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59號
KSBA,96,簡,59,200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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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九號
原   告 沅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嘉義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七日府行法訴字第0九五0一三九五二八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向訴外人江維經等 二十人購買嘉義縣大林鎮○○段一四五三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計四二九.七五平方公尺,並於八十九年九 月十三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 七月及九十三年一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四、二八0元 ,九十二年度累進起點地價為六二一、000元,九十三年 及九十四年度累進起點地價均為五五九、000元。被告乃 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 第十七條規定,核課系爭土地九十二年地價稅新台幣(下同 )二四、四八四元、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均為二四、七九四 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地價稅係依土地價值向土地所有 人課徵之地方稅,至於地價如何訂定,法有明訂。但權責主 管機關是否「切實」執行,及是否依法行政,有無差別待遇 ,則為本件爭議之焦點。(二)訴願機關及被告,分別於訴 願決定書及復查決定書中述明:「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規 定: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1、分 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2、依據調查 結果,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議。3、計算宗地單位地價。4、公告及申報地價,其 期限為三十日。5、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由此可知, 地價稅課徵,首要工作是地政機關應確實分區調查最近一年 之土地價格,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經送土 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後,再分別 計算每宗土地單位地價,然後進行公告及申報地價。換言之 ,地價評議委員會係對「區段地價」評議,並無對每宗土地



單位地價做個別評議。若此時所在地政機關計算每宗土地單 位地價,有偏差或違誤,稅捐單位即無法公平合理課徵地價 稅,應與地價評議委員會無關。而區段地價評議時,稅收是 評議委員會考慮的重要因素之一,人民的權益必然會被犧牲 。地政機關若有違誤,縱然未違法,但仍然會造成侵害人民 權益。是稅捐機關雖未違法,但地政機關是否違誤,仍應考 量。訴願機關係土地所在地政機關之上級單位,負有監督之 責,倘若有違誤不當之處,應加以調查糾正,立即撤銷原處 分。(三)原告於訴願書指出,地政主管機關並未依規定切 實調查土地價格,造成明顯偏差的事實,茲臚列重點如下: 1、台灣房地產市場自八十二年價格高峰下跌後,歷經八十 八年九二一地震創傷,八十九年政黨輪替,又逢二00一年 美國九一一恐怖攻擊事件,造成人心恐慌及中國大陸崛起產 生磁吸效應,工廠風起雲湧外移,東協加入自由經貿將成立 ,台灣逐漸被邊緣化,經濟嚴重受衝擊,國民所得無法提升 ,四小龍由頭變尾。尤其以房地產受創最嚴重,房價跌到谷 底停滯。目前台灣房地產市場,呈現北熱南冷,嘉義縣部分 偏重在縣三台所在地太保市及朴子市。而原告所在地大林鎮 ,則因人口外流,是單純農業鄉鎮,無工業區,為無法提升 地價的主因。又由於大林鎮土地以台糖為最大宗,私有土地 相對少,目前台糖土地不斷標售釋出土地大增情況下,未來 對於大林地區土地價格,將會有壓抑作用。唯一造成房價略 有上漲之因素,乃是國際油價上漲,帶動建築成本提高。不 過單以土地來論,實際上並無漲價之空間,反而建商因建築 成本高漲,會反過來壓抑地價,以爭取利潤。因此,大林地 區未來房地產前景相當悲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 十餘年來鮮有變動,地政機關有每年「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 土地價格」變化嗎?顯然未「切實」執行其職務,以致公告 地價偏離事實甚遠。或是地政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受理訴 願機關,為了稅收,避免反應地價下跌,而減少稅收,地政 單位扭曲地價,刻意加以袒護被告,兩者有互為因果關係, 侵害人民權益。2、原告位於嘉義大林鎮○○街四十七巷內 三角形空地,地號東林段一四五三地號毗臨之同段一四五一 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該地重劃後向重劃單位百喜公司 購入每坪十三萬元,如今比原告土地位置更佳,於東榮街六 十一號等,地號東林段一四五五、一四五六、一四五七-一 地號等三筆土地,每坪四萬元都賣不出去(可向買主林佩予 查證),殘剩價值不到原價三分之一,土地變現求售無門, 無法籌錢繳交地價稅及房貸以致被法院公告拍賣,將於九十 六年三月六日執行第三次拍賣,該三筆土地計三三一.0一



