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01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壹、財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於任職該部基隆關稅局期間,涉有違法情 事如下:
一、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12月 5日基院生刑和94訴緝29字 第30815號函指稱(附件1)略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 調查處(下稱海調處)曾於87年 2月13日以(87)航防字 第70013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 2),將被告張亞立、 陳國通、黃鈺原、江順益 4人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其中雖未指名樊員為被告,然據該移送書涉嫌事實四 所載,顯示樊員涉犯公務員圖利未遂罪嫌明確,雖因公務 員圖利罪未罰及未遂,無從啟動刑事司法,仍應依公務員 懲戒程序依法懲處,以清官箴;並稱係該院於辦理94年度 訴緝字第29號(附件 3)案件時發現卷內有樊員涉有公務 員重大懲戒事由等情。
二、依前開海調處87年 2月13日(87)航防字第700135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涉嫌事實欄四所載, 冠先企業公司負責人張亞 立於86年12月間假借酒堡公司為收貨人,委託「勁翔通運 公司」進口洋酒乙批(艙單編號: AW/86/7704/0056 NOL SPINEL輪V-16 ES50 航次運抵),來貨與受貨人 APPOLLO TRANDING COLTD.進口之GLASSWARE併裝乙只40呎貨櫃(櫃 號AJCU 0000000),由同夥陳國通以新臺幣(以下同)10 萬元之代價利誘貨櫃拖車司機江順益拖運,同年12月16日 晚江順益拖櫃進站後,因有押運關員在場,而無法私自將 貨櫃拖運出站,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所轄「新隆貨櫃站」 駐庫關員甲○○竟達背職務,出面要求貨櫃站吊車手林文 郎協助,惟遭林員當場拒絕,至18日下午 2時許,樊員再 以30萬元代價允諾,利誘當值吊車手顏博卿於夜間協助吊 動貨櫃及復原,並表示渠自己只拿取60萬元好處,惟遭顏 員拒絕,樊員要求顏員考慮後暫行離去,至下午 3時30分 許復返,試探顏員意願,惟仍遭顏員拒絕。樊員安排調櫃 不成,且不知該櫃已於當(18)日下午拆櫃,仍通知陳國 通依原計劃搭乘江順益駕駛拖車(車號KA-678)前來新隆 貨櫃站內會合,意圖強行拖櫃,惟站方人員已有警覺,且
先行將來櫃拆櫃進倉,致渠等無櫃可拖,方離開現場。張 亞立見事跡敗露,貨櫃掉包無法得逞,旋於86年12月19日 委由「龍鋒報關行」將來貨洋酒辦理退運。
三、海調處提供本案證人顏博卿、江順益、林文郎等 3人之調 查筆錄,其內容與被移付懲戒人甲○○(駐庫關員)圖利 未遂相關,摘錄如下:
(一)江順益證詞部分(附件4):
1.「阿明」(陳國通)就站在我車子旁告訴我說,已經 和海關之駐庫關員說好了,他會安排貨櫃站人員,把 原先拖運進去之貨櫃再吊回我車上拖出。
2.「阿明」打行動電話給我,要我與他一起去新隆貨櫃 站,把12月16日我拖進去之櫃號 AJCU0000000貨櫃拖 出,我問他上次貨櫃站人員並不讓我拖,這次有無問 題?他表示這次海關都講好了,絕對沒有問題。 3.「阿明」告訴我他要去找海關人員,要我等一下。「 阿明」下車離去後不久就與一名海關駐庫關員(我不 認識,身高180幾公分)回來。
4.因為陳國通告訴我已經與新隆貨櫃站駐庫海關講好了 ,他會安排沒有問題,所以才會未依正常程序,於86 年12月16日及86年12月18日兩度欲自新隆貨櫃站將前 述貨櫃私運出站。
5.此人即是我於86年12月18日晚上與「阿明」一起進入 新隆貨櫃站後,「阿明」前往找來幫忙之海關駐庫關 員無誤。【經海調處人員提供甲○○身分證影本,並 陪同至隔壁甲○○偵訊室當面指認後作答】
(二)林文郎證詞部分(附件5):
1.海關駐庫關員「甲○○」手持乙張進口運送單,問我 前述貨櫃存放位置,我即告知樊海關,該櫃已調至 C 庫拆櫃區。後來樊海關要我吊該只貨櫃,而我看該貨 櫃旁已有乙輛車號KA-678之拖車在等待拖運,且樊海 關要我將該只貨櫃吊至前述拖車上,我心知不對,乃 推說要會同本公司現場管理人員才可以吊櫃,但樊海 關仍一直拜託我…後來我將上情告訴「程敏財」(本 公司現場管理人員)…程員告訴我該只貨櫃就是此部 車號KA-678拖車所拖運進站。
