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76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任砂石車司機)前受僱於訴外人蕭富雄,未經被告 許可,擅自於屏東縣高樹鄉○○○段826地號土地採取土石 ,經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民國(下 同)95年2月4日勘查時查獲,被告除以行政處分書裁處蕭富 雄罰鍰外,復以95年2月4日屏府工利通字第063號通知書告 知原告「邇後在縣境內從事挖取、搬運土石行為,應檢視僱 主是否有主管機關核准採取土石之文件,否則將台端列為違 反土石採取法之共同行為人,依法處分」等語。又訴外人張 生德未經許可,擅自在其所有之屏東縣高樹鄉○○○段106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經被告以93年9月22 日屏府工利採字第3125號行政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2 百萬元罰鍰,並限於93年9月24日以前變更土地使用、辦理 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嗣因張生德未依限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 施,再經被告以93年10月1日屏府工利採字第3135號行政處 分書,處罰鍰10萬元,並沒入設施及機具(即兩部挖土機) 。嗣訴外人張生德復未經許可,僱用原告擔任砂石車司機, 擅自於系爭土地繼續採取土石,經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 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95年4月5日再度勘查時查獲,被告除另 案以95年4月11日屏府工利採字第050024號行政處分書裁處 張生德罰鍰等外,並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及區域計畫法第21 條規定,以95年4月5日屏府工利採字第050022號行政處分書 ,處原告1百萬元之罰鍰,並沒入車號WF-953號砂石車,且 禁止繼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採取土石,及將已採取之土石 外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僅為臨時受僱之身分,行使勞務,謀取工資,純屬單 純之酬庸行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詳予查明,僅依訴 外人張生德95年4月12日於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 出所之警訊筆錄中供述:「砂石車司機一天工資2,000元 」等情節,即認定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張生德(行為 人及地主),然事實僅係臨時受僱,並未有合約、買賣, 亦無任何利益與意圖之表示,從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被告對原告如何之違章,如何受僱工作,如何共同犯 意之行使,即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對於原告之違章及共 同犯意無法舉證證明,僅據警訊筆錄所載遽以認定科罰, 實有未合。
(二)坊間實務上之經驗,除非至河川溪底運載砂石,否則無須 檢視僱主是否有主管機關核准採取土石之文件;故原告於 屏東縣高樹鄉○○○段826地號土地載運砂石,僅單純認 為其個人土地之整地行為,因需要車輛外運他地堆放,臨 時受其僱用,而於勘查時被查獲,始得知訴外人蕭富雄之 行為係違法挖取,故切結該通知書。然實務上之營運,大 貨車裝載貨品,絕無可能僅憑外觀,足以認定是否違法, 故原告於同業以電話要約當時,曾詢問系爭土地地主即張 生德是否有申請核准採取土石之文件,同業稱說有申請, 因為地主未到達,乃要求原告先行排入運程,並跟隨其他 車輛行駛,而目的地為何處,原告亦不知悉,待地主到達 會出示核准文件。誠如前言,實務上,承載貨物之車輛使 用人,絕無可能要求託運人出示相關文件始可載運,意即 現實狀況下,如果有運程,原告當然會承接,不可能因為 尚未看到文件就不願承載,事實上原告未曾有任何運輸合 約,亦未受僱承包整個運程,如果要約商議之運費合理, 原告需要謀求生計,只是賺取相對之運費,就砂石之來源 性質,原告不可能僅從砂石之外觀即可認定是否合法。故 被告所謂客觀上已有從事違法採取土石之行為,事實上, 何人採取,如何採取,運往何處,如何處理等構成違法採
