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332號
TPDV,106,司拍,332,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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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鄭翔仁
相 對 人 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蔣清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15日需金錢週 轉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約定105年12 月14日清償,並於105年6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7,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無力清償,經催告亦不獲付款,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存證信函、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 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於 清償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後,恐無賸餘可能,應無拍賣實益等語 。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 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 裁定。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主張關於債務屆期未償一節, 並未爭執,則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況拍賣價值究為若干,尚屬未知,拍賣後聲 請人能否受償,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爰裁定如主文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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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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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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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北巿│大安區 │懷生段│三小段│308 │ │7345 │91700分之6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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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臺北巿│大安區 │懷生段│三小段│308-1 │ │11309 │91700分之6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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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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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368 │臺北巿大安區仁│懷生段三小段30│住家用鋼骨造 │二層 428.23 │陽台 40.87│全部 │含共有部分持分 │
│ │ │愛路三段53之9 │8地號 │18層 │ │ │ │ │
│ │ │號二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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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