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物拆遷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339號
KSBA,95,訴,339,200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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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甲○○
      乙○○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縣長
訴訟代理人 壬○○
      癸○○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95年6月6日台內訴字第09500447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辦理屏東縣6巷農地重劃,前報經內政部90年2月27日 台內中地字第9003732號函核定農地重劃計畫書,該重劃區 範圍四至界址:東至屏81線、西至隘寮溪、南至屏50線、北 至隘寮溪,面積230公頃,並經被告以90年3月12日90屏府地 劃字第34092號公告重劃計畫書及區域範圍圖等,公告期間 自90年3月16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嗣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 被告以91年9月27日屏府地劃字第09101587232號公告,公告 期間自91年10月1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93年5月6日被告 復以屏府地劃字第09300855472號公告該重劃區應行拆遷之 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含施工毀損及土地分配無法兼顧), 公告期間自93年5月11日起至93年6月11日,並以同文號函通 知該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前往閱覽有案,公告期間原告 並未提出異議。其後原告於94年9月13日向被告陳情補償標 準無效及應全額發放補償金,經被告以94年9月21日屏府地 劃字第0940182342號函復原告略以:重劃區內地上物補償費 標準及農地重劃協進會之程序並無違誤之處;而重劃區地上 物拆遷補償費數量過於龐大,僅能按協進會擬議補償費標準 先行列冊,俟重劃區內零星集中土地標售後如有剩餘款再行



辦理補償;被告依據屏東縣6巷農地重劃協進會(下稱農地 重劃協進會)第22次會第4案議決依標售得款比例逐次發放 ,並另案通知具領在案,並以被告93年5月6日屏府地劃字第 09300855471號函敘明旨意通知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前往竹田 鄉公所閱覽公告;至地下水井查估標準,已函請竹田鄉公所 提交農地重劃協進會重新討論在案;又鐵絲網部分,因可拆 遷收回,全重劃區均無查估,因而就原告之鐵絲網無法予以 單獨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請求確認被告依屏東縣6巷農地重劃協進員會第6次會議之 決議所為補償費給付標準之行政處分無效。
(三)若前項請求不被准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 下同)583,478元、應給付原告乙○○167,522元、應給付 原告丁○○498,108元、應給付原告丙○○172,417元。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
(一)按行政處分缺乏事務權限者,或有明顯重大瑕疵者,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7款定有明文。被告固以:本 件重劃區內農民地上作物之補償費給付標準,均係依農地 重劃協進委員會之會議決議辦理云云。惟查,依農地重劃 協進會設置辦法第3條之規定,委員應由鄉公所召集重劃 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推舉代表10人至15人為委員組成,但本 件農地重劃區協進委員會之推選程序未依上開規定召集及 推選,除未依法通知重劃區內所有之農地所有人出席參與 推選外,89年4月20日開會當天亦無任何推選之過程,而 係由少數地主在場點名指派產生,此由證人劉福光證稱, 推選過程是由秘書、2位村長及地方人士協調等語在卷足 佐。又該次所指派之委員後來有辭任或拒絕接受者,亦係 由竹田鄉公所逕行指派或自行找人替補,而訴外人己○○ 於重劃當時,非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也未被推舉為 委員,但事後竟得替補為委員,農地重劃協進委員會之組 織既不合法,所作之決議自難認有效。被告作成行政處分 所依據之合議機關決議既不合法,自屬依據缺乏權限之機 關之決議所為,同時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依法自屬無效。(二)次按農地重劃區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因重劃而拆除 者,應予補償;其補償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定



