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96年度岡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年3
月13日高縣岡警偵維字第027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 ○○○○○ ○○○○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越南國籍女子,因急需金錢使用 ,於越南國向仲介公司借貸金錢,並言明至臺灣工作以償還 借款,被移送人於民國96年1 月16日以觀光名義,由高雄小 港機場入境我國,隨即被以張茂永為首之不法人蛇集團操控 、限制行動自由,自96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2 月7 日止,在 高雄縣岡山鎮○○路26號5-7 樓太陽城賓館,意圖得利與不 特定人姦宿,每次代價新臺幣1,500 元,因認被移送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行為,移送本 庭裁定等語。
二、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雖坦承曾賣淫6 次等語,惟被移送 人亦同時供稱:伊護照被扣留,且被拘禁無法自由行動,並 遭強迫賣淫,伊迄今未分得任何金錢等語,則本件並無證據 可證明被移送人確有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犯意,故被移送人 是否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法意圖,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 被移送人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明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