2.樊員拜託我吊該只貨櫃時,我即拒絕其私下吊櫃行為 ,故渠只是一再拜託我幫忙,並沒有進一步向我提到 任何好處之事。
(三)顏博卿證詞部分(附件6):
1.86年12月18日下午 2時許,甲○○海關帶點酒意,在
我的電動吊車下面向我招手要我下來,我就由吊車上 下來,樊海關告訴我,要麻煩我吊一個櫃子,我就問 他是否現在吊,樊海關說不是現在,大概在下午 6時 許,再打大哥大通知我,我就向樊海關表示我 5點就 下班了,樊海關說沒關係,你先回家,我再打大哥大 給你,你接到電話後再來吊櫃,我問樊海關要吊那一 個貨櫃,樊海關告訴我晚上來吊櫃時,再告訴我貨櫃 號碼,事後晚上12點再麻煩我將回來的櫃子吊好,我 不會失禮,我說這事我沒辦法幫忙,樊海關告訴我「 我給你30萬元,我自己拿60萬就好」,我表示不行… 。
2.當(18)日下午 2時許,樊海關找我幫忙時,當時我 不知樊海關是指貨櫃調包走私情事,我表示即使我幫 忙將櫃子吊上拖車,也無法拖出去,門口警衛絕對會 攔下來,樊海關表示他有側門(貨櫃站僅有乙道側門 )鑰匙,櫃子可由側門出去,一切由他負責並表示貨 櫃會再回來。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受懲戒:1、…2、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本案被移付懲戒人甲○○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12月 5日基院生刑和94訴緝29字第30815號函稱,其涉有公務員 圖利未遂嫌明確,且有海調處所提相關事證,爰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五、附件及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12月 5日基院生刑和94訴緝29字 第30815號函。
(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87年 2月13日(87)航防 字第70013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四)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江順益調查筆錄。 (五)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林文郎調查筆錄。 (六)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顏博卿調查筆錄。 (七)其他相關資料:
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 2月24日基院生刑和94訴緝29 字第04320號函。
2.被付懲戒人甲○○說明書。
3.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陳國通調查筆錄 2份。 4.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無「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
益」之意圖及行為。無「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之行為。 謹此陳明。
二、財政部依「江順益、林文郎、顏博卿」三人在「海調處」 接受調查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為基礎,認為申辯人「涉 有公務員圖利未遂罪嫌」。申辯人認為「江順益、林文郎 、顏博卿」三人在「海調處」之陳述內容,完全背離真實 。謹逐一申辯如后。
三、「海調處」將「張亞立、陳國通、黃鈺原、江順益」四人 以「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移送法辦,其中 ( 1)「黃 鈺原」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全部與申辯人無關(請參見基隆 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29號確定判決書所載內容)。( 2) 「張亞立」被法院判處徒刑二年,細讀法院判決書所載內 容,其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全與申辯人無關(請參見臺灣高 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3064號判決書,關於「張亞立」被判 處徒刑所載理由)。