取之行為及動機,事實及理由,皆與原告無任何犯意之合 作,無任何犯意之進行,更無任何犯意之聯絡,而被告會 勘記錄中,僅述及受其僱用,並無合作之事實,僅臨時受 僱,並非長期連續受其僱用,且曾因涉案被查獲之紀錄, 並不代表亦不能證明原告之行為係為故意,被告亦無舉證 原告為故意之行為下,連續長期與地主即行為人配合違法 採取砂石;被告僅於本件中查獲原告所使用之車輛,於94 年4月5日出現在系爭土地旁道路上,即據以認定「客觀上 有從事,主觀上難謂非出於故意」實有違誤,即有不合。(三)系爭土地於95年4月5日被告勘查時,查獲該地業已經過數 次盜取土石,且業已多次處分(即行為人),並未整復, 故系爭土地上所進行之盜採土石行為,實為土地所有人故 意所為,意即本件實際行為人為土地所有人張生德,而訴 外人張生德與何人共謀,如何行使,實非原告可知悉,原 告本身亦不認識訴外人張生德。縱依前述,如欲向僱主檢 視相關文件,當時亦辯稱未帶來,並由他人替其聯絡不知 情之原告等四部車之駕駛,臨時僱用車輛為其載運砂石, 而原告原預見所發生而發生,縱違其本意,然實務上須接 受地主之說法,即實屬非故意,亦意謂被動之客觀,認定 應是合法之行為,故原告等大貨車使用於系爭土地,為勘 查相關人員查獲時,實非共同犯意之故意行為,純係臨時 受僱之單一案例,全無任何共同參與之構成要件。(四)原告係職司駕駛為業務之營業大貨車駕駛者,使用原請領 營業大貨車號之車輛,行使勞務,謀取運費,而於相關法 規所約束,僅有營業貨車所行使之營業項目為一般貨運業 ,具備有受託載運貨品,營利之資格,而此行為之認定應 為善意之第三者,絕無故意或共犯之行為可言,意即系爭 車輛之使用性質,如為一般公司行號所領用之自用大貨車 ,為故意之他人所託載運貨品,於涉案之認定上,即可能 成為共同謀取利益或意圖共同犯意之行使認列共犯,尚屬 有理,而於實務上,民間之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出租車 ),承載之乘客或使用之租用人,利用其為犯罪行為之使 用工具,或於犯罪行為進行時刻意隱瞞,該營業小客車之 駕駛僅係臨時受僱,是否可認定為故意行為或列為共犯, 仍有疑問,故於實務上甚少將其列入共犯或故意之行為, 其基礎點在於使用營業車輛駕駛人,又為職業駕駛,僅係 依勞力謀取運費之人,並無具備共犯之動機及實質之利益 。而營業貨車於實務經營上,即界定於須就不特定之多數 對象承接勞務運程,意即營業貨車於經營項目中,唯一能 夠出具「營運」憑證的營利事業單位,而實務中,營業號
牌之車輛如事涉案件,即歸責於非故意,實乃因其業務範 圍所需,絕非故意配合或共同之犯意。原告雖係為第二次 之查獲,然於本件之客觀狀況,純係臨時受託前往載運土 石,絕無犯意聯絡共同行使或有運費之外的不法共同利益 。
(五)原告於前述時間,行駛大貨車於系爭地號土地旁之產業道 路,為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欄查,即因車輛載有土 石而據以查扣,然被告所處分原告之處分事實為違反土石 採取法即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然如前述,被告無法舉證原 告係合意而為行為人即地主所僱用,亦無任何共同行使, 共同採取及處理土石之任何證據,且為警查獲時亦係駕駛 大貨車行駛產業道路,並未有參與挖取砂石行為。本件之 土石是否為被告所述之(長14公尺,寬11公尺,深3公尺 )坑洞之土石,該坑洞之土石是何時挖出,由何人挖出, 使用何種工具挖出,如何運載出去,意即系爭土地上之坑 洞即便是本件系爭之土石,過程中之所有構成罪證,被告 皆無法舉證,況且如何違章之過程,被告本須負舉證之責 ,被告對於本件之違章無法舉證由何人採取土石,如何採 取土石,用何種工具採取,何人使用工具採取等構成因素 皆未完整,僅因原告使用之車輛有載運砂石,且原告95年 4月5日於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之警訊筆錄有 供述受僱託運砂石,即遽以科罰處分並沒入車輛,實有可 議,亦有未合。
(六)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資本 額,營業車輛種類數目,車籍管理,站場設場等應合於汽 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及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個人無經營、 使用、所有大貨車之資格,故於實務上,公路交通運輸相 關法規中,實無所謂「靠行制度」之存在。意即對於營業 大貨車造成之侵權行為,行為人即使稱說係靠行車輛與靠 行公司無涉,然實務上認定,車籍資料登記(以監理單位 為準)之所有權人,亦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係實務 向來之見解。系爭營業大貨車牌號:WF-953號車輛,於82 年11月26日依公路監理單位相關規定辦理手續,領用號牌 行駛營業,經歷次異動,過戶等手續,目前車輛狀況為登 記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立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基公 司)辦理繳銷號牌手續,審其車籍歷史紀錄可知,系爭車 輛從領牌開始,至異動登記,過戶登記種種,皆須為經營 一般貨運業之汽車貨運者,而最後也是目前於監理單位登 記之車籍狀況為繳銷之狀況,而車輛經繳銷或註銷牌照登 記後,車籍之所有權並未因而消滅,如辦理報廢則車籍即
