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60號
原 告 劉國輝即協合鷹架工程行
被 告 立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標得雲林榮譽國民之家西 區水塔新建工程,並於95年10月間向原告定作鷹架施作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共計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349,955 元。嗣系爭工程完工後並驗收完畢,被告迄今除給付200,00 0元外,剩餘工程款均未給付,並對原告之催討置之不理。 被告雖抗辯其未向原告定作系爭工程等語,然當時定作人張 軫憲(原名乙○○)係負責被告得標工地材料及人員之管理 ,且提出以被告名義所為之承攬合約書,自有代理被告之權 ,被告應受本件承攬契約效力所及,而有給付本件工程款之 義務。況原告於施工中期以被告名義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 告亦給付2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僱用張軫憲為被告公司之職員,亦未委 任張軫憲向原告定作系爭工程。蓋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及發票 皆非由被告作成,且被告公司得標系爭工程後,已將部分工 程轉包給訴外人丙○○、張軫憲施作,完工後工程款亦已付 清。張軫憲顯係無權代理被告向原告定作系爭工程,被告並 無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民國95年間標得雲林榮譽國民之家西區水塔新建工程 ,於96年2月完工並於96年6月間驗收合格。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兩造間有無成立承攬契約?茲析述 如下: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 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
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㈡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底至96年初在被告所得標之雲林榮民 之家西區水塔新建工程之工地施作鷹架工程,工程款共計為 349,955元,原告曾於95年12月先向被告請款235,094元,獲 支付票款20萬元,其餘貨款114,861元則迄今仍未給付,業 據原告提出發票及請款明細表各2紙、被告公司簽發之面額 20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為證。被告雖辯稱:不知原告是否在 其得標工地施工等語,然自承:「原告打電話來要請尾款時 ,我交代張軫憲他們先開20萬元支付給原告,等鷹架拆完, 再付剩餘款項」等語,並有被告提出與原告所執之前開面額 20萬元支票及發票之相同影本在卷可參。倘原告並未在被告 得標工程工地施工,豈有支付工程款之理,足見原告前開主 張施作工程之事實及工程款之數額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是訴外人張軫憲找我施作,並由我繕 打合約內容,我在工地將合約書交給他,他再將合約書交回 給我,交回時契約上立合約書人部分已有填上被告公司名稱 及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一紙為證。 觀諸該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確實載明被告公司,且蓋有被告 公司之大小章,且被告公司聯絡人亦載明為「張先生」及其 手機號碼。證人張軫憲雖到庭證稱:我是系爭工程現場之監 工人員,負責指示廠商施工,但非被告公司員工。我曾在簽 約前,打電話找原告估價,但最後是由丙○○決定施作的廠 商,並與原告簽約,丙○○是用被告公司名義去簽約等語在 卷。然查,上開合約書並無丙○○之簽名或資料,且由原告 載明被告公司之聯絡人為張先生,而非曾先生,足見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係證人向其定作等語,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張軫 憲身為監工人員,與本件工程款之給付顯有利害關係,其否 認找原告施工之證言,尚非可採。況不論簽約之人為證人或 丙○○,被告公司大小章是否真實,簽約人既以被告公司名 義簽約,並持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已形成使原告相信定作人 為被告公司之外觀。
㈣再參以原告施工地點為被告得標工程之工地,而工程現場所 揭示之工程牌告上復載明施工廠商為被告公司,此為證人張 軫憲到庭證稱屬實。是本件工程現場既已公告表示承包廠商 為被告,則原告至工地現場時,因見工程承包廠商為被告公 司,現場監工人員又為證人張軫憲,而誤信張軫憲確係代理 被告公司定作系爭工程,亦與常情相符。末參以被告公司曾 就原告公司於95年12月間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之235,094元 之發票,並獲得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之20萬元支票一紙,此 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發票各一紙為證,並同為被告所持有,
已如前述,足見縱證人張軫憲非被告公司所僱用,然被告公 司明知下包廠商派人在工地管理,並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及 其他廠商交易,而不為反對之意思,並於施工中給付部分工 程款,益徵被告公司確有使原告誤信證人張軫憲為被告公司 代理人之外觀。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公司既有使原告相信其 有授與證人張軫憲代理權之行為,是被告理應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
㈤至被告另抗辯:其已將工程轉包予訴外人丙○○所經營之工 程行,工程款亦已盡數付清,本件工程款與被告無關等語, 然此乃屬被告與下包廠商之內部關係,非細部工程廠商所能 知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不論被告公司有無授權張軫憲向原告定作鷹架工 程,工程現場公告既載明被告公司為工程之承包商,且原告 至工地現場施工時,被告亦任由張軫憲在現場負責指示監督 廠商施工之工作,而不為阻止之意思,復於原告提出以被告 名義開立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時,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之 支票給付等情,顯然已有使原告相信系爭工程合約書係被告 公司所簽立,訴外人張軫憲有可代被告公司處理事務之外觀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受本件契約之效力所及,而有給付本 件工程款之義務等語,尚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承攬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4,861元之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即97年1月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20元,被告既受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確定之 。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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