平方公尺,為一00.一坪,總價四0七萬元,即每坪四. 一萬元,(每平方公尺一二、二九六元)。若未順利拍定, 將進行減拍,依公式計算,總價將降為三二五.六萬元,即 市價每坪三.二五萬元(每平方公尺九、八三六元)僅為原 市價之四分之一,約只有該土地公告現值一八、三00元的 一半,而原告土地位於巷內,地形又不佳,其價值當然更低 ,可見市場行情多低迷,可證實較原市價為低。被告所徵之 地價稅與實際應課徵之價格,超徵嚴重,偏離事實太遠,已 達人民(包括原告)無法忍受的程度,十餘年來造成人民權 益嚴重受損,該管業務執行之公務員,顯然已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 ,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此乃地政機關尚未依照 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切實」訂定公告地價,違法 不當之處。原告以此理由之一提出訴願,但被告竟於訴願書 指稱:「訴願人未具體指出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訂定及被告 之地價稅核課處分有何違法之處」即有違誤。另被告為了稅 收也不顧人民生存及社會公平正義,而土地持有者又無法脫 售求現,卻遭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包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事實上,人民(包括原告)並不怕課稅,只要符合公平合 理、正義原則,土地有其價值人民樂於被課徵。3、原處分 以大林地政事務所函復「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並無違誤... 另查本案土地八十八年二月重劃後,開闢道路及兒童遊樂場 等完善之公共設施,其申報地價與毗鄰同屬住宅區未重劃之 土地相較,並無明顯偏高。」等語核駁。經查,事實並非如 此,係屬互相推諉之詞,原告於訴願中,詳細舉證說明反駁 ,被告卻置若罔聞,訴願決定書未予說明,自令人難心服。 理由如下:(1)原告所有土地重劃之土地,係地主自行出 資自辦市地重劃,並非由政府興建之公共設施,對原土地所 有人並無實質利益,除了投資風險,還有遭受地價下跌之雙 重損失,地政機關未「切實」調查地價,反而以「其申報地 價...並無明顯偏高」,核心問題係原告土地十餘年來, 土地是否真實下跌?公告地價有無「切實」反應?此仍訴願 機關受理訴願應調查之重點。反之若地價上漲時,地政機關 亦可以同樣理由而不調漲公告地價嗎?被告可以接受嗎?再 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與附近或不同區段公告地 價相較,都有明顯偏高之事實,僅管原告舉證歷歷,惟被告 均不與理會或說明。又於公園正對面,原告土地相對距離公 園較遠,而且為三角地形,土地價值相對偏低,但公告地價 卻較高,實令人不解。(2)又位於大林鎮體育運動公園正 對面之上智才藝補習班,無論開闢之道路及兒童遊樂場、運



