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租賃契約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5年度,686號
NHEV,95,湖簡,686,200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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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湖簡字第686 號
原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台北縣私立哈寶寶托兒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賃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戊○○於87年8 月1 日向原告承租座落台北縣汐止市○ ○路57巷11號1 樓開設哈寶寶托兒所,嗣於88年7 月31日轉 租讓渡與被告甲○○,繼續經營哈寶寶托兒所,被告甲○○ 並於89年10月15日申請登記為台北縣私立哈寶寶托兒所核准 許可。
2、當時被告甲○○為申請合法許可,乃將原告所有出租與被告 甲○○房屋之一、二樓室內改裝、拆除浴缸、隔木板牆、拆 除輕鋼架六坪、原檀香木材料DIY 鋪墊套房地板擴增以三夾 板為底,鋼釘固定墊塑膠地板、套房門扇改裝、玻璃門上半 部位,並塗立牆粉刷橘色120 公分高,並貼彩色紙等設施, 二樓部分11號2 樓與15號2 樓RC牆切門牆相通、拆除11號2 樓臥房和臥房二隔間磚牆,擴充使用空間托收嬰兒、並粉刷 橘色、粉紅色、及貼動物圖案、改裝門扇框塗油漆五花十色 、門扇改裝透明玻璃等。
3、被告甲○○自88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接續與原告 續訂租約,一樓部份月租金21,000元,二樓部份月租金 15,000元,合計每月租金36,000元,然租期尚未屆滿,被告 甲○○即將台北縣私立哈寶寶托兒所他遷,租金僅支付至95 年2月,且未將所承租之房屋回復原狀,其詳情如附表所示 。
4、爰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台北縣私立哈寶 寶托兒所連帶給付原告347,500 元,被告戊○○應連帶給付



原告347,500 元分之71,300元,如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 由,致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其價額,被告甲○○、台北縣私 立哈寶寶托兒所自存證信函催告翌日起,被告戊○○自送達 起訴狀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段訴之聲明全照原告起訴狀之聲 明抄錄)
5、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向被告甲○○收受之押租金50,000元尚未返還被告甲○○ 無訛。但不同意被告甲○○中途終止租約,且被告未將房 屋回復原狀,至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他人,故被告等仍應給 付95年3 月至7 月之租金計180,000 元。 ②原告在87年間是與湯瑞萍為代表簽訂租約,在租期中湯瑞 萍他們將系爭房屋讓渡給被告甲○○,當時與湯瑞萍之租 約已作廢,無法提出,但當時被告甲○○所交付之押租金 50,000元,原告已還給被告戊○○
③被告戊○○87年承租期間遇瑞伯颱風,系爭房屋淹水56公 分高;被告甲○○承租期間在89年遇象神颱風,系爭房屋 淹水132公分;90年遇納莉颱風系爭房屋淹水260公分,淹 到二樓,該三次淹水原告均有在當月減免被告25,000元之 租金。
④系爭房屋之廚房與小孩遊戲區之間,原並無隔間,是被告 戊○○承租期間以三夾板隔間,嗣被告甲○○更以矽酸鈣 板隔間,該部分之拆除費用為10,000元。 ⑤94年12月原告並未接到被告甲○○欲終止租約的電話,至 95年3 月13日該回復之隔間牆仍未油漆,當時其是與被告 甲○○協商,若被告甲○○能找別人繼續經營托兒所的話 ,就不用回復原狀,其欲另行出租系爭房屋之布條廣告是 在95年3 月19日才懸掛。
6、提出修繕費用工程及損害賠償計算書、建物所有權狀、系爭 房屋平面圖、與被告甲○○自8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 之租賃契約、天然瓦斯、水費、電費、電話費通知單、存證 信函、現場照片、估價單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1、被告戊○○部份:
①87年間其與同學梁淑芬湯瑞萍高曉菁各出15萬元開設 哈寶寶托兒所,因當時其與高曉菁均有工作,因此由湯瑞 萍、梁淑芬規劃並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嗣湯瑞萍及高曉 菁因經濟壓力而退出,過了半學期亦因招生不理想,乃於