消失,無法再申領牌照,故被告主張該車車籍狀況為號牌 繳銷,亦是事實,然經繳銷牌照後之營業大貨車,仍可原 車重領號牌營運,意即繳銷車之所有權仍為原車主,所有 權之移轉過戶需重領號牌後,再過戶移轉所有權,而車輛 本屬動產之範圍,其所有權亦以登記為憑,故監理單位所 稱之「繳銷」實為牌照狀況,登記所有權人即車主仍為立 基公司,且繳銷車輛如行駛公共道路,為警方舉發係依道 路交通處罰條例處分,其處分對象亦同為車輛登記所有權 人。退而言,倘原告欲購買系爭車輛使用營業,亦必須經 由登記所有權人立基公司依相關規定,整備檢修車輛,依 原登記車籍,繳交規費,檢驗繳納稅費,請領號牌,辦理 保險,原告就此車輛與立基公司即車輛所有權人簽訂所謂 「靠行契約」,繳交靠行服務費,始得齊備完全,然實務 上,縱有貨運業者曾以該「靠行契約」前往法院做公證手 續,然亦如前言所述,法院無法做此項「靠行契約」之文 書認證,其亦明示於法無據,國家法律限制或禁止個人從 事交通運輸之經營,是否合理,是否合於民情,實非本件 訴訟之範圍,因此在實務面,車輛之所有權應以監理機關 登記為準,並無靠行車輛所有權移轉之行使效果。本件之 系爭車輛為登記在立基公司名下,而原告與立基公司實無 靠行之關係之存在,亦無任何「靠行契約」簽訂,亦無請 領新號,行使營業行為之進行。況營業貨車於實務上,從 外觀亦多所認定其所有為登記之法人團體,少有亦未曾僅 依其外觀或坊間之方式,從而認定為自然人所有,如為交 通事故,連帶賠償之責任亦就其登記之所有人即法人團體 ,而非所謂「車主」之自然人,即為此理之所謂。被告僅 就其心證所認知,據以認定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稱 說該車為靠行車輛,倘被告僅依其詢問書表而認定,其事 實亦僅為原告係車輛使用人,而管理權並非所有權,原告 使用該車輛,自得負保護管理之責,然車輛之所有權並未 移轉於原告,被告須負舉證責任,以證據證明車輛之所有 權人為原告。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即立基公司於本件無 涉,未同意亦不知情,本件所涉之處分全係車輛使用人之 行為所致。從而依行政罰法第21條之規定,被告違法沒入 之系爭車輛,應予發還立基公司。
(七)再據立基公司負責人丙○○說明,本件系爭車輛之使用權 及管理權確為原告,而登記所有權、公路監理相關業務、 稅費稽徵等業務,該車輛仍屬立基公司所有,除原告辦理 買賣過戶移轉車籍,或停用報廢註銷車籍,監理單位登記 車籍所有人仍為立基公司,目前監理單位登記繳銷實為號
牌繳銷之情況,車籍等相關資料並未消滅,目前實務上全 無所謂靠行車之管理辦法,也就是所謂行政文書上無靠行 車,實務運作上僅能各自解讀,故被告於95年12月21日函 詢立基公司,立基公司就實務上須回答原告為車主,亦是 事實,丙○○表示系爭車輛已交由原告使用,因涉何事, 如何使用,實與立基公司無關。如果判決系爭車輛可以領 回,需要立基公司具領時,立基公司再協助原告領取。原 告實不知營業用大貨車有諸多限制條件使用,而登記產權 亦有多種作法,然原告實非營業貨運車輛經營者,亦無法 主張車輛之所有權,原告僅能就目前實務上及業務上各種 不同之做法,作出陳述。
(八)被告一再指陳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然誠如原告於庭訊時 所述,系爭車輛準備為原告欲購買之標的,車輛整修及試 用為買賣雙方要約之項目,然是否合用亦需經由實際操作 方可得知,然系爭車輛為被告沒入時,原告尚未支付款項 與訴外人即車主立基公司,意即當時雙方並未成立交易, 而原告所述原欲購買之35萬元金額之購車金額,實際上尚 未交付即為被告沒入車輛,原告為車輛當時使用人,僅能 與車主立基公司協商待訴訟結束後,再視狀況償還對等之 價金,意即如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亦必須於交易完成後 ,再依相關法規、稅費、保險、檢驗等手續重新領牌,靠 行經營,或再過戶於其他運輸業者經營或直接改為自用大 貨車經營:故系爭車籍之所有權人確為訴外人立基公司, 並未消滅、移轉過戶,應以公路監理機登記為準,自始至 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完全沒有顯示或登記為原告所有。 故車輛所有人為訴外人立基公司,被告完全無任何物證足 以證明,純係個人心證推測,此點應無爭執,系爭車輛非 原告所有,被告本於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之意旨,違法沒 入之處分,應予撤銷發還。被告另述及原告「違法使用. .行駛道路..」,而車輛行駛管制,舉發違規等相關業 務,亦完全不屬被告所依據或管轄及裁處。被告於函中述 及使用違規車輛從事不法、系爭車輛之違規、違章、補徵 稅費等皆屬監理及稅籍單位管轄,實與被告無涉。又被告 一再強調處以沒入,依法有據等說詞,然被告就系爭車輛 之使用行為,實無直接管轄之權,更無逕予裁處沒入之行 政管轄權。
(九)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立基公司經營貨運業,依據相關法 規,如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等經手續規定取得系爭車輛,車輛產權之登記持有皆有詳 查無誤,至始並未有任何買賣程序轉讓與原告,此點亦一
