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朴小字第83號
原 告 喬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明義即濟勳螺絲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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