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1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張蓁騏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昶欣
詹玉如
被 告 甲○○
乙○○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
華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告甲○○與乙○○間,就坐落雲林縣口湖鄉 ○○段8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 轉登記,究竟有無買賣之關係存在,影響及於該不動產移轉 行為是否生效,於原告債權之實行自有妨礙,則系爭土地之 買賣關係是否確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法 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無法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方面:
⒈⑴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等於民國94年9 月15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
⑵備位聲明:
被告等於94年9 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94年9 月15日,原因發 生日期94年9月2日,登記原因: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
㈡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李連登於94年4 月25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約定於94年10月25日前清償,未料李連登於94年7 月起即未 依約繳納貸款利息,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本應代 負履行之責。詎被告甲○○竟於94年9 月15日,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4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居住於同一住所 之子即被告乙○○名下,損及原告之債權。
㈡先位聲明主張:
⒈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子,且居住於同一住所,關係至 為密切,當知被告甲○○為訴外人李連登為連帶保證,且應 知訴外人李連登自94年7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代款利息,已 發生屆期不能清償借款債務之事實。詎被告甲○○為圖脫免 其財產將來為債權人所強制執行,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與 被告乙○○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被告2 人間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意圖脫免債務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87條應屬無效,原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買賣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
⒉系爭土地上另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口湖鄉○○村○○路○ 段 192號房屋,業經原告聲請以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874號案假 扣押查封,被告乙○○為請求除去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 ,另案以鈞院95年度港簡字第5 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據 被告乙○○於該案之起訴狀自承,其以94年9月2日訂立買賣 契約之方式,於94年9 月14日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 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其實並非買賣,而係將房屋返還 於原始建築人乙○○,故此渠等於94年9月2日就雲林縣口湖 鄉○○村○○路○段192號房屋所為買賣,確為通謀虛偽意思 。縱然渠等所言將房屋返還於原始建築人乙○○為真實,然 該權利之確認,本應以確認之訴或其他法律訴訟為之,然被 告等不圖此為,而以假買賣方式為之,雖動機值得同情,然 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應至為明確。而被告甲○○所有系爭土 地,其買賣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9月2日,登記日期為94年 9 月15日,時間與上開房屋相同,足證被告等確實同時就系
爭土地及上開房屋為假買賣。
⒊若經法院確認上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則無 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甲○○既怠於 行使所有物妨害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原告為保全對被告甲○○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 規定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乙○○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
㈢備位聲明主張:
⒈查被告甲○○雖有4筆土地,⑴雲林縣口湖鄉○○段377地號 (下稱A地)、⑵雲林縣口湖鄉○○段525 地號(下稱B地) 、⑶雲林縣口湖鄉○○段885地號(下稱C地)、⑷雲林縣口 湖鄉○○段886地號(下稱D地)。經查,A 地所有土地面積 僅42平方公尺,持分僅1/4,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600元, 其價值僅27,300元。B地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000 。C地係交通用地,其價值甚微。被告乙○○之財產僅D地具 有價值,足以擔保原告債權受償。
⒉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原因應係無償,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關係。 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2 人間確有價金之交付,被告甲○○辦 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使其有形財產減少,係刻意阻隢 原告追索債權,將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確保,損害原告之權利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為限,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被告甲○○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又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子,且居住於同 一住所,關係至為密切,當知被告甲○○為訴外人李連登為 連帶保證,且應知訴外人李連登自94年7 月起,即未依約繳 納貸款利息,已發生屆期不能清償借款債務之事實。故對被 告2 人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等於 行為時均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得依同條第4項,依第2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與上開同法條第1 項規定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或稱擇一之合併), 即原告主張2 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選擇訴訟標的為有 理由之判決,如其中一訴訟標的有理由時,他訴訟標的即無 庸判決,各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仍應就全部訴訟標的為判 決。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訴外人李連登被查封之財產應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
