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灣夏菏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士簡字第1698號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8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壹仟捌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1,311,800元之支票2紙,屆期經提示,竟均被以存款 不足為由退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1,311,8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附表:
┌─────┬────┬────┬─────┬────┐
│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發 票 日│ 金 額 │提 示 日│
│ │ │(民國)│(新台幣)│(民國)│
├─────┼────┼────┼─────┼────┤
│合作金庫銀│GG832487│94年11月│538,500元 │94年11月│
│行雙連分行│6 │17日 │ │17日 │
├─────┼────┼────┼─────┼────┤
│合作金庫銀│GG832487│94年11月│773,300元 │94年11月│
│行雙連分行│8 │24日 │ │24日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