再查證,本屬無爭執之處,被告於本件查獲,處分、沒入 、裁處等程序中皆無任何事證可佐資為依據,地主之違法 採取土石,車輛之使用,涉案之關係,過程及環節中如何 進行,被告皆以地方機關依法行政,然卻便宜行事,原告 於本件案件中有關行政法上之義務之違反,實非出於故意 ,理應減輕或免除,然被告無實際直接之證據,更無負舉 證之責,一再擴大處分,擴大解釋未按情節,事證推定, 給予適當之減少處分,實屬無必要,原告於訴訟程序中一 再敍明經過,提供事證,意即表示系爭舉發違章,採取土 石乙案,純係實得利益者,實際行為人即地主所主使,所 進行,被告未再詳查禁止,反就其他涉案之對象裁處相當 之處分,且更擴大行為及範圍。而原告僅係隨機偶發之行 為,被告仍依連續犯行,故意行為逕予裁處,然查獲時所 舉發之事證不甚完整,亦可謂完全缺乏直接證據,認定之 理由,界定之範圍全係被告個人主觀心證研判,實屬草率 ,而車輛所有人未有主張或意見,並不表示車輛之所有權 有疑義,或所有權有移轉,被告據以認定其行為,實屬無 理,於法無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純係行使勞務謀生之平民,僅就謀取運費 為訴外人張生德所臨時僱用,系爭土石採取案件原告確無 共同參與,亦無犯意聯絡,並非故意從事違法採取土石之 行為,被告未經詳查,即予處分顯有失公允,其逕予沒入 原告所使用之車輛造成原告加倍之損失,亦屬不當。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為土石採 取法第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而「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 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 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 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 ,由行為人負擔。」同法第36條復有明文。次查經濟部92 年6月25日經礦字第09202714190號令訂定「採取土石免申 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嗣於93年3月24日第1次修正 、93年3月27日第2次修正)第3條明定依本法第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應向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受僱於訴外人張生德,因違規行為人張生德 未依被告93年9月22日屏府工利採字第003125號行政處分 書主文3所定期限(93年9月24日以前)辦理整復並禁止繼
續採取土石(按該處分案未提起訴願、訴訟已告確定), 現場土地再採取1處坑洞(長14公尺、寬11公尺、深3公尺 ),計約採取土石量計:462立方公尺,與未整復之舊有 坑洞,其總計容積為:93,100立方公尺,核違規行為人( 訴外人)張生德顯已再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被 告以95年4月11日屏府工利採字第050024號行政處分書對 張生德連續處罰鍰1百萬元,並沒入現場所有大貨車(砂 石車)二部(該處分案未提起訴願已告確定),其中乙部 即為原告所駕駛砂石(大貨)車(車號WF-953)。又原告 於本件中駕駛系爭砂石車搬運土石另涉違法採取土石行為 依法處分罰鍰乙節,經查原告曾於95年2月4日與訴外人蕭 富雄於屏東縣高樹鄉○○○段826地號土地,駕駛砂石車 搬運土石從事違法之行為經被告查獲屬實,經以95年2月4 日屏府工利通字第063號通知原告爾後在屏東縣境內從事 挖取、搬運土石行為,應檢視僱主是否有主管機關核准採 取土石之文件,否則將原告列為土石採取法之共同行為人 依法處分,並經原告親閱後簽認有案,惟原告竟未依上開 被告通知書內容確實遵行注意之義務,無視政府法規命令 ,續而違法採取土石,故被告除對土地所有權人張生德予 以依法裁處外,另核原告擔任砂石車司機與張生德共同於 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之違法事件,視同行為人,另依法辦理 處分。
