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3492號
PCDV,106,司票,3492,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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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492號
聲 請 人 廖建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文程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發票人廖昧所簽發如聲請狀 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該本票已屆期,詎廖昧業於民國105 年5 月28日死亡,相對人廖文程廖昧之繼承人,屢經催討 ,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原本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 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 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 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 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 請人因發票人廖昧死亡,而對發票人廖昧之繼承人即廖文程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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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