之,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施行農地 重劃業務,將原告所有位於重劃區內之果樹、水井、鐵絲 網等土地改良物拆除,依法自應給予補償。若被告擬定之 補償標準確為合法有效,其拆除後應給予之補償金額應如 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惟重劃區之規劃及作業早已完成,原 告亦均配合被告之重劃業務容忍被告將農作物、水井、鐵 絲網等改良物拆除,但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補償費未清償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三)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改良物,經被告以重 劃為由拆除,其補償之標準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應以縣市政府所定之標準查定給付之,亦即應依「 屏東縣88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 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相關規定辦理。被告憑以給付補 償費之金額,固係以此標準為據,但其竟僅以農地重劃協 進會第6次第3案議決:「農林作物部分,依此標準5成辦 理」云云,此種片面作成將人民權益減半之剝奪處分,並 未給予包括原告在內之重劃區內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於 法已有未合。另竟又決定「應俟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標售 如有剩餘再行發放」云云,以限制人民之權益,若零星地 始終無法全部售出、或出售後所得價款不足支應,豈不形 同犧牲重劃區內地上改良物所有人之權益?豈不變相違背 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再者,此等限制及剝 奪人民權益之行政處分,被告亦無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 會,於法有違。
(四)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 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被告雖主張補償有上開限制條件, 然系爭重劃區內農民中有劉榮華林順山施銀海、黃清 本、劉育宗林朝聰施秦明等多人已一次全額領得被告 所發放之農作物拆除補償費,此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其所 提出農地重劃協進委員會第22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則何 以原告即須受上開「應俟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標售,如有 剩餘再行發放」之限制?顯見被告拒絕給付補償費予原告 之理由,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五)又原告等人之水井,業經被告所依據之農地重劃協進會第 6次會議第3案、及被告所屬農地重劃委員會90年第1次會 議第4案,均決議:「建物部分含水井,以縣政府徵收補 償標準全額辦理」等語在案。而依被告所擬定興辦公共設 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18條所定深水井單價表之規



定,管徑2吋以下之水井,每公尺單價為437元,3至5吋之 水井每公尺按單價893元補償之。但是關於2.5吋管徑之水 井如何補償?因上開辦法之規定不明確,經農地重劃協進 會第24次會議討論決議,取上開改良物補償辦法第18條所 定深水井單價表中關於2吋以下、及3至5吋所定標準之加 總平均計之,以取其折衷並符合該辦法規定之單價,即每 公尺以655元補償之,並已對外向原告等為表示,自已發 生授益處分之效力。則原告丁○○於重劃區內被拆除之水 井,管徑2.5吋、深度100公尺之水井有3支,應給付之金 額為196,500元(100×3×655元),然被告僅同意給付13 1,100元,尚應給付65,400元;原告乙○○管徑2.5吋、深 度100公尺之水井則有1支,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65,500元 (100×1×655元),然被告僅同意給付43,700元,尚應 給付21,800元;原告甲○○於重劃區內被拆除之水井管徑 分別為2.5吋、3吋、5吋,其中管徑2.5吋、深度105公尺 之水井有2支,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37,550元(105×2× 655元),被告僅給付91,770元,尚應給付457元。詎被告 事後竟以經費不足為由,於召開第29次農地重劃協進會議 時,以臨時提案方式,決議:上開以每公尺655元補償之 決議違反本重劃區補償原則,為公平正義原則,一致決議 依照屏東縣政府補償辦法補償之云云,片面自毀原則,廢 止上開授益處分。若係照屏東縣政府上開補償辦法,關於 2.5吋之水井補償之單價如何,依該辦法第18條之單價表 ,則根本未規定,何以竟有被告所辯「2.5吋水井以2吋之 標準辦理補償」之理?所補償每公尺437元之單價,依該 辦法第18條之單價表係指「2吋以下」管徑之水井,何以 超過2吋之水井竟得違反該規定擅自逕以2吋以下之標準計 價補償?故被告所為之解釋及處分,顯然違反被告自己所 擬定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18條所定深 水井單價表之規定,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六)按「合法之授益處分除具有:1.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 2.