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湖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盛隆工作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6年1 月18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市府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租金逾二個月以上,經催告二次仍 未繳納,爰依約定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因相對人遷移新址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各乙件、存 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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