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946號
TPSM,106,台上,1946,2017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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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
上 訴 人 周詩堂
      劉庚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
上訴字第三一八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
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周詩堂劉庚枬共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員警跨區 辦案,在未持搜索票,又未得我等同意情形下,即逕行搜索 ,已侵害我們個人隱私權及財產權,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所扣得之物,應無證據能力。㈡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我們 以麻黃草製造四級毒品假麻黃後,究竟如何接續採傳統三 階段方式,製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有理由不備;又 劉庚枬係因知識、技術不佳,所製作的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無法結晶,才會異想天開,將周詩堂購入供自己施用的甲基 安非他命,投入附表一編號「12a」之溶液內,之後並產生 編號「58a」之粉末,此從上揭二物僅檢出「微量」的甲基 安非他命,而其餘查扣之物則均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即可 見劉庚枬僅是在製造第四級毒品。況且員警並未扣得氫化過 程中所必備之氫氣瓶、氯化鈀(鈀金)等物,則單憑上訴人 等現有之器具、原料及化學物質,可否進行上揭製毒過程之 氫化反應階段,而合化出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 非無疑。詎原判決就上揭有利於我等的證據及辯解,未敘明 不採的理由,率予認定,又未依職權調查所扣之物,能否供 人施用,自屬理由不備,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誤。㈢扣案的筆記本,是劉庚枬於十七、八年前 自大陸取得,與本案犯行欠缺證據關聯性,且卷內並無任何 劉庚枬購買、丟棄鈀金之證據,自難僅憑臆測,遽認我等有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三、周詩堂個別上訴意旨略以:我僅係出名租屋、清洗器皿及打 掃環境,未參與製造毒品,所為並未達到製造的分工程度, 縱然知悉劉庚枬是在製毒,充其量祇屬製造「第四級」毒品 之「幫助犯」。詎原判決對於周詩堂課以「共同」製造「第 二級」毒品的重責,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四、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 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 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又警察任 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二條 、第九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警察 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其第一點即揭示:「為 提升打擊犯罪能力,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避免 於越區辦案時因配合不當,致生不良後果,特訂定本注意事 項。」又於「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 二點第一款明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 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 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 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足見警察機關雖有 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 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 偵查犯罪。從而,員警發覺其轄區外之犯罪行為,自得本其 職責依法為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作為,向無疑義。本 案查獲之經過,即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員警 ,接獲線報,得知轄區外之高雄市美濃區民族路案址,涉有 製造毒品之嫌疑,乃開啟查緝行動,此有系爭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參,於法並無不合。又警方至案址房屋訪查時,係先 經周詩堂同意,方入內查看、搜索,嗣在案址及周詩堂所駕 小客車內搜獲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式各樣足供毒品製造使 用之物,乃依其供述,認共犯劉庚枬嫌疑重大,而逕行拘提 劉庚枬劉庚枬並自行交出麻黃草三包等物,有警詢筆錄、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逕行拘提票可稽,客 觀上難謂此自願受搜索有任意性之欠缺。上訴人於歷審審理 中,均未曾為搜索任意性之爭辯,迨上訴至本院法律審後, 始為此項事實主張,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含是否符合共同正犯成立要 件),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 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



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 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 適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 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 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刑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共同正犯, 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 ;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 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 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司法院 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更釋明:「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 犯」,即是因合謀、籌劃犯罪計畫者和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人,既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且相互利用,合力進 行犯罪的計畫,自須共負刑責,學理上稱為共謀共同正犯( 或同謀共同正犯);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 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 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祇 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等一致坦承,確有為提煉毒品,推 由周詩堂出面租屋使用,以麻黃葉為原料,利用扣案之器具 、化學藥品,提煉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的部分自白;本案查獲員警戴朝東指稱:麻黃草所提煉 假麻黃,係可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製作原料,而扣案之器 具、原料,多數屬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顯示扣案物品,符 合傳統三階段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原料、器具之旨的制式 傳統三階段安毒製造工廠查核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照片現場;顯示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a 」液體, 編號「58」之圓形濾網上,編號「58a 」的黑色粉末,分別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 黃等成分之鑑定書;扣案內容載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 之化學藥品的品名、器具、數量及所費金額之筆記本等證據 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周詩堂劉庚枬以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周詩堂並適用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共犯減輕規定,於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減輕之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劉庚枬則宣 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原判決復就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共同 製造第二級毒品重罪名,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 解,如何係避就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 加指駁、說明。並指出:㈠上訴人雖辯稱係為使假麻黃結 晶,始將甲基安非他命投入前揭液體內云云,惟以甲基安非 他命較之假麻黃價格昂貴,豈有為使廉價之先驅原料結晶 ,不計成本反投入價值不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理。更何 況,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從未有此辯解,迨至審理中獲 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以前詞置辯,無非係隨訴訟進 行所為彌合之詞,不足採信。㈡周詩堂雖於第一審準備程序 中,翻稱該扣案帳單(筆記)係劉庚枬購買物品時,箱內夾 帶而來,不知何人所有,然此與劉庚枬所供,顯然不符,亦 與最初所稱係購買製毒所需原料之參考有別,益見情虛。再 者,該筆記係在現場搜出,細閱內容所載,諸如丙酮、活碳 、濾紙、防毒面具等物,適與現場扣得之物相符,且「巴金 」(應為鈀金之誤)、硫酸貝、醋酸納(鈉)等物,非一般 人生活所需,又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不可或缺之物, 抑且各該品項後方均載有數量、金額之計算式、數字,堪認 此為上訴人製造毒品、購買原料之重要依憑。㈢現場雖未扣 得鈀金、氫氣瓶等氫化階段必需之物品,然參諸上訴人在上 址製造毒品,期間長達五個月之久,查獲之製毒器具、原料 數量、種類繁多,規模非微,前述筆記內容,又記載有氫化 過程階段所需物品之各項品名,再衡以,上訴人製毒期間產 生惡臭,業經房東要求搬離,其間亦確有搬遷之舉,且扣案 之液體、粉末中,既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衡情前開 物品,應已用罄、搬離,現場縱未扣得鈀金、氫氣瓶等物, 亦無以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另說明:㈠毒品之製造,是否已達既遂程度,應以製出物質 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 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要與製出之物質是否已達到可供 人體直接施用之程度並無關連。上訴人既以麻黃草為原料提 煉麻黃素,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並進而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而扣案之液體及粉末經檢驗結果,既已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自應認上訴人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達 既遂之階段,實無因尚不夠精純,不適合直接供人施用,而 謂僅止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未遂階段。㈡周詩堂既與劉庚 枬事前謀議,且約定如果製毒成功,即可從中朋分販出之利 潤,復出面承租房屋,供劉庚枬製造毒品,期間劉庚枬未曾 隱諱前揭製毒筆記之內容、原料,周詩堂又穿梭其中,從事 環境、器具之清洗、整理,足認其等二人所為謀議,即意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僅止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 料假麻黃,縱周詩堂實際所為,係上揭清理製毒器具及環 境整理,亦無礙於其成立共同正犯,應同負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既遂之責。
以上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且既綜合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斷,堪認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 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 妄事指摘,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均不能認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本件各上訴人之上 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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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