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車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0月25日向原告承租車號 5B-497號計程車,並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雙方言明 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600元,每5日繳納一次。詎被告自 承租日起就一直繳款不正常,拖欠租金,從93年10月25日開 始直到95年3月10日將車子交還原告止,中間扣除公休日, 共積欠原告租金46,000元。屢經原告催告,仍未清償,爰依 計程車租賃契約、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均影本各乙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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