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88號
KSBA,96,簡,88,200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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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0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韓明榮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
12月12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500641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係高雄市家田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以「分子基因另 類療法」「免疫分子基因療法」及「全國第一高手」等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名稱作為診所招牌;被告經民眾檢舉,於民 國(下同)95年4月12日實地調查後,認上開招牌內容,核 有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醫療廣告之違規事實明確,遂依 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主張:被告據以查處之廣告看板非家田診所所刊登,其 圖片上已有台灣生物科技大聯盟刊登的字樣,故被告處罰對 象錯誤。又台灣生物科技大聯盟無任何營利或販售藥品行為 ,只就新的研究發明發表,故不能以廣告視之,而應以學術 研究發表論,屬醫療法第87條所規範,不得視為廣告,亦屬 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研究發表之高價值言論自由,況家田診 所非刊登者,所以不得作為處罰對象。另原告訴願意旨,係 針對原告是否違反醫療法第85條之規定提起,與司法院釋字 414解釋,係針對藥商依據藥事法第66條規定刊播藥物廣告 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是否違憲所為解釋,不能相提並論,訴願決定 竟以該解釋為駁回原告訴願理由之一,自難令原告折服。再 原告從事醫療工作數十年,閒暇時從事醫療方法之潛研,在 原告診所治癒醫學中心治療無效之患者,屢見不鮮,從未見 被告查訪原告醫療之成果,卻一再捨本逐末,對於原告特殊 獨到之醫學治療方法,認係醫學廣告,一再困擾原告,殊令 人遺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廣告看板非家田診所所刊登,且於圖片



上已有台灣生物科技大聯盟刊登字樣,處罰對象錯誤乙節, 查被告95年4月12日醫政業務調查紀錄表載明:「經詢問該 診所負責人郭醫師,市招是否為你所懸掛?郭醫師確認係本 人所刊登無誤。」另該市招上所刊登之電話為:0000000、0 000000,其中「0000000」與家田診所電話相同,而家田診 所負責醫師即為原告甲○○。再查詢內政部人民團體資料及 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並無「台灣生物科技大聯 盟」之登記資料,原告辯稱該看板為「台灣生物科技大聯盟 」所刊登,並無提出相關舉證,係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該看板顯為原告所懸掛,被告之裁處並無錯誤。原告又主張 台灣生物科技大聯盟無任何營利或販售藥品行為,只為新的 研究發明發表,不能以廣告視之,而應以學術研究發表論, 屬醫療法第87條所規範,不得視為廣告,也屬憲法第11條所 保障之學術研究發表之高價值言論自由部分,則參之司法院 釋字第577號解釋:「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 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 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 ,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為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立 法採取合理而適當之限制。」次按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 署)90年11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00072518號公告「醫療機構 及醫事人員發布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倫理守則」第3條規定 :「發表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含特殊個案病例),不得有 下列各款情形:...㈡為招徠醫療業務,刻意強調如『國 內首例』、『北台灣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 或全世界第幾台機器』等用語。...㈣未累積相當病例數 ,以生物統計學或流行病學方法分析,或未將研究結果先行 發表於國內、外醫學會,即以醫學研究名義發表。...」 再按衛生署83年12月9日衛署醫字第83073130號函釋以:「 說明二、按醫療機構於落地窗上所張貼之廣告視同醫療廣告 ,如違反醫療法第60條(新法第85條)容許刊登之內容,應 依法處理,並予輔導改善。」可證市招之限制規定視同醫療 廣告。末按司法院釋字第206號解釋:「按國家為維護國民 健康,避免貽誤病人就醫機會,於醫師法第18條禁止醫師為 不正當之廣告,...」在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立意下 ,此號解釋對於具有專業之醫師即嚴加限制,禁止其不正當 廣告。原告懸掛「分子基因另類療法」、「免疫分子基因療 法」及「全國第一高手」等市招,顯係為宣達該診所之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核屬醫療廣告之範 疇,其內容亦有違上開衛生署90年11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00 072518號函頒「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發布醫學新知或研究報



