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更一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宜芳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於原告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與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
局間關稅法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法院認為撤 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 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依首揭規定,必須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有合一 確定情形或第三人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始得分別依行政 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加訴訟,先予 敘明。
二、經查,原告委由宏鵬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 八月九日向被告所屬高雄機場分局報運進口俄羅斯白鯨六隻 (下稱系爭貨物),嗣於同年九月六日向被告申請依行為時 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免徵進口稅,經被告審 核結果,以系爭貨物實係由聲請人出資購置進口,顯非專供 原告於教育、研究、實驗等目的使用,且與原告簽訂BOT 合約之聲請人,非屬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第二條規定之教 育或研究機關,無免徵關稅之適用,乃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高普進字第0九二000二三二六號函,否准原告免稅之申 請,原告與聲請人不服該否准處分對之提起訴願,經遭決定 駁回,原告遂與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 字第三七四號判決駁回後,原告與聲請人均表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關於駁回原告之訴部分,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0一九三九 號判決);至聲請人部分則以其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另以 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0二六 六一號)。經核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原告海洋生物博物館 ,而非聲請人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該白鯨實際上 雖由聲請人出資購買,進口稅亦由其支付,本件被告否准免 徵進口稅之結果,最終縱由聲請人負擔,然此結果乃係聲請
人與原告間,依據雙方所簽訂之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履約問 題,其屬聲請人與原告之內部關係,則聲請人因未能免徵進 口稅而受有不利益,亦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謂其對原處 分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換言之,被告否准原告免徵進口 稅之申請,並未致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此外 ,聲請人與原告對於訴訟標的亦無必須合一確定情形,從而 ,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聲請參加訴訟。即有不合,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 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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