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898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於95年4月23日執行14-16時巡邏勤務, 於15時 5分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與昌文街口,攔 查嫌疑人楊立心(以下稱楊女)及楊立言等 2人共同騎乘 機車(車號 ZKJ-765),經查證該部機車為失竊贓車,鄭 員認定楊等 2人涉嫌重大,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帶回大華 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同(23)日19時10分許,嫌犯楊女向 鄭員表示腹痛欲上廁所,鄭員明知派出所內女用廁所之窗 戶,尚未安裝鐵窗以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逸,鄭員竟允許楊 女要求,續將左手手銬解開讓其如廁,惟鄭員疏未注意廁 所內之動靜,致使楊女乘機從未裝設鐵窗之廁所越窗逃逸 ,後楊女於25日上午 9時10分許,即由鄭員持拘票拘提到 案。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 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證(影本在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23571號不 起訴處分書。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與同事王鵬森2人於95年4月23日14至16時擔服 巡邏勤務,於15時 5分在高雄縣鳥松鄉○○路與昌文街口攔 查由楊女與其兄長2人共騎乘乙部失竊輕機車,因楊女2人未 帶任何身分證件,且佯稱該失竊車輛係向屏東友人借來作為 交通工具代步之用,並不知悉該車是贓車等言語自圓其說, 申辯人立即將楊女 2人請回(未上手銬)派出所查明其真實 身分,並通知其友人到所說明案情。因當日適逢例假日(星 期日),且本所亦無編制女警,無法對楊女搜查其身,於18 時25分左右楊女訴說腹部疼痛,欲借廁所方便,此時楊女即 利用上廁所時,從女廁內自行開窗戶跳窗脫逃,申辯人聽見 水管破裂聲,發現楊女已不在廁所內,發動所內同仁往外衝 圍捕楊女,在本所四周道路小巷遍尋不著,申辯人即率員前 往鳳山市○○路○段53巷123之4號3樓(楊女住宅)埋伏守候
,立即變更當日勤務表,停止休假,動員所內同仁 2人一組 ,在高雄縣鳳山市及楊女住宅處查緝楊女,直至同月25日早 上 7時許發現楊女自外返回住宅,申辯人立即上前親自逮捕 移送高雄地檢署歸案。茲更申辯數點如下:
一、因本所為參加行政院經建會94年度「金斧獎」改造方案, 曾於94年 5月13日起辦理廳舍整修工程事宜,致男、女廁 未裝設鐵窗,讓嫌疑人楊女從女廁自行脫逃,實屬申辯人 無法掌控之情事,且事發後申辯人已於隔日派人加裝鐵窗 完畢,防止憾事再發生。
二、查獲楊女當日剛好適逢例假日(星期日),且本所亦無編 制女警,無法對楊女搜查其身,為尊重女權至上,楊女向 警表示腹部疼痛,欲借廁所方便,申辯人不疑有詐,請楊 女如廁,當時並未上手銬,僅派人在外戒護,另當事人被 警查獲時均配合警方之查證動作,為查明事實真相原由, 警方向楊女告知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其友人尚未到所 說明案情,申辯人辦案過程嚴謹慎密、做事條理分明,重 視當事人之相關權益,本為執法人員應有之態度與觀念, 為何跳窗脫逃,申辯人亦感困惑與不解。
三、然申辯人身為派出所所長,平時推動所內各項勤、業務均 本負責之態度,身先士卒,各項專案評比均名列前茅,屢 獲上級長官之肯定。並常以「身在公門好修行」的觀念來 告誡自己,警惕自己,守法守分,克盡職守,惟仍發生人 犯脫逃事件,讓申辯人十分愧疚且自責,所幸在隔日申辯 人即將楊女緝獲歸案,將傷害降至最低,經此教訓申辯人 日後更戰戰兢兢,戮力從公,為民眾謀最大之福利、除暴 安良,並祈貴會體恤申辯人對警察事業之崇高志願與展望 ,予以從輕發落,至感德便。
四、提出下列附證(均影本在卷):
(一)大華派出所勤務表2張。
(二)大華派出所女廁施工後相片1張。
(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核定大華派出所辦公廳舍整修工程時 程函。
(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後勤課通報。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所長,於95年 4月23日執行14時至16時巡邏勤務,在高雄縣鳥松鄉途中,發現楊立心與楊立言共騎乘之機車係他人失竊之贓車,認其2 人涉嫌竊盜,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帶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嗣於當日19時10分許,楊立心向被付懲戒人表示腹痛欲上廁所,詎被付懲戒人明知整修之派出所女廁窗口尚未安裝鐵窗,竟疏
於防範,致楊女乘機越窗逃逸。其後楊女於25日 9時10分許,經被付懲戒人持拘票拘提歸案。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惟以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所列之輕微案件,經斟酌被付懲戒人犯後坦白認罪,且人犯脫逃不久即予緝捕歸案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後,認以不起訴為適當,因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上開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2357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其違失事證明確,所辯及所提各項證據,經核均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裁量之參考而已,併此指明。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劉 瑞 村
委 員 簡 朝 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