告倫理守則」不得宣稱之規定,故原告以上開廣告內容係屬 醫學之研究發表,而非醫療廣告云云乙節,容有誤解,核不 足採據。從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告所辯亦不足採,揆諸 首揭法令規定及解釋意旨,被告處以5萬元罰鍰,並無不當 或有違比例原則。末按鑑於醫療廣告有別於一般商業廣告, 其對民眾生命健康財產影響甚鉅,自當從嚴從實加以監督管 理,民眾醫療品質方能獲得保障。原告多次違反醫療廣告相 關規定,被告仍寄望其能確實遵守法令規定,而選擇最輕之 法律效果,業已兼顧法、理、情及行政目的之達成,是被告 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依據同法第103條第1 項規定處予最低罰鍰5萬元,並無違法或不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處,原告起訴所辯之詞均不可採等語置辯,併請求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第1項所載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告醫政 業務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被告95年4月27日高市衛醫字 第0950014131號行政裁處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以認定。原 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 構。」「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 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醫療機構之名稱 、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醫師之姓名 、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全 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 移及其年、月、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 或播放事項。」「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 醫療廣告。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 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第85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 廣告內容。」醫療法第2條、第4條、第9條、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署90年11月 22日衛署醫字第0900072518號函公告之「醫療機構及醫事 人員發布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倫理守則」第3條規定:「 發表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不得有下列各款情形:... ㈡為招徠醫療業務,刻意強調如『國內首例』、『北台灣 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是醫療機構及醫 事人員固得為醫療廣告之行為,然醫療廣告之內容僅以醫



療法第85條第1項所定之範圍為限,凡以各種形式宣傳醫 療業務,招攬病人者,皆屬醫療廣告之範疇,而其內容如 逾越上開醫療法第85條第1項所定之範圍,即應受罰。又 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發布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在未涉及 招徠醫療業務範圍,始得認非屬醫療廣告,如涉及招徠醫 療業務,自不得排除於醫療廣告之外,合先敘明。(二)本件依卷附民眾檢舉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原告負責之家 田診所所在建築物外牆除懸掛刊載「家田診所」診所名稱 及診療科別之直式招牌外,另有橫式大型看板標示「全國 第一高手」、「免疫分子基因療法」、「分子基因另類療 法」等文字,核其文義明顯有刻意宣傳該診所醫療業務, 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廣告目的;又若該等文字係屬醫學新 知或研究報告,則原告將之以大型看板懸掛於其診所外牆 並與其店招相連並立,且刻意強調宣稱「全國第一高手」 ,亦有違上開衛生署90年11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00072518 號函公告之「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發布醫學新知或研究報 告倫理守則」第3條規定。次查,被告經民眾檢舉而於95 年4月12日赴原告開業地址查察時,曾詢問原告本人,經 其確認上開市招廣告為原告本人所刊登,並將之登載於醫 政業務調查紀錄表後,由原告親閱無誤始簽章認證等情, 有經原告簽章之上述被告醫政業務調查紀錄表可按;另參 以上開廣告看板尚刊有「服務專線:0000000‧0000000」 字樣,而「0000000」及「0000000」電話乃原告診所之電 話,亦經上開調查紀錄表及原告起訴狀記載足佐,可認該 等看板廣告係原告刊登無訛。原告主張上開看板內容係屬 醫學之研究發表,而非醫療廣告云云,容無足採。(三)又上開廣告看板雖標示有「台灣生物科技大聯盟」字樣, 然字體甚小,與緊臨之直式「家田診所」店招字體無法比 擬,甚難認屬「台灣生物科技大聯盟」之獨立招牌廣告, 況經被告查詢內政部人民團體資料及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 服務入口網,並無「台灣生物科技大聯盟」之登記資料, 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該「聯盟」存在且系爭廣告乃 該「聯盟」所為與原告診所無關,則原告主張該廣告看板 乃「台灣生物科技大聯盟」所為,與其診所無關云云,要 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至司法院釋字第414號解釋謂 :「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 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 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 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 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指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11條及第15條尚屬相符。. ..」,而醫療廣告與藥物廣告同屬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 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 質,與國民健康亦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亦 應受較嚴格之規範,本諸上開司法院解釋精神,醫療法第 85條規定亦應認係在確保醫療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11條及第15條尚屬相 符,訴願決定引述上開司法院解釋論證醫療法第85條之合 憲性,並無不當,縱無該項論證,亦無礙原告違反醫療法 第85條行為之認定。再者,原告之醫療或研究成果與本件 違章行為本屬二事,不因成就高而得解免違章責任,是原 告主張訴願決定有錯引司法院釋字第414號解釋之瑕疵及 被告未考量原告在醫療、研究之成果,將其獨到之醫學治 療方法誤認係醫療廣告均有違誤云云,容有誤解,亦無足 取。
六、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業如上述,則被告依首揭醫療法之 規定處原告最低度罰鍰5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第二庭法 官 江幸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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