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15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8日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田尾鄉○○段第一一O八之六地號及同段第一一O八之一三地號等兩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遷讓土地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
本判決得假執行。然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貳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彰化縣田尾鄉○○段第一一O八之六地號 及同段第一一O八之一三地號等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及使用權,係由第三人張豐送出售於被告(有張豐送於 85年11月1日書立之切結書為證)。其後被告轉讓於第三人甲 ○○,且該土地係供做為通路使用,此有被告於87年3月19 日 書立之同意書為證,嗣後甲○○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再將系 爭土地之使用權及相關權利轉讓並交付土地於原告使用,此有 讓渡書可證,原告也於受讓該土地後隨即依法通知被告邱茉莉 及第三人張豐送,且依法占有該土地並通行使用,詎被告竟於 九十四年初搬移許多個大型花盆及其他地上物置放於前開土地 上,惡意阻撓原告之通行及使用,屢經原告請求排除該侵害, 被告均不置理,原告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提起訴訟訴請判決 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訴請原告除去第 上物交付土地於法無據,系爭土地係長年由被告朱秋茉莉佔 有種植樹木使用云云,且伊於九十四年間寄發員林郵局第八 號存證信函於第三人甲○○撤銷轉讓之意思表示云云。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切結書、同意書、讓渡書、存證信函、土地讓與情形表等為 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該所複丈成果圖可按。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分別 由1108地號及1108之1地號分割而來,原先於民國(下同) 八十五年間由第三人張豐送、林福生、朱德麟、陳石柱及林 如爐等五人合資向吳義松購買1108地號及1108之1地號土地 ,惟因該土地為農地,當時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致無 法細分辦理移轉登記於所有購買人,全體因而推由張豐送為 登記名義人。嗣上開人等又另行出售予第三人王富吉徐小 玲、王邱洽、陳敏宗、劉勝雄、劉清烈及被告等人。被告另 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將前開土地之使用權及相關權利轉讓 於第三人甲○○,(有同意書為憑),嗣後甲○○並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間再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相關權利轉讓並交付 土地於原告使用,此有讓渡書可證,原告也於受讓該土地後 隨即依法通知被告邱茉莉及第三人張豐送,且依法占有該土 地並通行使用。被告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相關權利轉讓於 甲○○,有同意書為憑,嗣由甲○○再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及相關權利轉讓並交付土地於原告使用,另有讓渡書可證, 原告也於受讓該土地後隨即依法通知被告及第三人張豐送, 且依法占有使用,此等事實經過,業據證人張豐送、邱碧玉 及盧永基等到庭結証屬實,並有被告之女甲○○於87年9月 14日所書立之讓渡書、90年6月12日與原告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等證物為證。系爭土地自始即均係為空地,均供為 通路使用之事實,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執字第16076卷 宗其中朋笛鑑定顧問公司所為之鑑估報告書檢附之照片可證 ,當時鑑定之日期為92年10月9日,照片中清晰可見系爭土 地為空地,並無任何大型樹木或盆栽。被告既已將系爭土地 交付給第三人甲○○使用,第三人甲○○又將系爭土地讓與 交付給原告丙○使用,原告就系爭土地確係合法占有,其權 益依法應受保護。被告搬移許多個大型花盆及其他地上植株 植放於前開土地上,惡意阻撓原告之通行、使用之行為,確 係發生於九十四年初。且在被告阻撓原告通行之前,系爭土 地確實為淨空之道路,並無任何物品之堆放,此有被告於87 年3月19日書立之同意書,及證人邱碧玉、張豐送、盧永基 等證人之證詞為證,足見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四、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長年由被告朱秋茉莉種植樹木使用云 云,惟由被告於87年3月19日親自出具之同意書所載:「位 於田尾相福德段一一○八地號及一一○八之一地號上之通路 ,係同意書人向土地所有權人承購該地之使用權作為通路之 使用,今為使用上之原因,同意書人同意將該通路之使用權 讓與甲○○使用云云」觀之,顯可證明系爭土地確為通路使 用,而非如被告今日抗辯之種植樹木用途;另由該文書並可
證明被告早在87年3月19日即已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讓與於 第三人甲○○,被告自87年3月19日即已不再使用系爭土地 。足證被告之抗辯並不實在。 況查,由上開被告87年3月 19日出具之同意書及證人張豐送於本院94年8月25日證述: 「上面沒有種樹木」、「乙○○○他們買那塊地是要當出入 通道」等證據,顯可證明證人邱條立所為證言:「現在種 盆栽及樹木的地方已經種了二、三十年了,車子沒有辦法出 入,我所知道的是土地都是乙○○○自己在使用,沒有別人 在使用」云云,其證詞均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五、被告另主張其於九十四年間寄發員林郵局第八號存證信函於 第三人甲○○撤銷轉讓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該存證信函 上收件人甲○○之地址竟與寄件人被告乙○○○相同,被告 並未提出前開意思表示送達之證據,尚難謂已合法送達。次 查,依被告所為前開存證信函內文所敘,並無撤銷之理由及 依據。詳按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係指「贈與物之權利未 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然被告轉讓系爭土地使用 權及所有權於第三人甲○○者,並非贈與,此有系爭同意書可 稽,其上並未載明「贈與」,因此被告若主張係贈與,應先舉 證證明兩人間之轉讓為「贈與」。況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無 需辦理移轉登記,僅須將土地交付使用即可,經查被告於八十 七年三月間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移轉於甲○○,該事實及同 意書並經張豐送見證,足見被告早已將系爭權利移轉於第三 人甲○○,縱為贈與,惟也顯無民法第408條適用之餘地。再 查,本案乙○○○轉讓予第三人甲○○之權利,係該土地之 使用權及日後得向第三人張豐送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 求權,該權利之移轉於同意書簽立時即已生效,故該轉讓之權 利也無任何尚未移轉的問題,顯無民法第408條適用之餘地, 足見本案被告顯無向第三人甲○○主張撤銷轉讓之由。況查, 第三人甲○○早在八十七年底間將土地通行使用權轉讓於原告 ,嗣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協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售轉讓於 原告,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業已依法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並已點交使用,以上事實均發生在被告主張撤銷前,足見被 告事後於九十四年間另向第三人甲○○提出撤銷轉讓之主張, 顯係為損害原告權益而為,被告之前開撤銷行為,縱有法律依 據,惟也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而無效,被告之違法行 為更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
六、綜上所陳被告所有前開土地之使用權業於八十七年三月間 轉讓於第三人甲○○,嗣第三人甲○○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間再將該土地點交予原告使用通行,原告應法合法占有人, 其後被告搬移許多個大型花盆及其他地上物置放於前開土地上
,惡意阻撓原告之通行及使用,顯然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占有, 損害其權益,從而原告本於占有關係,主張依民法第962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除去並騰空遷讓土地予原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係因財產關係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原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