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麗珍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何乃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黃火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蕭文卿
代 理 人 林引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 (下同)106 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5,5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裁定於106 年1 月2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6 年6 月12日所提出更正後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因逾半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而未能 獲得可決。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 個月為 1 期,共分6 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5日提出6,000 元;由 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432,000 元,清償 成數約百分之6.0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 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於威妮髮型沙龍名店擔任設計師一職,每月 約有薪資收入約20,0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102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3 年度及104 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4 年12月至106 年 4 月之薪資明細(薪資條)、薪資匯入之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等資料附於本案卷、 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及本院105 年度司北消債 調字第28號卷內供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在 威妮美髮沙龍擔任設計師的工作,每月薪資平均20,000 元,除此之外無年終、考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 。」此有本院106 年5 月22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 薪資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且債務人名下亦無任 何不動產、動產等其他財產,亦無其他有效保單。此亦 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 調閱債務人103 及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 106 年5 月22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5,544元,雖該 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 計個人生活費及法定支出共14,000元【包括個人膳食費 6,000 元、房屋租金5,000 元、個人日用品費290 元、 個人手機費500 元、工會勞健保費共2,210 元】,核其 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切結書【係威妮髮 型沙龍名店之員工宿舍,由負責人吳○樺出具切結】、 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新北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 員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函【勞保費1,385 元、健保費675 元、常年會費150 元】等件為證;而就租金支出,亦據 債務人自承:「(目前)住在公司宿舍即臺北市○○區 ○○路00巷○○○號○樓,每月租金7,000 元,但我同 意以之前的5,000 元列計,我的房間只有我一個人住。 」有本院106 年5 月22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又雖債務 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債務人所有支 出(包含個人生活費及法定支出)已低於106 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44元,堪認債務人前開費 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 增支出之情事。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收入約 20,000元,第1-72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000元後之 6,000 元全部提出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 確有清償之誠意,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 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
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 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 ,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 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 2 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 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已盡 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每月清償金額6,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 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 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 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價值及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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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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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6,0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 │
│ 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
│ 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
│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7,183,134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432,00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6.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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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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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2,971,195 │41.36%│ 2,482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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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4,211,939 │58.64%│ 3,518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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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7,183,134 │ 100%│ 6,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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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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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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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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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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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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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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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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