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一)犯罪事實第3 行以下更正及補充:甲○○意圖避免徵兵處 理,於台北市北投區公所兵役課以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 應於民國89年8 月28日於台北役政活動中心接受徵兵檢查 ,並由其母簡春金收受後,以其在美國就學為由,未到場 接受檢查,經台北市北投區公所於89年9 月28日,以北市 投區兵徵字第8921949900號函通知甲○○之徵兵處理通報 人簡春金轉知甲○○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甲○○仍未返國 ,嗣再經北投區公所先後於89年9 月、11月將役男補辦徵 兵檢查通知書送達役男通報人江欣達(甲○○之兄)、簡 春金後,甲○○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被告雖辯稱:出境當時並非基於逃避徵兵處理之意圖等語 。然查,役男出境申請書上被告簽名欄上方註記:「本人 出境後,如屆期無故未歸或逾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 理時,願接受法律制裁,在四十歲除役前,仍應依法律行 兵役義務。」等文字,被告於出境前顯然知悉倘出國就學 必然無法按時接受徵兵處理,被告猶滯留美國長期就學, 且屢經其母、兄代為收受徵兵檢查通知,仍未及時返國, 其無正當事由,且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均甚明。(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3 款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罪。被告上開行 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於91年6 月26日修正,修 正前與修正後之第3 條之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均有徵兵檢查無故 不到者之規定,惟於修正後同條例始增列第7 款核准出境 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惟本件被告行為時並無該款罪名之規定,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舊法之法定刑不分軒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依修正前之同條例
第3 條第3 款前段之罪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 上開條例修正後第3 條第7 款之罪,雖有未洽,惟起訴事 實相同,本院於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後,逕以變更後之 法條論究。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 條第1項 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
(五)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日,易科罰金。」,業於90 年1月4日經修正,並於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 月12日生效,依該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再該法條復 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現行刑法之規定,以中間時法(90年1月10日修正 公布)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中間時法(90年1月10日修 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項),以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犯後當庭表明願意儘 速入籍服役,態度尚稱良好,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3 款前段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前】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或意圖變更體位而故意毀傷身體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