(三)次查本件系爭土地曾於93年9月22日經被告盜濫採土石聯 合稽查小組查獲(訴外人)行為人張生德(即土地所有權 人)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並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辦理處 分並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在案,今張生德竟藐視法令,無懼 於行政處分處罰,再夥同原告等於該系爭土地續往下層挖 取,土地深度已達13公尺,顯生公共危險及破壞國土完整 之行為,實為法所難忍。再查原告於本件採取土石事件中 為駕駛砂石車工作之共同行為人,其負責將剷土機所挖取 之土石載離系爭土地之分工行為。再查原告曾於95年2月4 日另與蕭富雄於屏東縣高樹鄉○○○段826地號土地,駕 駛砂石車搬運土石從事違法之行為經查獲,被告以95年2 月4日屏府工利通字第063號通知書喻知不得再犯,否則依 法對之處分在案,顯然原告無視政府通知書之教示,挑戰 政府公權力之執行,故依法對原告裁處系爭之處分,並無 不當。另訴外人張生德未依限辦理土地整復之義務再挖取 系爭土地行為,經查證屬實,爰依首揭土石採取法第36條 規定,處地主張生德連續罰鍰外並沒入現場已裝滿砂石之 2部大貨(砂石)車,被告基於達成行政目的,遏止不法
採取土石破壞國土行為,所為之處分,依法應無不合。再 者地主張生德及原告於警察單位所製作調查筆錄中均供述 :「我是張生德被聘請的,一天2,000元聘請我」、「砂 石車司機一天工資2,000元」、「逃逸之剷土機駕駛我只 知道綽號叫『風仔』男子」、「我僱有1部剷土機及4部砂 石車在現場開挖及載運」等事證,核與原告所訴稱僅為臨 時受僱、過程中所有構成罪證,原告皆無法舉證乙節未符 ,復行政罰法第22條明定:「不屬於受處罰者之物,因所 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仍得裁處沒入。」爰此,被告對 原告所為依法裁處罰鍰及所駕駛大貨車併予裁處沒入。綜 上,原告所訴,顯為犯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核原告與 張生德未依土石採取法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辦理整復,並違 法繼續採取土石行為已臻明確。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 規定,以95年4月5日屏府工利採字第050022號行政處分書 所為處分及95年4月11日屏府工利採字第050024號行政處 分書沒入機具:原告人所有大貨車1部(車號WF-953)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本件查獲沒入系爭WF-953號營業大貨車,經向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查證使用狀態結果,該車輛 已於94年4月1日辦理繳銷牌照登記在案,且原告於95年4 月5日於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警察調查筆錄 中供承系爭車輛所有權係為其所有無誤;另原告於準備程 序中亦明確供述:「系爭車輛係其另經向立基公司以35萬 元購得。」換言之系爭車輛已成為「動產」,依民法第76 1條規定意旨,動產物權業經完成交付並生其效力無庸置 疑,此亦經由立基公司於95年12月21日被告簡便詢問表中 據實指稱系爭車輛非其所有,且車輛違規使用行為均與之 無關已明。職是之故,被告依法沒入原告所有車輛,並無 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適用。另按系爭繳銷牌照車輛依 交通法規應不得任意行駛及使用,原告竟違法使用系爭未 經取得合法行駛道路之車輛從事不法盜濫採土石行為,被 告依法裁處予以沒入之處分依法有據;再者交通部所屬監 理所對於查獲類此不法車輛使用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處 罰條例第85規定,其應對實際車輛所有人即為原告予以處 罰,另追溯補徵燃料稅及牌照稅部分亦同,立基公司已無 可歸責,併於敍明。
(五)又查系爭車輛另於94年2月4日屏東縣高樹鄉另1處土地參 與違法採取土石行為,原告連續使用系爭不法車輛從事不 法行為已然成習,非經依法沒入原告所有之車輛之處分, 政府之公權力及法令規章將蕩然無存、形同虛設。
(六)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 等規定合法行駛之大貨車輛需經由核准汽車貨運業應具備 全新貨車20輛以上始得核准領牌發照,與原告所訴稱固然 相符,惟系爭車輛查獲當時現況確屬業經監理站繳銷牌照 登記之車輛,且經前車行立基公司與原告經由買賣程序轉 為原告所有無疑,其系爭車輛涉及一切責任歸屬,理應由 原告承擔;再者系爭車輛沒入與否,立基公司迄今均無任 何主張或意見,爰此系爭車輛為其原告所有甚明。 理 由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 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 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 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 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 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及第36條所明定。