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3.附負擔之行政處 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4.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 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5.其 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要件之一時,得由原 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外,基於行政法上之 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之。且原處分機關 倘依『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 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或『其他為防止或除去 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理由,而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



處分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 給予合理之補償」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著有判 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被告就原 告之水井,既已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第2項、興辦公共 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18條所定深水井單價表之 規定、及農地重劃協進會第24次會議決議,每公尺以655 元之標準補償,自屬合法之授益處分。而此授益處分既無 准許廢止之相關規定,亦無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廢止 權之情形,更非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且亦無所依據之法規 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之事實 ,另此處分係依上開規定、決議所為,係原告受被告強制 拆除地上物之法定對價,當然亦無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 重大危害可言。詎被告竟不願編列經費,即率以「違反本 重劃區補償原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為由,逕予廢 止,其所謂「違反本重劃區補償原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究竟指為何?理由空泛無據,依上判例意旨,顯違上開 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難認合法。
(七)又原告甲○○於重劃區內農地上所圍之鐵絲網共計311公 尺,因被告重劃設施之需要,業經被告拆除,並就其中之 101公尺列入補償清冊,且編列補償金10,100元補償之, ,另100公尺列入補償清冊但不予補償,另110公尺則完全 不列入清冊亦不願補償,故就未予補償之210公尺鐵網, 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按先前已予補償之標 準每公尺100元計算,被告尚應予以補償21,000元。詎被 告竟藉農地重劃協進會第24次會議議決:「因全區均無補 償,應比照辦理」云云之詞,推拖了事。若全區確實均無 補償,何以原告甲○○被拆除之鐵網中有101公尺已予補 償?何以訴外人曾朝章有51公尺被拆除之鐵網、原告丙○ ○有23公尺被拆除之鐵網、原告乙○○有51公尺被拆除之 鐵網,仍予列入補償?該決議結果與事實明顯不符,且行 政行為前後矛盾,不過被告藉詞卸責而已。故被告如今仍 以此為由拒絕補償,所言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之平等原則,亦同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信原 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法理上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禁止恣意原則,自無理由。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略謂:
(一)按被告辦理系爭農地重劃,係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8條規 定,以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 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申請公告實施有案 ,且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條規定:在重劃區分別組設6巷農



