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港小字,96年度,96號
PKEV,96,港小,96,200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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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6年度港小字第9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森桂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0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72元, 及其中48,964元部分自民國95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9 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 領用VISA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上開 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按年息18.25%(日息萬分之5)計算至帳款結清 日止之利息,並同意原告得依約款收取違約金。查被告依上 開約定,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如消費明細表所列金額, 除部分清償外,截至95年9 月30日為止,尚積欠消費款項本 金48,964元,連同截至95年9 月30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 違約金,合計尚積欠3,608 元。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原 告乃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 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 項視為全部到期, 雖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致原告損失不貲,為此,請求 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93年間即入監服刑,迄至96年1 月22日始 獲假釋出獄,於原告所指系爭信用卡消費時間均在監服刑, 且被告曾於93年9 月23日遺失過身分證件,因當時遭通緝, 不敢報案,被告並不曾申請過原告銀行之信用卡,亦未曾在 威麒有限公司任職過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信用卡契約存在,此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就此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證明責任。而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債 權金額計算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約定條款等為證,



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所示,該信用卡消費之期間係自95年5月3日起 至95年6 月16日止,而於上開期間被告確實在監服刑,已據 其提出臺灣高雄監獄出監證明書影本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被告之在監在所資料無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上開系爭信用卡之消費行為應非被 告所為。又上開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中申請人「乙○ ○」簽名及戶籍住址「雲林縣北港鎮○○路279巷9號」與被 告當庭書寫之姓名、住址,以肉眼觀之,明顯並不相符,是 被告辯稱未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應 屬有據。綜上,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應係他人冒 用被告之名所為。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與其締結系爭信用 卡契約及使用該系爭信用卡消費,則其以系爭信用卡契約為 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及利息等,即乏依據 。
㈡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52,572元,及其中48,964元部分自95年10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瑞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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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