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佳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2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3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27,54 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張,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 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需釐清之情事云 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27,540元 ,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74,547元 (第一審裁判費74,547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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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帳號 │ 票號 │ 付款人 │
├──┼─────┼────┼─────┼───┼─────┼─────┤
│ 1 │ 74,500 │95.11.03│ 95.11.04 │646300│ DI0000000│中國信託商│
│ │ │ │ │020487│ │業銀行松江│
│ │ │ │ │ │ │分行 │
├──┼─────┼────┼─────┼───┼─────┼─────┤
│ 2 │1,360,000 │ 同上 │ 同上 │同上 │ DI0000000│ 同上 │
├──┼─────┼────┼─────┼───┼─────┼─────┤
│ 3 │ 328,000 │ 同上 │ 同上 │同上 │ DI0000000│ 同上 │
├──┼─────┼────┼─────┼───┼─────┼─────┤
│ 4 │3,500,000 │95.10.31│ 95.11.01 │ 49-0 │ EG0000000│臺灣土地銀│
│ │ │ │ │ │ │行汐止分行│
├──┼─────┼────┼─────┼───┼─────┼─────┤
│ 5 │2,152,000 │95.11.04│ 95.11.06 │ 同上 │ EG0000000│ 同上 │
├──┼─────┼────┼─────┼───┼─────┼─────┤
│ 6 │ 113,040 │ 同上 │ 同上 │010006│ AS0000000│大眾商業銀│
│ │ │ │ │697 │ │行敦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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