( 3)「陳國通、江順益」,被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法院認定「……此批貨物由海關關員押運 至貨櫃站後,始終在海關駐庫關員甲○○監視保管中,被 告無法得逞。海關關員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 調查處調查時陳稱該貨櫃入站後其在現場全程監視,并拆 櫃移倉,無調櫃運去之可能……」(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訴字3064號判決書,關於「櫃號AJCU0000000」 部分,此一部分張亞立、陳國通、江順益均判決無罪確定 )。
四、按,「櫃號 AJCU0000000」貨櫃,始終在申辯人監視保管 中,86年12月16日「張亞立、陳國通、江順益」固無法調 櫃將以上貨櫃運走。86年12月18日在上班時間在申辯人監 視下以上貨櫃已「拆櫃移倉」。86年12月18日在下班後在 晚間,現場已無以上貨櫃,已無可能被調櫃,謹此陳明。 五、「江順益」在「海調處」調查時,調查筆錄涉及申辯人部 分,時間均在86年12月18日下班後在晚間時段,此時「櫃 號 AJCU0000000」貨櫃早已拆櫃移倉。「江順益」在「海 調處」調查時陳稱『我於86.12.18.晚5時許……「阿明」 告訴我他去找海關人員,要我等一下,「阿明」下車離去 後不久就與一名海關駐庫關員(我不認識,身高 180幾公 分)回來……」此人即是我於86.12.18晚與「阿明」(陳 國通)一起進入新隆貨櫃站後,「阿明」前往找來幫忙之 海關駐關員無誤』。按「江順益」以上陳述內容是否真確 暫且不論,「江順益」並無具體指出「阿明找來幫忙之海 關駐庫員,究竟幫了「阿明」什麼忙?「阿明」究竟希望 幫什麼忙」?江順益之陳述內容顯不足以證明申辯人有何
失職,廢弛職務之行為。
六、申辯人為監視「櫃號 AJCU0000000」貨櫃,為免錯失,乃 持「進口運送」單,向吊櫃手「林文郎」查詢以上貨櫃存 放位置,申辯人之意圖當時不便向「林文郎」明說,而林 文郎當時工作忙碌,火氣大,態度惡劣,隨便用手亂指貨 櫃位置,兩人因而發生口角後不歡而散。嗣後「林文郎」 接受「海調處」調查時,無中生有憑空臆測「樊海關要我 吊該只貨櫃」,林文郎個人臆測之詞,顯不足以證明申辯 人有何失職,廢弛職務之行為。
七、按,「櫃號 AJCU0000000」貨櫃,於86年12月18日上午已 在辦理「拆櫃進倉」手續,申辯人係「新隆貨櫃站」駐庫 關員,絕無可能不知悉此事(請參見卷內申辯人說明書) ,吊車手「顏博卿」在「海調處」調查時,陳稱「……86 年12月18日下午 2時許……樊海關告訴我,要麻煩我吊一 個櫃子……大概在下午 6時許再打大哥大通知我……樊海 關告訴我,晚上來吊櫃時,再告訴我貨櫃號碼……」顏博 卿以上陳述內容,顯非事實,因「86年12月18日下午 2時 許,以上貨櫃早已辦妥『拆櫃進倉』手續」。86年12月18 日在上班時間以上貨櫃早已「拆櫃進倉」,顏博卿為應付 「海調處」調查員調查,隨意胡說,顏博卿以上陳述內容 ,顯不足以證明申辯人有何失職,廢弛職務之行為。 八、申辯人請求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
一、按,「新隆貨櫃站」,係「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經營,申辯人係海關派駐「新隆貨櫃站」之駐站關員,吊 車手「林文郎、顏博卿」、現場管理員「程敏財」、組長 「李其旭」等人,均屬「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 派在「新隆貨櫃站」工作之人員,彼等領公司薪津,為維 護公司及個人生計,對於「新隆貨櫃站」內之貨櫃凡涉及 「被調包」或「被竊」等重大事件,不論真相如何,該公 司員工眾口一詞,一律將責任外推給「貨主」或海關人員 或其他與公司毫不相關之人,旨在避免該公司被主管機關 處罰或被停止營業,86年底、87年初,該公司員工持此「 心態」接受「海調處」調查,事隔多年後,仍抱持相同「 心態」,接受貴會調查,難期該公司員工公正客觀說出當 年事情經過。
二、檢呈「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拆櫃通知書」、「新隆儲運 股份有限公司拆櫃日報表」,空白格式各乙紙,用以證明 該公司86年12月18日於實施「拆櫃」作業前,應通知「駐 庫關員」。於「拆櫃進倉」當日另有「日報表」送交「駐
庫關員」。當年「新隆貨櫃站」之駐庫關員即係申辯人, 故「櫃號 AJCU0000000」貨櫃,何時「拆櫃」,何時「拆 櫃進倉」申辯人豈有不知之理?