動設施、景觀、交通及發展狀況,鄰近慈濟商圈及黃昏市場 在側等等,其客觀條件均比原告土地佳,但核准其申報地價 ,只有二、三二0元/平方公尺,約只有原告土地四、二八 0平方公尺的二分之一,地政機關難認有切實查核。(3) 再查,大林鎮通往嘉義要衝,十八米道路祥和路,其交通繁 榮,店面林立,與原告土地實際只有六米的東榮街相較,兩 者價值相差懸殊,實際祥和路的地價高出東榮街甚多,市價 在每坪十五萬元以上(如最近成交之案例,西林段四六八之 九地號之土地),未如東榮街四萬元都無法售出,其公告地 價應高出甚多,惟事實並不然,經原告抽查祥和路較明顯之 標的,說明如下:①位於祥和路二四六號彰化銀行大林分行 ,其公告現值為一七、八0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卻只 有三、七八五元/平方公尺②祥和路二0一號金山樓大餐廳 ,其公告現值二一、000元/平方公尺,但申報地價只有 四、00八元/平方公尺③祥和路一四八號林老師補習班公 告現值一八、四四八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更只有三、二 九三元/平方公尺。由此可知,上述公告現值雖未反應市價 ,亦均比原告之土地公告現值一二、三一五元/平方公尺為 高,但其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八成),卻均比原告土地 申報地價四、二八0元/平方公尺為低,係高地價低稅賦之 現象,因此原告之土地明顯被歧視,為低地價高稅賦,嚴重 違反租稅平公正義原則(現代租稅之父亞當斯密租稅原則首 要為平等原則,自然、公平、受益原則。華格納的社會公平 原則,包含普遍原則:人人納稅沒有特權;平等原則:強調 社會公平量能原則,證明地政機關所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 五條,進行計算宗地單位地價,未切實執行,有明顯頗違誤 不當之處。(4)再者,大林鎮市區通往梅山、第二高速公 路大型車惟一通道十二米之瑞德路,位於東榮街附近,不論 交通、發展、區段均比原告土地位於東榮街四十七巷內優越 甚多。同樣是公告現值高於原告之土地,而申報地價卻低於 原告之土地。舉證如下:①位於東榮街與瑞德路交會附近瑞 德路四十一號土地其公告現值為一四、四0四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四、0七七/平方公尺。②瑞德路四十五號怡和 診所,其公告現值為一二、八四三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為三、五0六.四元/平方公尺。③瑞德路一二0號鄭紹宗 里長其公告現值為一二、九二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只有 三、四八八元/平方公尺,以上公告現值雖未反應出市價, 卻仍比原告土地公告現值為高,但申報地價卻比原告之土地 低出甚多,難謂公平合理。(5)大林慈濟醫院由於不經營 美食街,因此發展出慈濟商圈,附近包括平林段、新興段、



潭底段以及平林國小(新設立),均為大林發展最迅速之新 興區,因人口有限,其他地區發展相對遲緩,東榮街也不例 外。但地政單位並未作適當調整,雖然上述地區地價均己超 過原告所在地東榮街,但其中申報地價偏低甚至只有東榮街 的三分之一,而其公告現值相對較高。以公告現值與申報地 價比,其倍數比達六.七倍以上,顯示係高地價低稅負地區 ,而原告土地之倍數比卻只有三.三倍,再次印證係低地價 、高稅負地區。(6)慈濟醫院對面之慈濟商圈商店街,其 道路交通狀況、公共設施、街景繁榮及地價、租金均高出原 告土地甚多,但申報地價卻只象徵性的而已,甚至部分土地 課徵田賦,目前是免稅。因此,可稱做高地價免稅賦地區。 例如①慈濟對面古早人雞肉飯地號平林段七五七之七地號土 地公告現值三、五五六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只有三三八 .四元/平方公尺,月租金三萬五仟元。②慈濟對面健康贏 家有機店平林段七五七之一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三、八一 六元/平方公尺,約十六坪加蓋鐵皮屋,月租金二萬多元, 申報地價卻只有三五六/平方公尺。③慈濟對面夏綠地麵食 館,平林段七五七之一五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前次移轉) 三、八五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只有三四六元/平方公尺 ,係由三個小店面合併,月租金高達七萬五仟元。整排店面 林立,生意興隆,尚有其他餐飲店、醫療器材行,加上統一 超商、萊爾富等二家超商進駐,構成商圈,其繁榮景象,卻 可以享受免稅。被告及相關單位怠忽職守,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及其他相關法令甚明。但反觀原告土地,年租金卻無法支 付地價稅。課稅之公平合理及正義何在?足認原告被課徵之 地價稅偏高與不合理。嘉義縣政府為上級機關,負有監督之 責,地政機關如此怠惰失職,原告舉證歷歷提出訴願,竟然 不予查證,僅袒護被告,駁回原告之訴願,其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四)原告於訴願書提起依土地價值計算地價稅負擔 是台北縣六倍,又地價稅之「累進起點地價」問題,目的是 提醒受理訴願機關應注意,對農業縣落後地區課稅之不公平 的外在因素而造成城鄉差距日益擴大。因此更應注意轄區內 課徵地價稅之公平與合理性,以九十三年公告地價為例,原 告鄉鎮○○街,所有超過土地八五.二平方公尺(二五.八 坪)即必須課徵累進稅率(徵收一.五倍至五.五倍)。而 台北縣的「累進起點地價」係嘉義縣之七倍,台北縣民同對 非自用住宅一般土地所有土地需逾五七八.三平方公尺(一 七五坪)始適用累進稅率,因此一般人大多不會被課徵累進 稅率。但嘉義縣各鄉鎮大多是透天厝,每戶土地逾三十坪很 普遍,除自用住宅外,大多會被課徵累進稅率,這對嘉義縣



