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895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三星分局巡佐甲○○於92年8月16日上午8時起至 同月17日上午 8時止,擔任羅東分局公正所副所長代理所長 職務時,為掩飾其外出進行私人活動,竟於92年 8月17日凌 晨12時許,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勤務分配表虛偽登載該日0至4 時、4至8時,分別偵辦通緝犯及坐檯陪酒案件等不實事項, 嗣因遭人檢舉查獲上情,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宣示判決筆錄,處鍾員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確定。
二、本案鍾員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屬實,經判決有罪確定,爰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及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移付懲 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內政部警政署95年4月4日警署政字第0950049461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6月8日95年度偵字第 1584號起訴書。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11月28日95年度訴字第 260號宣示 判決筆錄。
(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12月(日期不明)宜院瑞刑廉95訴 260字第41459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 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 1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巡佐,前於該局 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擔任副所長期間,於92年8月16日上午8 時起至92年8月17日上午8時止,因該派出所所長李文政請休 假,由被付懲戒人代理所長職務,所長李文政於休假前即92 年8月15日下午,已將92年8月16日上午8時起至92年8月17日 上午 8時止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勤務分配 表」填載完成。被付懲戒人於92年8月17日凌晨0時起至上午
8 時止,離開勤務外出進行私人活動,為掩飾其私人活動, 竟於92年8月17日凌晨0時許,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宜蘭縣警察 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公文書上,虛偽登載:「 (1)92年8月17日凌晨24時00分至04時00分,甲○○(服勤代 號9)、陳基松(服勤代號13)、溫邵明 (服勤代號16 )等 3人偵辦偽造通緝犯蔡育嬌乙名;(2)92年 8月17日凌晨04時 00分至08時00分,甲○○(服勤代號 9)、李明杰(服勤代 號6)等2人偵辦金寶貝坐檯陪酒案案件」等內容不實之事項 ,足以生損害於警員陳基松、溫邵明、李明杰及警察勤務管 理之正確性、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登載之正確性。嗣因被付懲戒人所從事之私人活動遭人檢舉 ,始悉上情。案由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宣示判決筆錄 代替協商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 送機關檢送之上開起訴書,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確定函等影 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至 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 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第10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 准,不得擅離職守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劉 瑞 村
委 員 簡 朝 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