務,故不得主張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債權,惟債權人毋庸對 主債務人執行無結果,可擇一對於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之 財產執行,因此,本案依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有害債權之行 為,以有害於債權人為要件,係以連帶保證人本身之財產觀 之,如因連帶保證人有害債權之行為,致使其所有之財產不 足清償保證債務,即屬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而非將主債務 人之財產列入計算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之範圍,如此方符合連 帶保證之意義。
⒉再者,觀主債務人李連登被查封之土地均為持分之土地,且 不予以點交,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如此之條件,不容易拍定 ,故於原告受清償前,被告甲○○之財產均有擔保原告債權 之必要,被告甲○○自不得以主債務人之財產被查封為由, 做為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抗辯。
⒊被告甲○○固否認原告曾對於其催告,告知其主債務人李連 登已繳息不正常,但該部分有催告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送達 證書為郵局所作成,該部分不可能偽造,且其上之印章與附 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甲○○」之印章相同,足證送達證 書上之印章為真正,被告甲○○確實有收到原告之催告,於 94年8月24日即知主債務人李連登已繳息不正常。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就系爭土地於87年8 月10日取得建造執照,並出 資建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雲林縣口湖鄉○○村○○ 路○段192號房屋1 棟,因被告乙○○在系爭土地並無應有部 分,乃向其父即被告甲○○購買其應有部分1/4 。又被告乙 ○○為警察人員並任職於臺中港務警察所,另在臺中市購買 房屋,因前述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為 辦理優惠貸款利率關係,不能同時擁有2 棟房屋,乃於口湖 鄉房屋建蓋接近完成之88年3 月間申請變更起造人為被告甲 ○○,以免影響優惠貸款利率之申請。嗣被告乙○○於94年 初,得知配偶所懷胎兒為男孩(即次子)時,即向父親甲○ ○要求辦理購回系爭土地上所建蓋之房屋,以及購買系爭土 地,但因被告甲○○認為孩子尚未出生,不需急於辦理,俟 出生以後再予辦理即可,故被告乙○○始於94年8月8日次子 蔡程翔(從母姓)出生後,於同年9 月間返回老家辦理戶口 登記及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是本件土地之買賣係早 在94年初即已談妥,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於94年8 月23日催告 被告甲○○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後即行脫產。又被告乙○○ 既在系爭土地上建蓋房屋,而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 ,故向父親即被告甲○○購買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乃屬常 情,不因被告間為父子關係之買賣,遽認係脫產行為。
㈡被告甲○○與主債務人李連登係兄弟關係,基於兄弟情誼, 自85年起即為主債務人李連登之連帶保證人迄今,多年來訴 外人李連登均有正常繳息,並不知其竟於94年7 月起未依約 繳納貸款利息,而被告甲○○所有系爭土地,確因其子乙○ ○建蓋房屋而向其購買,該土地之價值依公告現值為291,20 0 元而已,且系爭土地並非被告甲○○之唯一財產,此觀原 告已另行查封被告甲○○之其他財產即口湖鄉○○段377 地 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同段885地號土地面積 1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同段525 地號土地面積5,727 平 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其公告現值分別為27,300元、79,300元 、355,740元(設定3,000,000元抵押權),如被告甲○○確 為脫產時,何以未一併移轉?
㈢又訴外人李連登現時積欠原告款項共計14,799,042元(借款 12,000,000元及透支額度279,9042元),而訴外人李連登之 財產甚多,此觀原告聲請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874 號假扣押 查封其財產有10筆之多,現時經鈞院95年度執字第8609號進 行拍賣程序之土地,其鑑定價值即在1,496 萬多元,再加上 尚未進行拍賣之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298-2、298-4地號 2筆所有權全部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即有923萬多 元,合計有2,400 多萬元之鉅,已遠遠超過其所欠原告之債 務,足見訴外人李連登之財產清償債務綽綽有餘。依一般慣 例,銀行借貸均著重於主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以償還債 務,而連帶保證人僅為附隨性質,不以其有無償還債務能力 為考量,此觀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共有4 筆土地, 依94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共計394 萬餘元,扣除之前已 設定抵押權3,000,000 元,所餘價值為94萬餘元,原本即不 足以擔保原告債權之受償,即可明瞭。本件主債務人李連登 之財產已足以清償債務,而被告甲○○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 價值僅為291,200 元,事實上並不害及原告之債權,應在不 得撤銷之列。
㈣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之。但明知之事實對於 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最高法院44年 度臺上字第1032號、45年度臺上字第1912號判決)。查被告 乙○○雖為被告甲○○之子,戶籍地址亦為相同,但被告乙 ○○因任職於臺中港務警察所,實際上均居住於臺中市,且 因警察勤務繁忙,無法經常返回老家,故有關其父甲○○為 主債務人李連登之連帶保證人之事,被告乙○○並不知情,
尤其主債務人李連登自94年7月起未依約繳納貸款利息1節, 更無從知悉。原告無從舉證被告乙○○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 債權而與其父即被告甲○○勾串脫產。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甲○○與乙○○為父子關係,被告甲○○與訴外人李連 登為兄弟關係。
㈡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李連登於94年4 月25日邀同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約定於94年10月25 日前清償,主債務人李連登自94年7 月起有未依約繳款之情 事。
㈢主債務人李連登迄今尚積欠原告1,400多萬元。 ㈣被告甲○○於95年初,經查詢其名下有A、B、C、D等4 筆土 地,其中A地所有土地面積僅42平方公尺,持分僅1/4,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元,B地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0,000元,C地係交通用地。
㈤被告甲○○於94年9月15日,以同年月2日簽立買賣契約為由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乙○○。五、兩造爭執之點:
㈠被告甲○○與乙○○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行為是否出於意圖脫免債務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
㈡若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為有效時,則是否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得否主張民法 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權?
