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愈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台新銀行大樓之匯流排安裝工程、 匯流排變更追加安裝工程、匯流排 PLUG-IN安裝工程,以及 匯流排配件設備安裝工程等4件工程合約,且上述4件工程合 約原告皆已施作完工,並已對原告出具工程保固書,然被告 就匯流排安裝工程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05,436元、就匯 流排變更追加安裝工程尚積欠4,900元、就匯流排PLUG-IN安 裝工程尚積欠16,000元,以及就匯流排配件設備安裝工程尚 積欠56,667元,合計共 183,003元工程款尚未給付。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183,0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 陳稱其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債務尚有需釐清之情事云云。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分包 契約(訂單編號00000000)、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 約(訂單編號000000000)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 約(訂單編號00000000)、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 (訂單編號00000000)、保固書影本 4張、工程估驗單總表 6 張、發票影本5 張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其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 係債務尚有需釐清之情事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 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工程分包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3,
00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5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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