地重劃協進會,在縣組設本縣農地重劃委員會,均依法定 程序進行。至於農地重劃協進會委員之推選亦依據內政部 88年12月24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91153號令發布「農 地重劃協進會設置辦法」第4條規定,由竹田鄉公所以89 年4月10日竹鄉民字第2928號開會通知單,訂於89年4月20 日下午2時至4時假竹田國中活動中心召集重劃區內土地所 有權人推選組成,是該協進會委員之推舉過程,既經被告 合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經與會土地所有權人推舉產生 ,符合該辦法第4條之規定,則於法並無不符。同時依農 地重劃條例第17條規定,重劃區補償費之標準,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查定之;且「農地重劃協進會設置辦 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重劃區地上物之補償標準之 擬議事項為重劃協進會之任務之一,被告依規定有權參照 農地重劃協進會之議決並提交本縣農地重劃委員會決議通 過而為查定補償費標準,依法有據,原告訴稱農地重劃協 進會委員組成及所作成之議決無效乙節,顯係曲解法令。(二)又「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鄉(鎮、市)長兼任。委員 若干人,由縣政府就下列人員聘兼之:1.鄉(鎮、市)公 所民政課長。2.鄉(鎮、市)公所農業課長(建設課長) 。3.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推選代表10人至15人。4.地方公 正人士1人至3人。重劃區如跨連2個以上鄉(鎮、市)時 ,得由有關鄉(鎮、市)依前項規定原則相互協調推選之 。」「前條第3款之委員,由鄉(鎮、市)公所召集重劃 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推選之。」分別為農地重劃協進會設置 辦法第3、4條所規定。本農地重劃協進會之成立係經由竹 田鄉公所依該辦法之規定,召集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推選產 生,雖推選土地所有權人17人已超過該辦法所訂人數,惟 本農地重劃區因跨越竹田鄉及萬丹鄉等2鄉,且基於鼓勵 重劃區內公眾參與之精神,又法亦無明文規定不得超過該 人數,該決議既是增加土地所有權人參與決策之決定,在 不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下應予以尊重。而己○○委員於89 年4月20日竹田鄉公所召開推選農地重劃協進會委員會議 當時,竹田鄉公所及被告雖未察覺其非屬土地所有權人, 惟己○○委員於89年8月1日受贈登記本重劃區內坐落竹田 鄉○○段254-3地號土地,因此其非屬土地所有權人之瑕 疵已獲補正,後亦經被告以90年3月28日90屏府地劃字第3 8460號函頒協進會委員聘書,完成聘用程序。縱原告認為 己○○之身分於農地重劃協進會成立當時有瑕疵,惟查該 協進會歷次會議中,無論該委員是否參加,扣除該委員不 計仍皆符合過半數委員開會並得做成決議之一般觀念;且



該協進會所依農地重劃協進會設置辦法做成廣泛原則性之 決議事項,例如關於補償標準之原則及發放補償費之原則 等,仍須再經被告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方據以公告 實施,該協進會組成之瑕疵已適度地治癒。又本重劃區業 經實施重劃工作完成,土地所有權狀況亦經調整分配公告 確定,縱辦理過程有部分瑕疵,尚不致影響整體重劃工作 之有效性及其效益,基於公益原則,應維持原穩定之狀態 。至若原告認為因系爭瑕疵而受有損害,仍應具體舉證以 資適法。
(三)次查,本重劃區實際查估之補償費高達1億1千萬餘元,遠 超出重劃工程費(決算後之工程費為85,866,069元),被 告於重劃工程未發包之前(發包日期為90年9月12日), 即已提案送交農地重劃協進會第7次會討論(90年8月28日 召開),說明本重劃區補償費應俟本區零星集中土地標售 後如有剩餘款再行辦理補償,經該協進會委員討論後,仍 同意照計畫執行,並提交本縣農地重劃委員會90年第2次 會審議通過有案;又依內政部88年12月24日台(88)內中 地字第8891152號令訂定發布「農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零星集中土地出售及盈餘款運 用之審議處理事項,為該會任務之一,故被告於經費不足 支應之下,為繼續推行重劃計畫,提案送交本縣農地重劃 委員會90年第2次會第3案審議,俟零星集中土地標售後, 再行辦理補償費發放,依法並無違背之處。
(四)再者,被告於配合工程施工進度,完成重劃區所有補償費 之查估工作後列冊(含施工毀損及土地分配無法兼顧), 再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規定,以93年5月6日屏府地劃字 第09300855472號公告30日,期間自93年5月11日起至93年 6月11日止,公告事項:「一、本項公告補償標準以重劃 區協進會第6次會第3案決議『施工毀損及土地分配無法兼 顧補償標準:(一)建物部分【含水井】以縣府徵收補償 標準全額辦理。(二)農林作物部分,則依5成辦理補償 。』二、前項補償費以重劃區零星地標售得款支應,依重 劃區協進會第22次會第4案議決依標售得款比例逐次發放 ,並另案通知具領。」並以同號函一併通知重劃區內各土 地所有權人前往閱覽在案。
(五)又查本重劃區之補償費,迄今已依零星地之標售狀況,發 放3次,第1次為93年6月23日至25日,第2次為94年1月25 至27日,第3次為95年1月18日、19日,期間均分別提交該 協進會第22次會、24次會及26次會討論通過依零星地標售 比例辦理發放補償費有案,該協進會並於第24次會第1案



