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5年度,1479號
CLEV,95,壢簡,1479,2007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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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479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立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94年12月30日 ,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2,000,000 元,付款人為彰化商 業銀行埔心分行,支票號碼為CL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 款委託」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村田於94年9月12日以其需1張公司票作 工程投標保證票之用,向被告借用1 張支票,被告遂先簽發 以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號,支 票號碼CL0000000 號,發票日僅填95年,未記載月日之系爭 支票交付陳村田,並先將支票影印,由陳村田簽收。而被告 所簽發之支票既未記載月、日,又未授權他人填寫,依法屬 無效之支票,原告自無以系爭支票執票人之地位,對被告行 使追索權之餘地,況系爭支票發票日之95年竟遭塗改變造為 94年,再偽造12月31日之發票日,原告係金融機關,處理票 務為其專業,竟收取變造之支票,難認係以善意取得已具備 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亦不得依變造之支票行使權 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 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印文之真正並不 爭執,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 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之事項為理由,對



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 文。系爭支票係有權代表被告簽發支票之公司總經理李太 行親自在發票人欄上蓋章,並填寫金額2,000,000 元後, 交付訴外人陳村田之事實,已據證人李太行在本院證述明 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係因訴外人首驊工程有限 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而取得系爭支票,訴外人首驊工 程有限公司並提供發包工程合約、統一發票等用以證明其 因交易而取得系爭支票,且原告於94 年9月14日取得系爭 支票時,系爭支票上發票日期已填寫完備,此有原告提出 之其與訴外人首驊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 書、申請書、票據明細表、支票存款(客票)徵信查詢單 、發包工程合約、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係善 意取得業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原 告自得依系爭支票文義行使權利,被告尚不得執系爭支票 發票日非其親自填載,亦未授權他人補充記載為由,對原 告主張系爭支票無效。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定有明文。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本件系爭支票既係證人李太行親自交付訴外人陳村田, 顯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自不得執 自己與訴外人陳村田間之借票或其他法律關係所生抗辯事 項,對抗原告。又被告辯稱原告明知系爭支票發票日期遭 塗改、變造,仍收受系爭支票,足以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 系爭支票乙節,經本院於96年3月5日當庭勘驗系爭支票之 結果,系爭支票發票日期記載為94年12月30日,並無任何 遭塗改之痕跡,是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 云,亦非可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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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首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