88年8 月間與梁淑芬商量,將哈寶寶托兒所轉讓給被告甲 ○○,因梁淑芬當時有身孕,才由其出面與被告甲○○做 頂讓之行為,並由被告甲○○與原告另訂租約,其從未與 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亦未收受原告返還之押租金,本件原 告基於租賃關係訴請其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②當時因哈寶寶托兒所經費不夠,並未變更原告房屋之設備 、牆壁,只用木板隔二房間,一間為辦公室,一間為教室 ,後來遇到颱風淹水,木質地板及牆壁都毀損,事後損壞 的木質地板被置於陽台,牆壁仍粉刷為原來的乳白色,頂 讓哈寶寶托兒所時有將系爭房屋內之一般木質流理台、瓦 斯爐、吊櫥、浴缸、落地紗門轉交給被告甲○○。 2、被告甲○○台北縣私立哈寶寶托兒所部份: ①被告甲○○對於自8 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陸 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開設台北縣私立哈寶寶托兒所一 事,及租賃契約之真正不爭執,然原告確實同意並協助被 告甲○○合法申請托兒所立案。
②頂讓哈寶寶托兒所後因為要申請立案,所以將前手所隔之 木板牆拆除,回復到空屋之狀態,後來經營期間遭逢二次 颱風淹水,牆壁均遭損壞,都由被告甲○○自費粉刷修繕 ,系爭房屋一樓牆壁上半部刷乳白色,下半部約108 公分 刷橘色、二樓牆壁之粉紅色。另一樓之隔間牆及所貼之鏡 子均是被告甲○○所為,返還房屋時尚未回復原狀無誤, 但當時原告因考慮拆除該隔間牆時天花板會掉落,同意其 免拆除。
③系爭房屋內之一般木質流理台、瓦斯爐、吊櫥、浴缸都因 颱風淹水毀損,落地紗門點交給原告時都還在。 ④二樓之熱水器已用了七年,原告修了四次,都無法修好, 原告要被告甲○○自行購買,並說舊熱水器丟掉即可,退 租時原告同意其自費購買的熱水器可拆走。
⑤不鏽鋼門是因颱風淹水倒下來擋道路,而無法使用,目前 仍掛在原處。
⑥被告甲○○在94年12月初以用電話通知原告欲終止租約並 辦理點交,同年12月25日再催促原告點收,95年1 月間原 告有到現場點收,並指示需回復原狀者有三項,其在95年 3 月1 日已完成該三項回復工作,只因該段期間是過年, 隔間牆只砌磚尚未塗水泥,其向原告要求寬限兩天,原告 亦答應,原告並在95年3 月1 日當天取回鑰匙,並答應返 還押租金,但因該隔間牆尚未塗水泥,暫不返還押租金; 其在95年3 月3 日已將該隔間牆塗水泥,只因水泥未乾無 法上油漆,然原告竟拒絕點收並對其發存證信函。



