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五六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百八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567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係於民國93年8 月19日 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被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詎 被告藉口其於80年4 月15日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時,曾向 亦為共有人之訴外人丙○○購買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8 7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供其自系爭土地西南邊占用部分之 土地對外通行之用,並約定待日後可辦理土地分割時,再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理由,繼續占用上開甲部分之土地 ,自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起訴請求被告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係被告於80年4 月15 日向該地之分管使用人丙○○購買,並由丙○○交付後占有 使用,故被告非無權占有,且甲部分土地並非原告向法院拍 賣取得所有權之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於93年8 月間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被告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80年4 月15日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時,曾向訴外人丙○○購買如 附圖所示之甲部分土地供通行之用,並約定待日後可辦理土 地分割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被告仍繼續占用甲部 分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份(第8 頁)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影本1 份 (第26頁)為證,復經本院於96年2 月2 日會同屏東縣里港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各1 份(第81、88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現仍繼續占用甲部分土地,屬無權占有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為:( 一)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協議?(二)訴外人丙○○於80年間 出賣甲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予被告,有無經其他共有 人同意?該買賣契約可否對抗原告?(三)甲部分土地是否 為原告向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之範圍?經查:
(一)系爭土地於原告拍定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前,固由共有人 丙○○、丁○○及被告分別占用北、中、南3 部分之土地 ,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里港地政事務所實測圖1 份(第 7 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我的土地拍賣之前,系爭土地只有丙○○、丁○○及我 在使用,我有取得丙○○及丁○○的同意,至於林梗楠因 為找不到人,所以無法取得其同意等語(第29、30頁)。 可知被告及丙○○、丁○○於渠等之土地前手占用系爭土 地時,並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即林梗楠或其前手之同意,難 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存在;另亦難僅憑林梗楠或其前 手長期未對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加以異議之事實,即 「單純之沈默」(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902 號判決要旨 參照),即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 示存在。況且,縱使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當時有分管協議存 在,然因被告現已非土地之共有人,其亦無法執該分管協 議對原告主張其係有權占用甲部分之土地。
(二)觀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甲部分土地之出賣人僅丙 ○○1 人,買受人為被告。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買 賣僅跟丙○○訂立,因該部分當初是丙○○所分管等語( 第30頁),顯見丙○○於80年間出賣甲部分土地予被告時 ,並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 不得以其與訴外人丙○○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 主張其占有甲部分土地係有權占有。
(三)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民法第8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 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 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應有部 分係抽象地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上,而非侷限於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上。依此,原告於93年8 月間向法院拍 定取得之應有部分所有權(33700 分之8284),乃抽象存 在於系爭土地包括甲部分土地在內之任何微小部分上,而 非侷限於原占用部分之土地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
足採。
(四)甲部分之土地上於本件起訴時,原有2 個鐵製柵欄圍住不 讓被告以外之人通行(鐵門部分雖可打開,但鐵管部分並 無開關裝置,車輛無法進出),此有相片2 張附卷可參( 見第10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第34頁)。然於本院96 年2 月2 日至現場履勘時,發現已無任何柵欄,且柵欄中 間之柏油路面已遭被告刨除,剩下泥土路面,惟與甲部分 其他路段之柏油路面,高度落差約有30至40公分,有勘驗 筆錄1 份可稽(見第81頁)。故被告雖於原告起訴後,自 行拆除鐵製柵欄,但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後陳述:我目前 是沒有在使用道路用地,但我也希望可以將柏油挖出並且 耕作等語(見第34頁),及:我目前沒有使用系爭土地, 可是我以後打算耕作,以前全部甲部分之土地我都有鋪設 柏油,這次之所以沒有全部挖除,是因為靠近北邊的部分 鄉公所有鋪設加寬外緣約2 公尺之柏油,中間的部分才是 我鋪的,我怕挖掉該部分的柏油會犯法... (法官問:假 如以後原告通行甲部分土地,你是否會種植農作物?)看 以後的變化再說等語(見第90頁)。可知被告仍繼續其占 有之意思,對甲部分之土地實施事實上之管領力,始將一 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致甲部分土地之高低落差達30至40 公分,使他人難以通行,而被告日後亦可能在該處耕作, 以加強其管領力;其復未挖除甲部分土地靠近北邊部分之 柏油路面,顯見其就此部分土地仍繼續其事實上之管領力 。是依民法第940 條規定,被告現仍為甲部分土地之占有 人。綜上,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占用甲 部分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