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4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庚○○
被 告 翃盛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己○○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翃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翃盛公司)於民國 91年11月13日邀約被告己○○、丁○○、戊○○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 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5%固定計算, 並約定自91年11月13日起至96年11月1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翃盛公司就上開借 款,自95年7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己○○、丁○○、戊○○為系爭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翃盛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表各1 份 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 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為被 告己○○所不爭執;又被告丁○○、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裁判費1,660元),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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