⑦原告於95年3 月1 日已在系爭房屋牆上懸掛出租之布條。 ⑧原告請求之水、電、瓦斯、電話費、管理費共22,844元, 但算至其租至95年3 月底,應只需負擔6,789 元,又其因 中途解約,同意依合約加付一個月(95年3 月份)之租金 36,000 元 ,上揭款項經由其押租金抵銷後,原告尚需退 還其剩餘之押租金7,211 元。
⑨提出賀伯颱風、象神颱風、納莉颱風肆虐之相關報導、原 告在系爭房屋張貼布條欲另出租之照片為證。
三、本院得心証之理由:
1、本件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戊○○為被告,被告甲○○於訴 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戊○○ 為被告。
2、被告戊○○台北縣私立哈寶寶托兒所部分: 按民法第421 條所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 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交付租賃物之一方為 出租人,支付租金之一方為承租人,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數本 租賃契約書,其承租人均非被告戊○○及台北縣私立哈寶寶 托兒所,且彼等均否認曾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是原告無法 舉證被告戊○○台北縣私立哈寶寶托兒所為簽訂租賃契約 之當事人,其遽本於租賃契約訴請被告戊○○及台北縣私立 哈寶寶托兒所回復原狀並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此部分並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3、被告甲○○部分:
①經查兩造於93年8 月1 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8條 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告甲○○)若擬提前遷離他 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一個月之租金,乙方決 無異議。」。第11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 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 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 繕之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 足憑。且依常理及兩造之真意,第11條所為之「房屋」其 規範之範圍應涵蓋房屋內各種屬於出租人之屬具、設備、 家具而言。
②87年間之瑞伯颱風,系爭房屋淹水56公分高;被告甲○○ 承租期間在89年遇象神颱風,系爭房屋淹水132 公分;90 年遇納莉颱風系爭房屋淹水260 公分,淹到二樓等情,為 原告所自承,並有被告甲○○提出賀伯颱風、象神颱風、 納莉颱風肆虐之相關報導在卷可按,該三次颱風造成台北 縣汐止地區大淹水之事實,為眾所皆知,該些颱風造成水 災既淹沒系爭房屋之一樓,甚至其蕩漾之水浪波及系爭房



屋之二樓,在此天災不可抗拒之情況下,系爭房屋之地板 、牆壁、門窗及其他家具、設備之損壞實所必然,依民法 第429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兩造簽所簽之租賃契約第11條之 約定,原告對於因水災毀損之物自有修繕之義務,雖原告 於該三次颱風後,於當月份均有減免承租人25,000元之租 金,該減免應係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在地區遭水淹,致承 租人所受損害之補償,並非因此基於出租人地位之原告即 可免除租賃物因水災毀損之修繕義務。身處承租人之被告 甲○○於水災後,花費其自己之金錢在系爭房屋鋪設塑膠 地板、粉刷牆壁(雖塗上托兒所適用之顏色及圖樣)、購 置熱水器等,代替原告盡應修繕之義務。嗣被告甲○○於 終止租約返還房屋時,原告竟訴請被告甲○○將系爭房屋 回復水災前之原樣並回復各種設備器具,顯無理由,不應 准許。
③原告雖陳稱其在94年12月並未接到被告甲○○欲終止租約 的電話,至95年3 月13日該回復之隔間牆仍未油漆,當時 其是與被告甲○○協商,若被告甲○○能找別人繼續經營 托兒所的話,就不用回復原狀,其欲另行出租系爭房屋之 布條廣告是在95年3 月19日才懸掛等語,足徵被告甲○○ 在95年2 月間,最晚在3 月初即已告知原告欲終止租約, 因此被告甲○○僅支付租金至95年2 月,而揆諸前揭兩造 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8條之約定,被告甲○○只需多付一個 月之租金36,000元即可終止租約,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 在95年3 月31日終止,在此之前所積欠之水、電、瓦斯、 電話費、管理費共6,789 元,應由被告甲○○負擔,逾此 部分水、電、瓦斯、電話費、管理費及租金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④至於系爭房屋一樓之隔間牆及所貼之鏡子均是被告甲○○ 所為,返還房屋時尚未回復原狀為被告其所自承,雖其辯 稱當時原告因考慮拆除該隔間牆時天花板會掉落,同意其 免拆除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亦無 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委無足取,其自有回復原 狀之義務,此部分原告亦提出估價單證明回復該部分所需 之費用為10,000元,此部分應由被告甲○○負擔。 ⑤綜上所述,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有賠償一個月之 租金36,000元;積欠之水、電、瓦斯、電話費、管理費共 6,789 元;一樓之隔間牆及所貼之鏡子之回復費用10,000 元,共計52,789元;被告甲○○主張以其至於原告處之押 租金50,000元抵銷後,尚應給付原告2,789元。 ⑥從而原告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



2,789 元即自被告甲○○收受存證信函催告翌日(即95年 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係命給付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之債務,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1,0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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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