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 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 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莊宏鈺共同為 竊盜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 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 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罰金刑最低為新 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四)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 2 條規定,予以論處。
(六)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於92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 ,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 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 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 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