議決:依現有零星集中土地標售金額,按比例發放至零星 集中土地標售完為止,並經被告以95年1月5日屏府地劃字 第09500060572號函於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第3次補償費 時予以說明有案。故被告除依法辦理外,並已善盡通知義 務,讓重劃區內農民充分明瞭被告之行政行為,並遵循公 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殆無疑義。至原告指稱該重劃區 內部分所有權人領取全額補償,有差別待遇乙節。經查重 劃區內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榮華等人因農水路工程需毀損 其地上物而阻擾施工,為避免影響公共安全,經該協進會 第22次會議臨時動議提案討論是否優先補償,並經該協進 會決議一次發放。本件原告甲○○亦有部分地上物位於農 水路工程進行施工之土地上,此部分之全部金額計403,61 4元(被告原誤載為412,334元,其差額8,730元係因復查 增加未提存),因原告甲○○不願領取,為免影響施工及 公共安全,業經提存於法院待領。此與前開劉榮華等人之 處理方式應屬一致,並無差別待遇。另原告丁○○列冊之 應領補償為864,949元,經3次發放已領432,241元,尚未 發放432,708元,丙○○列冊之應領補償費為344,645元, 已領172,228元,尚未發放172,417元,乙○○列冊之應領 補償費為291,281元,已領145,559元,尚未發放145,722 元,可見該3名原告,並非因堅持補償費標準無效而不願 意領取。
(六)另原告等訴稱水井補償費依據協進會第24次會議之第1案 決議:「水井補償問題是否有誤乙節,經委員熱烈討論後 ,依據屏東縣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18條深水井單價 表2吋以下單價,每公尺437元加3吋至5吋單價每公尺873 元除以2之平均數為每公尺為655元補償之。」尚應追加補 償費乙節。按該協進會第24次會第1案決議,係僅針對原 告等之權益討論,未顧及該決議對於該重劃區內所有土地 所有權人之公正、公平性,故於該協進會第29次會議(94 年9月26日)臨時動議第1案再予討論決議:「本案經委員 討論後,為公平正義原則委員一致決議依照屏東縣政府補 償辦法補償之。」亦即依被告88年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 改良物補償辦法(台灣省政府84年7月20日84府法三字第6 3611號函同意備查),辦理重劃當時所採用之標準,2.5 吋水井以2吋之標準辦理補償,亦經被告以94年10月20日 屏府地劃字第0940203263號函復甲○○在案,並於查估表 直接以2吋單價每公尺437元註記補償金額,故原告等訴稱 尚須追加補償乙節,於法無據。
(七)至於原告訴稱鐵絲網未列入補償乙節,按因重劃公共工程



施工所毀損之地上物自應列入補償,至於因重劃土地分配 ,致使重劃前自己所有之地上物分配於重劃後鄰地所有之 土地上時,鐵絲網項目部分,因重劃時可自行遷移,仍可 由所有權人自行使用,並未毀損即未補償,故全區並未予 以查估補償,此處理原則已於查估當時告知所有權人。至 於架設鐵絲網之水泥柱,則仍依規定查估補償,即圍籬之 補償以水泥柱為補償項目,非以鐵絲網,前經原告甲○○乙○○向該協進委員會第24次會陳情(臨時動議第1案 ),經該會討論議決:「有關鐵絲網未補償乙節,因全重 劃區均無補償,應比照辦理。」有案。
(八)復按「農地重劃,除區域性排水工程由政府興辦並負擔費 用外,其餘農路、水路及有關工程由政府或農田水利會興 辦,所需工程費用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之 比例由行政院定之。」農地重劃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查 90年度政府辦理農地重劃規定每公頃工程費為353,000元 ,由政府補助313,000元,農民負擔40,000元,本重劃區 核定面積為230公頃,核定總工程費為83,550,810元,政 府補助71,990,000元,其餘超出部分應由農民負擔,本重 劃區經費決算後,僅工程部分,農民負擔款為13,876,069 元,況補償費超出工程費高達1億1千萬餘元,尚不計算在 工程費內,故於重劃當初,農地重劃協進會及被告農地重 劃委員會,為推行本農地重劃計畫,同意補償費應俟重劃 區零星集中土地標售,如有剩餘款再行辦理發放,並依農 地重劃條例第17條規定查定補償標準後列冊,再按零星集 中土地標售款比例逐次辦理發放,實是政府突破困難,完 成計畫目標之有效作為,而且是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所有權 人及所有面積超過半數符合條例依法有據之決定,而零星 集中土地之標售無法一次完成,攸關國內房地產經濟景氣 ,非屬政府願意之主觀作為,重劃區內農民當共體時艱, 俟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繼續標售狀況,再行依標售款比例 發放補償費,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原告提起訴訟,顯無 理由。
理 由
一、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限期30日 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為拆除或遷葬或為無主無法通知 者,應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 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查定之。但違反第9條規定禁止之公告者,不予補 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為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所明定。次按「各縣政府為辦理農 地重劃,得於實施重劃地區之鄉(鎮、市)設農地重劃協進 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務如下:...2.