民而言是一種極不公平懲罰,嘉義縣土地又無特殊地價上漲 誘因,此乃稅制阻礙人口。嘉義縣政府卻顜頇無理,故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自由時報嘉義縣焦點版報導:嘉義縣的人 口飽和度不到四成,只有百分之三0.九四二,遠低於台灣 地區平均人口飽和度百分七0.八一。原告目的是為了全縣 未來的發展著想,而非僅對原告有利。然嘉義縣政府漠視人 民權益,只顧稅收,不顧社會的公平合理與正義。原告乃提 起本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謂:(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 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 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 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 價總額。」「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 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 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 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 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前項所稱累進起點 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 。但不包括工廠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前項累進起點地價,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後當年(期)地價稅開徵前計算完竣,並分別報請財政部 及內政部備查。」「累進起點地價以千元為單位,以下四捨 五入。」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 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 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規定 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 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一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 價區區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 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 。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 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



十為其申報地價。」「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 依法徵收地價稅。」「地政機關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後,當期地價稅開徵二個月前,將總歸戶冊編造完竣 ,送一份由稅捐稽徵機關據以編造稅冊辦理徵稅。」亦分別 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系爭土地乃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買賣方式向 訴外人江維經等二十人購買,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土地面積計四二九.七五平方公尺,八 十九年七月及九十三年一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四、 二八0元,此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價第二類謄 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被告爰依上揭土地稅法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七條規 定計算核課其九十二年地價稅二四、四八四元、九十三年、 九十四年地價稅各為二四、七九四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據以核算地價稅之申報地價過高云 云。惟查,地價稅之課徵,係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而依首 揭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申報地價之由來,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每三年舉辦重新規定地價,原則上由所有權人自行 申報,倘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 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並於公告期滿後編造地價冊及 總歸戶冊,稅捐稽徵機關方據以開徵地價稅,顯而易見,申 報地價之產生,非常嚴謹且具一定之公信力。系爭土地於八 十九年及九十三年分別重新規定地價,其申報地價均為四、 二八0元,被告遂按該申報地價對原告課徵地價稅,揆諸首 揭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合。被告為求審 慎,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嘉縣稅分土字第0九五六四七 一二二二號函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查明系爭土地八十 六年七月、八十九年七月及九十三年一月之申報地價是否有 誤或偏高之情形,該所於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嘉林地三 字第0九五000二五六二號函復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八 十六年七月、八十九年七月及九十三年一月之申報地價並無 違誤。至地價稅高於大林鎮○○路中油加油站(地號為明華 段六四五地號)附近乙節,查中油加油站附近係位於工業區 土地,與本案土地位於住宅區,兩者分區使用及稅基並不相 同,地價自有差異,另查本案土地八十八年二月重劃後,開 闢道路及兒童遊樂場等完善之公共設施,其申報地價與毗鄰 同屬住宅區未重劃之土地相較,並無明顯偏高。」是被告依 上開申報地價核算原告九十二年、九十三年、九十四年地價



稅,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洵不足採。又本件如原告仍認 為申報地價過高,當應於辦理重新規定地價之申報地價公告 期間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或依規定聲請照價收買,始為正辦 等語,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
四、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 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 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 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 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二、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 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廠用地、礦業用地 、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前項累進起點地價,應於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年(期)地價稅開徵前計算 完竣,並分別報請財政部及內政部備查。累進起點地價以千 元為單位,以下四捨五入。」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 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 明定。又「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 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規定地價後,每 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 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 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 地價區區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 、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 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 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 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則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第四 條、第十四條前段、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明定。五、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向訴外人江維經等二十人購買 嘉義縣大林鎮○○段一四五三地號土地,面積計四二九.七