六、法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 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 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闡述綦 詳。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亦著 有判例。
⒉經查,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除有附於土地登 記謄本原因事實欄所載為「買賣」外,並據被告提出土地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申請 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填載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可憑(見本院卷第96 頁至第97頁),足認該買賣契約形式上確已存在。又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均有買賣之真意,並非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亦經其等於本院95年度港簡字第5 號案件中陳述明確, 有該案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調取該民事案卷核閱無誤。 而被告甲○○與乙○○均設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路 ○段192號,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原告雖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據被告辯稱: 因被告乙○○在系爭土地上建蓋房屋,而房屋不能脫離土地 而單獨存在,乃向父親即被告甲○○購買房屋坐落之系爭土 地等語,經核尚非不合情理,尚難謂被告2 人並無買賣系爭 土地之真意。
⒊綜上所述,被告2 人間雖具有父子之特殊身分關係,惟被告 乙○○確有向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及必要,自難 僅因被告2人間之身分關係,即遽以推論被告2人間就本件系 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原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確係通謀而為虛偽 之買賣,應認被告2 人間就本件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存 在。故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 意圖脫免債務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即無可 取。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 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 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4條亦規定甚明。
⒉又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 獲得清償之情形。本件被告甲○○所有之財產並不足以清償 原告之債權1,400 多萬元,是被告甲○○將系爭土地轉讓與 被告乙○○,致使被告甲○○名下之財產減少,自屬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
⒊本件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並非虛偽,已如
上述,而被告2 人間就該系爭土地既有買賣行為,即非被告 甲○○無償轉讓與被告乙○○,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甲○○就系爭土地轉讓與被告乙○○,係出於無償行為,則 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原因係屬無償行 為之事實難認可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 銷被告2人間之所有權移轉關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復依上開說明可知,如債權人聲請撤銷之法律行為係有償行 為,除須具備①債務人曾為法律行為、②債務人之行為以財 產為標的、③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等客觀要件外,尚須 具備⑤債務人為有償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⑥ 有償行為之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主觀要件,始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而所謂「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係 指受益人明知債務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至於是 否知悉債務人亦為惡意,則非所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 ○與乙○○間所為之買賣行為,有害其債權無法獲得滿足, 而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被告乙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予塗銷,依上開 說明,原告即應就上開行使撤銷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⒌本件原告固提出催告書及其送達證書,證明原告曾對被告甲 ○○於94年8 月23日為催告,告知其主債務人李連登已繳息 不正常,請被告甲○○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而被告甲○○亦 不爭執該送達證書上其印文之真正,堪認被告甲○○確已曾 收受該催告書。惟縱認被告甲○○已知悉主債務人李連登之 繳息不正常,無力清償上開借貸債務,然被告乙○○任職於 臺中港務警察所,平日居住在臺中縣清水鎮,僅於假日返回 雲林縣口湖鄉○○村○○路○段192號住處,對於其父親即被 告甲○○是否擔任訴外人李連登之連帶保證人及李連登是否 已繳息不正常等個人經濟狀況,被告乙○○則否認知情。且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乃係因被告乙○○ 於該系爭土地上建蓋有未保存登記房屋,而被告乙○○為取 得該房屋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始向被告甲○○購買該系爭 土地,亦如前述,其並非出於意圖脫產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則尚難僅因被告甲○○與乙○○之戶籍設於同一處所,其 等為父子關係,即得遽以推認被告乙○○當知被告甲○○為 訴外人李連登為連帶保證,且知悉訴外人李連登自94年7 月 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利息,已發生屆期不能清償借款債務 之事實,進而為脫產之相關行為。況被告甲○○名下之土地 有多筆,然被告甲○○僅將系爭土地轉讓與被告乙○○,未 將其餘土地轉讓與被告乙○○,亦可認被告甲○○轉讓該系 爭土地與被告乙○○之行為,應非脫產之行為。
⒍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乙○○ 於買賣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已知悉被告甲 ○○擔任李連登之連帶保證人,及李連登自94年7 月起,即 未依約繳納貸款利息,無法證明被告乙○○於買賣及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時,亦知其情事,準此,自與民法第24 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於94年9月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 撤銷,被告乙○○並就前項系爭土地於同年月15日經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3,200元應由原告負擔。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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