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22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2224號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96年3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1年、92年間向原告借款,尚欠 原告新臺幣 (下同)70,000 元未還,該借款本應於92年12月 7 日返還,但經被告要求延至93年1月20日,惟屆期被告仍 未清償。又被告於92年7月15日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民間 互助會,會期自92年7月15日起至94年12月15日止,會款每 會10,000元,連會首共30會,約定於每月15日開標,詎被告 於92年12月15日得標後,即拒付會款,迄今共積欠會款240, 000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原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緝字第19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互助會會單各乙件為 證,並經證人即同為會員之證人張福海到庭證述屬實。被告 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5年1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