二、本件原告(任砂石車司機)前受僱於訴外人蕭富雄,未經被 告許可,擅自於屏東縣高樹鄉○○○段826地號土地採取土 石,經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95年2 月4日勘查時查獲,被告除以行政處分書裁處蕭富雄罰鍰外 ,復以95年2月4日屏府工利通字第063號通知書告知原告「 邇後在縣境內從事挖取、搬運土石行為,應檢視僱主是否有 主管機關核准採取土石之文件,否則將台端列為違反土石採 取法之共同行為人,依法處分」等語。又訴外人張生德未經 許可,擅自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經被告以93年9 月22日屏府工利採字第3125號行政處分書裁處2百萬元罰鍰 ,並限於93年9月24日以前變更土地使用、辦理整復及清除 其設施;嗣因張生德未依限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再經被 告以93年10月1日屏府工利採字第3135號行政處分書,處罰 鍰10萬元,並沒入設施及機具(即兩部挖土機)。嗣訴外人 張生德復未經許可,僱用原告擔任砂石車司機,擅自於系爭 土地繼續採取土石,經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 組人員於95年4月5日再度勘查時查獲,被告除另案以95年4 月11日屏府工利採字第050024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張生德罰鍰 等外,並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及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 95年4月5日屏府工利採字第050022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1
百萬元之罰鍰,並沒入車號WF-953號砂石車,且禁止繼續違 反管制使用土地、採取土石,及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等情, 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 小組現場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95年2月4日屏府工利通字第 063號通知書及95年4月5日屏府工利採字第050022號行政處 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僅係臨時受僱於地主承載砂石土 方,無從知悉託運物品來源是否違法,且其並未共同販賣或 挖取砂石圖利,並無故意違反土石採取法之犯行;又其所駕 駛之貨車,為訴外人立基公司所有,原告僅係車輛使用人, 從而依行政罰法第21條之規定,被告違法沒入之系爭車輛, 應予發還訴外人立基公司等語,資為爭議。
四、按違反土石採取法行為人主觀犯意究竟如何,原即不易證明 ,行政機關除可依據違法行為人之自白加以判斷外,自亦得 參酌全案客觀證據加以判斷。再者,地方主管機關基於查獲 多人涉嫌違反土石採取法時,因未能確認同案砂石車、挖土 機司機是否均屬故意,而未便一律加以處罰,遂先以通知書 告知,邇後在縣境內從事挖取、搬運土石行為,應檢視僱主 是否有主管機關核准採取土石之文件,否則即將其列為違反 土石採取法之共同行為人等語,藉此提高砂石車、挖土機司 機等人之注意義務。職是之故,倘若該等砂石車、挖土機司 機於嗣後再進行採取土石前,仍未向僱主請求檢視主管機關 核准採取土石之文件,即與僱主同為擅採土石之行為,即屬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應具有「故意」 違反土石採取法之主觀犯意,則難謂無該當土石採取法第36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5年2月4日查獲原 告受僱於訴外人蕭富雄涉嫌從事違法採取土石之行為,遂先 以95年2月4日屏府工利通字第063號通知書告知,「邇後在 縣境內從事挖取、搬運土石行為,應檢視僱主是否有主管機 關核准採取土石之文件,否則將台端列為違反土石採取法之 共同行為人,依法處分」等語,此有該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 稽,而原告應已知悉其於嗣後受僱採取土石時,應先查證僱 主是否已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文件後,才得為挖取、搬運土石 之行為。惟查,本件原告擔任砂石車司機,再與訴外人張生 德,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經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土保持專案小組人員會同被告所屬盜(濫 )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95年4月5日至系爭土地勘查 ,查獲系爭土地曾於93年9月22日及93年10月1日經盜(濫) 採土石,雖分別經被告以93年9月22日屏府工利採字第3125 號、93年10月1日屏府工利採字第3135號行政處分書處分在
