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威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8 萬4500元之支票1 紙。
2 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退票日期為民國94年12月15日, 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8萬4500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4500元及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2990元(其中裁判費為1990元,登報費為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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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 │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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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中小企業│AS00676 │94年12月│18萬4500元│94年12月│
│銀行汐止分行│21 │15日 │ │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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