關於重劃負擔 減免標準及地上物補償標準之擬議事項。」、「本會置主任 委員1人,由鄉(鎮、市)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縣政府 就下列人員聘兼之:1.鄉(鎮、市)公所民政課長。2.鄉( 鎮、市)公所農業課長(建設課長)。3.重劃區土地所有權 人推選代表10人至15人。4.地方公正人士1人至3人。」則分 別為農地重劃協進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2款及第3條第1項所明 定。查農地重劃協進會設置辦法係內政部依農地重劃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其內容係就農地重劃協進會之組 織、任務及運作程序所為之規定,核與農地重劃條例規定意 旨相符,本院爰予援用。
二、本件被告辦理系爭農地重劃,前報經以內政部90年2月27日 台內中地字第9003732號函核定農地重劃計畫書,該重劃區 範圍四至界址:東至屏81線、西至隘寮溪、南至屏50線、北 至隘寮溪,面積230公頃,並經被告以90年3月12日90屏府地 劃字第34092號公告重劃計畫書及區域範圍圖等,公告期間 自90年3月16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嗣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 被告以91年9月27日屏府地劃字第09101587232號公告,公告 期間自91年10月1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93年5月6日被告 復以屏府地劃字第09300855472號公告該重劃區應行拆遷之 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含施工毀損及土地分配無法兼顧), 公告期間自93年5月11日起至93年6月11日,並以同文號函通 知該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前往閱覽有案,公告期間原告 並未提出異議。其後原告於94年9月13日向被告陳情補償標 準無效及應全額發放補償金,經被告以94年9月21日屏府地 劃字第0940182342號函復原告略以:重劃區內地上物補償費 標準及農地重劃協進會之程序並無違誤之處;而重劃區地上 物拆遷補償費數量過於龐大,僅能按協進會擬議補償費標準 先行列冊,俟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標售後如有剩餘款再行辦 理補償;被告依據重劃區協進會第22次會第4案議決一標售 得款比例逐次發放,並另案通知具領在案,並以被告93年5 月6日屏府地劃字第09300855471號函敘明旨意通知區內土地 所有權人前往竹田鄉公所閱覽公告;至地下水井查估標準, 已函請竹田鄉公所提交協進會重新討論在案;又鐵絲網部分 ,因可拆遷收回,全重劃區均無查估,因而就原告之鐵絲網 無法予以單獨補償等語,有內政部及被告前揭公告及函文附 原處分卷可參,自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




(一)本件被告未依農地重劃協進會設置辦法第3條之規定,召 集重劃區內所有農地所有人出席,並參與推選協進會之委 員,僅由少數地主在場點名指派產生,且該次指派之委員 後來有辭任或拒絕接受者,亦係由竹田鄉公所逕行指派或 自行找人替補,其組織既不合法,則農地重劃區協進會90 年4月20日召開之第6次會議所作之決議亦難認為有效。(二)再者,原告配合被告重劃業務之實施,容忍被告將原告所 有於重劃區內之果樹、水井、鐵絲網等土地改良物拆除, 則被告依法自應給與補償;被告將原告所有之土地改良物 以重劃為由予以拆除,其補償之標準,應依「屏東縣88年 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 查估基準」之相關規定辦理,但竟以系爭重劃區協進會第 6次第3案議決「農林作物部分,依此標準5成辦理」云云 ,將人民權益減半;另又決定將俟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標 售如有剩餘再行發售,此種限制及剝奪人民權益之行政處 分被告卻未給與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有違。(三)被告既已就原告之水井,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第2項、 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18條所定深水井 單價表之規定、及該協進會第24次會議決議,以每公尺65 5元之標準補償,自屬合法之授益處分,則被告嗣後不予 編列經費,即率以違反本重劃區補償原則為由,逕予廢止 ,顯有違上開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
(四)又原告甲○○於重劃區內農地上所為之鐵絲網共計311公 尺,因被告重劃設施之需要業經被告拆除,其中101公尺 列入補償清冊,且編列補償金10,100元補償之,另100公 尺列入補償清冊但不予補償、另110公尺則完全不列入清 冊亦不願補償,故就未予補償之210公尺鐵網,依農地重 劃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按先前已予補償之標準每公尺 100元計算,被告尚應予以補償21,000元,詎被告竟藉協 進會第24次會議議決「因全區均無補償,應比照辦理」云 云,以此為由拒絕補償,不僅違反平等原則,亦同時違反 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法理上之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禁止恣意原則云云,資為爭執。