五平方公尺,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及九十三年一月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四、二八0元,九十二年度累進起點地價為 六二一、000元,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度累進起點地價均 為五五九、000元。被告乃依據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核課系爭土 地九十二年地價稅二四、四八四元、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地 價稅均為二四、七九四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卡、八十九年林地字第一0六八 一0號登記案申報地價清冊、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及九十四 年地價稅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六、原告主張行政機關規定地價未考量經濟不景氣,未予調降反 而調升地價,無視人民負擔能力,致原告難以負擔地價稅額 云云。惟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 地價稅。」「地政機關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 ,當期地價稅開徵二個月前,將總歸戶冊編造完竣,送一份 由稅捐稽徵機關據以編造稅冊辦理徵稅。」分別為平均地權 條例第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 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 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 地增值稅。..。」第四十六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 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 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 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 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可知「公告現值 」係土地移轉時,作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 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之依據;而「公告地價」係對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按其價值依法核課地價稅之依據,二者並非相同。 又地價稅之課徵,係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而依前述平均地 權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申報地價之由來,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每三年舉辦重新規定地價,原則上由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倘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 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並於公告期滿後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稅捐稽徵機關方據以開徵地價稅。地價稅之課徵,依首揭 土地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係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 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而所謂地價總額, 則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經核列歸戶之地價總額。至有關地價之判斷,依據前



揭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調查結 果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提交地價評價委員會評 議。另觀諸同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 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 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並參 酌內政部制訂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價委員會組 織規程補充規定」,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 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理事 長或其指定之人員、銀行公會理事長或其指定之人員等。顯 見有關地價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正在於 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 同作成決定,而享有判斷餘地,是以法院對地價評議委員會 所為之地價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參見陳敏,行政法總論, 八十八年十月二版,頁一八二)。申言之,基於地價評議委 員會之專業性及獨立性,對於地價認定過程中所產生之疑問 ,該委員會有權作成決定。準此,倘地價評議委員會作成之 決定並無恣意或違法判斷之情形,僅屬妥當性之問題,尚非 本院所得審究。再者,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已將影響土地價格之因素考量在內,並作為 評定其地價之依據,故系爭土地及鄰地開發情形及其對土地 價值之影響,在評定地價時即已加以斟酌,稽徵機關既非辦 理規定地價及申報地價之權責機關,其課徵地價稅,亦僅能 依申報地價為之,並無從再重新審酌而予變更,亦即僅能以 權責機關核定之申報地價為依據。本件原告之主張係謂:系 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之現況、大林鎮○○段潭底小段三四八地 號、西林段三六九之一五地號、西林段七二六地號、西林段 五二二之三地號、東林段六二0地號、東林段九四一地號、 平林段七五七之一0地號、平林段七五七之一五地號等土地 ,其使用價值客觀環境及發展均較系爭土地高,然其地價稅 核定低於系爭土地,被告核算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申報地價顯 屬過高,違反租稅平公正義原則云云,原告之主張無非就地 價稅所憑之申報地價是否合理而予爭執,然此部分既非被告 所能置喙,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訴,難認有據。此外,原告 於八十九年七月及九十三年一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四 、二八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該公告地價於公告期滿後 即屬確定,則被告乃按地政機關通報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申 報地價,對原告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 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 告前揭主張,洵難採取。再者,關於地價稅累進稅率之適用 屬立法政策問題,被告依法行政,就此部分亦無裁量權限,



則原告執此理由對被告提起本訴,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被告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以系 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三年一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四、二八0元,並以九十二年度累進起點地價為六二一 、000元,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度累進起點地價均為五五 九、000元,課徵系爭土地九十二年地價稅額二四、四八 四元、九十三年地價稅額二四、七九四元及九十四年地價稅 額二四、七九四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 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第一庭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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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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