三、退一萬步言,「櫃號 AJCU0000000」貨櫃,係由兩位海關 關員(非被付懲戒人)自基隆港押運至「新隆貨櫃站」者 ,現場工作人員無人不知此一貨櫃可能有問題,由「海關 關員押運」貨櫃即表示貨櫃可能有問題(一般貨櫃無需海 關關員押運),「新隆貨櫃站」工作站人員人人皆知以上 貨櫃可能有問題,申辯人雖至愚,亦不至在眾目睽睽之下 ,助人進行貨櫃調包勾當。
四、證據:
(一)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拆櫃通知書。
(二)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拆櫃日報表。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隊員,前任職該部基隆關稅局派駐臺北縣汐止市○○路○段 201號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新隆貨櫃站(以下簡稱新隆貨櫃站)期間,適有冠先企業公司負責人張亞立於86年12月間以酒堡公司為收貨人,委託「勁翔通運公司」進口洋酒乙批(艙單編號:AW/86/7704/0056 NOL SPINEL輪V-16 ES50 航次運抵),來貨與受貨人 APPOLLO TRANDING COLTD.進口之GLASSWARE併裝乙只40呎貨櫃(櫃號AJCU0000000),由陳國通僱用貨櫃拖車司機江順益於同年、月16日晚上10時許,駕駛KA-678號之拖車,將上開貨櫃自基隆港拖運至新隆貨櫃站,同日晚上10時30分左右,被付懲戒人為圖利自身與貨主調包該貨櫃,即在該貨櫃站內要求吊車手林文郎將該貨櫃吊回在旁等候由江順益駕駛之拖車上,林文郎以「要有公司現場管理人員才可以吊櫃」為由予以拒絕。被付懲戒人又於同年、月18日下午 2時許,在該貨櫃站內,要求吊車手顏博卿在同日晚上為其吊貨櫃,惟為顏博卿拒絕,被付懲戒人乃向顏博卿稱「我給你30萬元,我自己拿60萬就好」、「你考慮看看」,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被付懲戒人復到吊車下問顏博卿考慮結果,仍為顏博卿拒絕。被付懲戒人安排調櫃不成,且不知該貨櫃已於當日下午 3時左右拆櫃,同日下午 6時許,由陳國通搭乘江順益駕駛KA-678號拖車進入新隆貨櫃站與被付懲戒人會合,設法拖調該貨櫃,惟新隆貨櫃站人員已有警覺,乃報保警處理,致未得逞。上開事實,業經新隆貨櫃站吊車手林文郎、顏博卿、現場管理員程敏財、組長李其旭及拖車司機江順益、搭乘拖車之陳國通於案發後不久,在海調處訊問暨顏博卿於87年 4月23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分別供證甚詳,並經證人林文郎、顏博卿於96年1月4日在本會調查時,供證其等86年12月在海調處供述之內容屬實,復有
AJCU0000000 貨櫃海關加封紀錄及江順益駕駛之KA-678號車輛通行證影本各乙份附海調處調查卷可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要求林文郎、顏博卿從新隆貨櫃站調走上開貨櫃情事,並申辯略稱86年12月16日晚上貨櫃運到站時其不在場,旋獲知後即詢問吊車手林文郎貨櫃存放地點,以便監視,因林文郎火氣大,態度惡劣,隨便用手亂指貨櫃位置,兩人因而發生口角;86年12月18日下午 2時許,該貨櫃已拆櫃進倉庫,貨櫃站會通知海關,其不可能不知,豈有再要求顏博卿吊櫃之理?新隆貨櫃站為維護公司及工作人員之生計,對於站內之貨櫃被調包或失竊,均推責任給貨主或海關人員,故林文郎、顏博卿等人之供述不可採信云云(詳見申辯及補充申辯書)。惟查,證人即吊車手林文郎於86年12月24日在海調處調查員詢問時供述「當(16)日我係夜班吊櫃手,在晚上10點多,前述貨櫃進站後,……,約過了半小時(詳細時間無法確定),海關駐庫關員『甲○○』手持乙張進口運送單,問我前述貨櫃存放位置,我即告知樊海關,該櫃已調至 C庫拆櫃區。後來樊海關要我吊該只貨櫃,而我看該貨櫃旁已有乙輛車號KA-678之拖車在等待拖運,且樊海關要我將該只貨櫃吊至前述拖車上,我心知不對,乃推說要會同本公司現場管理人員才可以吊櫃,但樊海關仍一直拜託我,我就明白告訴他不可能幫他忙吊該只貨櫃,後來我將上情告訴程敏財(本公司現場管理人員),由程員前往處理此事,至休息時,程員告訴我該只貨櫃就是此部車號KA-678拖車所拖運進站」,證人即吊車手顏博卿於同日在海調處調查員詢問時亦供述「……在今(86)年12月18日下午 2點許,甲○○海關帶點酒意,在我的電動吊車下面向我招手要我下來,我就由吊車下來,樊海關告訴我,要麻煩我吊一個櫃子,我就問他是否現在吊,樊海關說不是現在,大概在下午 6時許再打大哥大通知我,我就向樊海關表示我 5點就下班了,樊海關說沒關係,『你先回家,我再打大哥大給你,你接到電話後再來吊櫃』,我問樊海關要吊那一個貨櫃,樊海關告訴我『晚上來吊櫃時再告訴我貨櫃號碼,事後晚上12點再麻煩我再一次將回來的櫃子吊好,我不會失禮』,我說這事我沒辦法幫忙,樊海關就告訴我,『我給你30萬元,我自己拿60萬就好』,我表示不行,……,不能做這種事,樊海關就說『你考慮看看』,便走回辦公室。