四、經查:
(一)按「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得組設農 地重劃委員會;必要時並得於重劃區分別組設農地重劃協 進會,協助辦理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事宜;其設置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農地重劃條例第3條所明定。 查被告辦理本件農地重劃,係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6條及 第8條規定,經內政部核定並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以內



政部90年2月27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3732號辦理公告 乙節,有內政部上開函文及被告90年3月12日90屏府地劃 字第34092號公告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並依上開農地重 劃條例第3條規定,在重劃區分別組設6巷農地重劃協進會 ,在縣組設屏東縣農地重劃委員會。而本件農地重劃協進 會委員之推選,乃由竹田鄉公所以89年4月10日竹鄉民字 第2928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該農地重劃區內各地主及相關 單位(被告、萬丹鄉公所及內政部重劃局第6分隊),於 89年4月20日(星期4)下午2時至4時假屏東縣立竹田國中 活動中心推選協進會委員而成立該協進會,該鄉公所並依 被告所列之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名冊中之所有地主及 與會單位製作通知書共635份於89年4月13日投郵;又該會 議確於89年4月20日下午2時至4時於屏東縣立竹田國中活 動中心召開,由竹田鄉公所機要秘書辛○○主持,該農地 重劃區內各地主等人出席,會中由該重劃區內各地主互相 推選林看等17人為該協進會委員,竹田鄉公所即將上開推 選委員連同依前揭農地重劃協進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所 規定之主任委員為竹田鄉長賴耀熙,被告聘任之委員為竹 田鄉民政課長吳鴻文、建設課長曾文興、農業課長陳信政 及地方公正人士為竹田鄉公所機要秘書辛○○、該鄉6巷 村村長許再德及西勢村黃蘭滿之名單,以竹鄉字第2013號 函向被告陳報等情,有該鄉公所之開會通知單、投郵相關 文件、被告所提出之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名冊、竹田 鄉95年7月28日竹鄉民字第0950006496號函暨所附成立協 進會紀錄、出席人員簽到單、協進會委員名單及上開竹鄉 字第2013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核與本件承辦人即竹田鄉公 所當時之人員劉福光竹田鄉公所機要秘書辛○○分別於 本院95年11月22日及96年1月31日準備程序中結證情節相 符,自堪信實。則本件協進會已依農地重劃協進會設置辦 法第3條規定,由竹田鄉長兼任主任委員,並由鄉公所民 政課長、農業課長、建設課長及地方公正人士擔任委員; 另應由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推選代表部分,該條第1項第3 款雖規定應推選10人至15人,該次會議雖共推選17人,固 超過該辦法所規定之15人,然該辦法並亦無明文規定不得 超過該人數,且基於保護重劃區內地主之權益,並擴大主 辦單位聽取重劃區內地主之意見,此種增選2人為委員之 行為,尚難謂有何違法並損及重劃區內地主之權益之處。 原告雖主張該重劃區內共有地主652人,並未全部地主都 通知與會,且舉出地主庚○○未接到開會通知後竟被竹田 鄉公所指定為委員云云。但查,證人庚○○於本院96年1



月31日準備程序中結證稱89年4月20日於竹田國中開會推 選委員之通知,伊確有收到通知等語,亦有本院上開準備 程序筆錄(第4頁)附卷可稽;再者,本件承辦人即竹田 鄉公所當時之人員劉福光於前揭時間已到庭證述當時已依 被告所列之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名冊中之所有地主及 與會單位製作通知書共635份於89年4月13日投郵,且有上 開地主名冊及投郵文件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該重劃區內 之地主共有652人,本件4位原告均未收到開會通知云云。 然查,依據被告上開地主名冊所載,原告丁○○甲○○乙○○丙○○均該名冊上之土地所有權人(該名冊第 10及15頁參照),原告4人主張渠等均未收到開會通知云 云,顯屬乏據;且原告所稱重劃區內之地主共有652人, 尚有人未收到開會通知書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
(二)至於原告稱訴外人己○○於重劃當時,非重劃區內之土地 所有權人,也未被推舉為委員,但事後竟得替補為委員, 其委員會之組織顯不合法乙節。經查,己○○於89年4月 20日竹田鄉公所召開推選本件農地重劃區協進會委員會議 時,雖非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竹田鄉公所及被告亦 未察覺,惟己○○於89年8月1日受贈登記取得重劃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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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