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27號
TPDV,106,司執消債更,27,2017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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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儷瀞
關 係 人
即 保證人 唐健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 (下同)106 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5,5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裁定於106 年2 月16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6 年6 月12日所提出更正後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雖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額過半,占52.64%), 惟因未過逾半數債權人數表示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然觀諸 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6 年72 期清償,每期當月15日提出4,500 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 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324,000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5.69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無業,每月固定收入係由其兒子即本案關係 人即保證人唐健瑋(下稱唐健瑋)給予扶養費12,000元 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 年度及10 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 債務人103 年度及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本院106 年5 月19日調查筆錄、106 年6 月9 日調查筆錄(代收入切結)等資料附於本案卷、本院10 6 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及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 371 號卷內供參。此據債務人自陳:「目前沒有工作, 每月的固定收入是我兒子唐健瑋給我的12,000元。」有 本院106 年5 月1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又經本院詢問 唐健瑋:「保證人唐健瑋與債務人是何關係?」唐健瑋 答:「債務人是我母親。母親的固定收入每月12,000元 ,是我給付。」有本院106 年6 月9 日調查筆錄附卷可 參。故除唐健瑋每月給付之扶養費12,000元外,債務人 已無其他的收入。且債務人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動產 等其他財產,亦無其他有效保單。此亦有債務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3 、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6 年6 月8 日明傷醫字第1060000621號函、本 院106 年5 月1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又唐健瑋願為本 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有本院106 年6 月9 日調查筆錄 【告知唐健瑋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應擔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調查其工作及資力等】附卷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5,544元,雖該



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 計個人生活費7,500 元【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 300 元、通訊費400 元、日常生活費800 元,其餘房租 等生活支出皆由唐健瑋支應】,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 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悠遊卡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106 年3 月5 日至6 月4 日悠遊卡交易 明細、頂好超市及全聯福利中心發票等件為證;而就日 常生活費及交通費之支出,係因債務人須固定至醫院看 診之緣故,此亦有本院106 年6 月9 日調查筆錄附卷可 參。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 債務人所有支出已低於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5,544元,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 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綜 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固定收入約12,000元,第 1-72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7,500 元後之4,500 元全部 提出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 意,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 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 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 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 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 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 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 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 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 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 條第1 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 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 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 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 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已盡清償 能事,始能提出每月清償金額4,5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 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 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 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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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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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4,5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 │
│ 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
│ 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①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
│ 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 │
│ 項之作業。 │
│ ②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3、4、5、6、7、8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
│ 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5,692,645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324,00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5.69% │
│6.備註: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關係人唐健瑋為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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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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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556,141 │ 9.77%│ 440 │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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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2,996,341 │52.64%│ 2,369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754,686 │13.26%│ 597 │
│ │司 │ │ │ │
├──┼─────────┼─────────┼───┼───────────┤
│ 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92,943 │ 1.63%│ 73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5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 72,783 │ 1.28%│ 57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1,186,858 │20.85%│ 938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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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21,190 │ 0.37%│ 17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8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 11,703 │ 0.21%│ 9 │
│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 │
│ │分公司 │ │ │ │
├──┴─────────┼─────────┼───┼───────────┤
│ 合 計 │ 5,692,645 │ 100%│ 4,5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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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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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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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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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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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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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