約下午 3時30分左右,樊海關又跑到吊車下招手叫我下來,我又再走下來,樊海關問我考慮如何?我堅持說我不能做這種事」等語,均有海調處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按,本會於96年1月4日調查時提示上開筆錄,林文郎、顏博卿均供稱筆錄記載無誤,林文郎並供稱86年12月16日晚上並未與被付懲戒人發生口角。證人即拖車司機江順益於87年1月9日在海調處調查員詢問時亦供述略以本件貨櫃調包是由阿明 (按即陳國通)計劃,86年12月16日晚上由
阿明僱用其將貨櫃拖運至新隆貨櫃站後,曾在旁停留片刻,欲將該貨櫃載離站,惟經站方人員趕離;86年12月18日下午 5時許再度與阿明至新隆貨櫃站,阿明找被付懲戒人幫忙等語。被付懲戒人於87年1月9日在海調處調查員詢問時亦供承「86.12.18下午我因遺失汽車鑰匙,乃以電話聯絡陳國通,請他下班後來載我,順便去吃飯,至傍晚 5時許我看到陳國通搭乘拖車前來貨櫃站,我即與之見面談話,陳員告訴我他要南下高雄,無法載我走後,即行離去,但在出貨櫃站大門時被保警人員攔下帶去問話」,參照證人江順益及被付懲戒人上開供述,被付懲戒人與陳國通相識,而江順益兩度欲將該貨櫃拖運出站等情,應認證人林文郎、顏博卿之供述可信。次查,證人即新隆貨櫃站進口組組長高玟於86年12 月24日在海調處調查員詢問時供述略以AJCU0000000貨櫃於86年12月18日下午 3時許拆櫃,由於係拼裝貨櫃,所以拆櫃時並未通知林姓及樊姓關員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於海調處調查員詢問時先供稱「86.12.18下午 3時拆櫃移倉時我人在現場全程監視,當時新隆貨櫃站進口組組長高玟也在場」,後經調查人員告知高玟之供詞後,始改稱「我前面說錯了,……因而從倉庫現場負責之廖姓員工(俗稱庫頭)口中得知AJCU0000000 貨櫃已在拆櫃進倉」,其先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所提出之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致駐庫關員拆櫃通知書及拆櫃日報表均係空白,不足以證明其確已受拆櫃通知;由上述證人高玟及被付懲戒人之供述,足證被付懲戒人於貨櫃拆櫃進倉時並不在場,故同日下午2度要求顏博卿吊櫃及於同日下午6時許與陳國通會合。復查,本案貨主張亞立於86年8月至同年10月間3次以進口洋酒入關後,再以貨櫃調包方式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138條連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證,該刑事判決雖認定本件貨櫃調包部分「始終在海關駐庫關員甲○○監視保管中,被告無法得逞,海關關員甲○○於法務部……調查時陳稱該貨櫃入站後其在現場全程監視,並拆櫃移倉,無調櫃運去之可能。是被告無隱匿此批貨物之可能,而刑法第 138條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惟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刑事判決理由欄五末段),惟查該刑事判決理由未敘及證人林文郎、顏博卿之供述,所引被付懲戒人所供「該貨櫃入站後其在現場全程監視,並拆櫃移倉」,核與證人高玟之證述不符,已如上述,故上開刑事判決不得採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證據,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其違失行為,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劉 瑞 村
委 員 簡 朝 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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