原告所經營之「君君的店 」及原告住處,在店外敲鐵門、損壞店門口落地直式招牌 及推倒原告住處門外停放之上開機車3 輛,訴外人林惠茹 、林婉婷、林黃玲琴已將其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所涉毀損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據 其提出機車行車執照、估價單、本院95年度簡字第4081號 刑事簡易判決等為證,且為被告乙○○戊○○丙○○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 無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不法損壞 原告所有物品,且訴外人林惠茹、林婉婷、林黃玲琴將其 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則原告本於共 同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 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修理項目 ,固提出日光廣告社估價單、華展鋁門估價單、洪旭泰估 價單、圖騰視覺廣告企業社報價單、明成機車行估價單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惟其中住家鋁門、紗窗、 水泥、磁磚之估價單,為95年11月6 日製作,與事發當時 已相距10個月之久,且證人黃玲琴即原告母親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回家時看到家裡的木門、紗門被 被告損壞,水泥雖沒有損壞,但要修理門所以要一起修, 鋁門是我們自己要修的因為只修木門、紗門工程太小,師 傅不肯修,所以才連鋁門一起修」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難認此估價單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損壞。又原告提出層 板燈、嵌燈、壁燈、麗晶電管、一般電管之請款單,其上



並無廠商名稱,且無製作日期,並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原 告此部份請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應准許。再原告主張車 號SC6-613 、WFO-982 、ONV-496 號機車修理費用各為7, 150 元、5,650 元、5,850 元(均為零件費用),核其修 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被告空言辯稱修理費用過 高云云,委不足採,又車號SC6-613 、WFO-982 、ONV-49 6 號機車分別為92年4 月、93年9 月、85年5 月出廠,而 依規定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 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 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 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則車號SC6-613 、WFO-982 、ONV-496 號機 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實際使用年數分別為2 年10月、1 年5 月、9 年9 月,車號SC6-613 、WFO-982 號機車之修 繕零件折舊額應各為3,038 元、1,200 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150 ÷(3+1) = 1,78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650 ÷(3+1) = 1,413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即(7,150 -1,788) ×0.2 ×34/12 =3,038 ,(5,65 0 -1,413) ×0.2 ×17/12 =1,200 】,是車號SC6-61 3 、WFO-982 號機車修理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各為4,11 2 元、4,450 元(即7,150 -3,038 =4,112 ,5,650 - 1,200 =4,450) ,另車號ONV-496 號機車迄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之殘價應為1,463 元( 計算式:5,850 ÷(3+ 1)=1,463) 。至於店門口落地 直式招牌及轉燈14,000元 ,店外手拉門片、玻璃30,000 元,店玻璃門上招牌6,980 元,店玻璃門上價目表2,400 元,均為店門外之物品,而非店內之物,被告既自承有敲 打鐵門及損壞店門口落地直式招牌,自會損及上開店門外 之物品,原告請求上開物品之修理費用,即屬有據。(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3,405元(計算式:14,0 00+30,000+6,980 +2,400 +4,112 +4,450 +1,463 =63,405)。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在63,4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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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