案,然系爭土地非但未經整復,反而遺留更大之坑洞,經當 場測量原先開挖坑洞約長98公尺、寬95公尺、深10公尺,增 加一新坑洞約為長14公尺、寬11公尺、深3公尺,挖掘之容 積約有462立方公尺,另在現場攔查四部砂石車,其中二部 載有土石等情,此有被告93年9月22日屏府工利採字第3125 號、93年10月1日屏府工利採字第3135號行政處分書、被告 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95年4月5日現場勘查紀錄 、現場照片四幀附於訴願及原處分卷內可稽,且原告95年4 月5日於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製作之違反土石 採取法行為人陳述意見紀錄及調查筆錄,均自承受僱於張生 德,駕駛砂石車將土石外運等情,亦有該陳述意見紀錄及調 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足證原告擔任砂石車司機在系爭 土地確有採取土石之違法事實。再者,原告於上開陳述意見 紀錄,並自承曾因從事盜(濫)採土石作業被查獲(即前述 95年2月4日乙案),及事前未向僱主張生德查證是否領有政 府核准土石採取許可文件,亦有該陳述意見紀錄及調查筆錄 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但客觀上已有 從事違法採取土石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故意違反土石採取法 之犯意。是原告主張:其僅係臨時受僱於地主承載砂石土方 ,無從知悉託運物品來源是否違法,且其並未共同販賣或挖 取砂石圖利,並無故意違反土石採取法之犯行云云,並無可 採。
五、又查,本件所查獲在現場載運土石由原告駕駛WF-953號之營 業大貨車,經被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 站查證使用狀態結果,該車輛已於94年4月1日辦理繳銷牌照 登記在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6年 1月2日高監屏字第0950046990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而原告95 年4月5日於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 錄,供稱「我是駕駛砂石車載運土石,車號是WF-953,車主 是我本人。」等語,不惟有該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足憑;另 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我是車子的牌照被註銷後才 買的,但立基公司老闆跟我說,以後可以復牌,所以,我才 用30幾萬,頭期款5萬元,分期付款的方式跟立基公司買的 。」「我是在94年7月分買的」等語(詳見本院96年1月23日 準備程序筆錄);再者,被告95年12月21日以簡便詢問表函 詢立基公司有關WF-953號車輛之責任歸屬,據立基公司答覆 「目前該車輛管理權屬(即車輛所有人)為原告」「該車輛 於95年4月5日於高雄縣高樹鄉涉及違反土石採取法乙案,與 本公司無關,車主行為本公司無法知情。」亦有被告95年12 月21日簡便詢問表附本院卷可參,足見系爭WF-953號車輛,
已於94年4月1日辦理繳銷牌照登記在案,嗣原告於94年7月 分向訴外人立基公司以30幾萬元之價格購得,而立基公司業 已將系爭WF-953號車輛交付予原告,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因動產之交付而生效力,則原告 已成為系爭WF-953號車輛之所有權人,是被告依法沒入受處 罰者即原告所有上開車輛,核與行政罰法第21條之規定,並 不相違。故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貨車,為訴外人立基公司 所有,原告僅係車輛使用人,從而依行政罰法第21條之規定 ,被告違法沒入之系爭車輛,應予發還訴外人立基公司云云 ,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未經被告許可與訴外人 張生德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及 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處原告1百萬元之罰鍰,並沒入 車號WF-953號砂石車,且禁止繼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採取 土石,及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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