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剛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
31日台財訴字第09500444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涉嫌於民國(下同)90年1月4日至90年2月26日間進 貨,進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8,934,274元,未依規定 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 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0 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44 6,714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 法(下稱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經財政部賦稅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查緝 黑金行動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 處)查獲,乃移由被告高雄縣分局查證屬實,經被告審理違 章成立,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款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處5%罰鍰309,651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
(一)二資社乃沿襲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制 度於86年間創立,而其宗旨乃在配合政府實施民間垃圾減
量、資源回收、廢棄物資源化之政策,辦理社員資源回收 物共同運銷,以改進運銷技術,增進社員收益,並因此承 襲廢合社之共同運銷機制,協助回收業者在出售廢棄物給 再生工廠時依法完稅,有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 953090號函附「『廢棄物回收逃漏稅處罰案』-業者與相 關部會協調會會議紀錄」:「...由於廢棄物之回收, 多係透過個人到處收集後,再逐層集中交付再生工廠,其 產業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殊有不同;而廢合社更具有促使 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之功能,...」可稽 。又依上開會議紀錄結論可知,營業人向廢合社社員購進 廢棄物,並向廢合社支付貨款者,其取得廢合社所開立金 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 無違。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予廢合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 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顯然廢合社之司庫乃係代表廢合 社與營業人為交易,是司庫之交易行為方等同廢合社之行 為,營業人仍得據以向廢合社取得發票。廢合社之司庫如 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 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 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 棄物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自認定係該社 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 合所得稅。因二資社乃沿襲廢合社之制度,性質上與廢合 社相同,則二資社自亦有上開會議紀錄結論之適用。而司 庫之工作,乃受二資社委託,代表二資社收集廢鐵,並代 為支付貨款,與再生工廠接洽出售廢鐵事宜,成交後,再 生工廠會將貨款匯入以二資社為戶名之銀行帳戶。雖該銀 行帳戶,二資社授權司庫為代收代付款項之便利而可以使 用,惟基本上,交易行為乃在於二資社與再生工廠或拾荒 業者(含社員)之間,司庫僅係二資社之類似經理人而已 。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雖兼具二資社之司庫,惟 就原告而言,原告係與二資社為交易,而非與司庫個人為 交易,則依上開會議紀錄結論意旨,原告取得二資社所開 立之發票係屬合法。被告以原告所支付之款項,疑係僅支 付人頭社員費、營業稅及手續費,其餘金額雖存於二資社 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新興分行帳戶, 而該帳戶則由原告負責人甲○○所掌握,而認原告並無實 際支付貨款之事實云云。惟原告90年3月13日所付之523,0 52元,乃90年1月4日交易廢鐵應付之含稅價錢,此有發票 與匯款明細可稽,而其後之每筆匯款亦均含稅支付予二資
社。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付上述款項有再流回原告之 事實,則原告的確已支付購買資源回收物之貨款與二資社 無誤。原告交易對象既係二資社,取得二資社所開立金額 相符之發票,即無漏稅之可能,至於原告所支付之貨款, 進入二資社之帳戶後,二資社之司庫或二資社如何處理帳 戶內之款項,即與原告無關,原告亦無權予以干涉。且甲 ○○自90年3月後即未再保管該帳戶,該帳戶之收付,更 非原告所能管控。檢調單位並無對有支付貨款憑證之再生 工廠移送稅捐稽徵機關處以罰鍰,獨對原告處分,自屬不 當。
(三)原告既係依法取得發票,自無違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 款、第33條第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被 告對原告予以補徵營業稅之處分,即與法不合;又原告既 無違章之事實,更無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故罰 鍰處分亦失所附麗,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
(一)本稅部分:
(1)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 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 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 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 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本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 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 抵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信用合作 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 其未依規定者,應依本法之規定。前項以外之合作社,除 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外,應受左列限制:.. .二、運銷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為合作社法第 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所規定。復按「營業人雖有進 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 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 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 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 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 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 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 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 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 議在案。又「說明:會議結論:關於調查單位查獲營業人 取得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違章案件,究應如何處理,案經 與會單位充分討論,獲致結論如次: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 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 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 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款規定 補稅處罰。㈡如查明營業人雖有購進廢棄物之事實,惟未 支付貨款予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其取得該社開立之 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除進貨未取 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部分,追補 稅款外,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及 「關於廢棄物回收業者涉嫌買賣發票藉以逃漏稅案... 經本次會議協調,獲致結論如下:一、依財政部86年3月 18日台財稅字第861888061號函送同年3月3日研商『營業 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 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㈠『如查明營業人 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 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 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款 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 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二、台 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 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 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 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 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 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 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 86年3月18日之函送會議紀錄結論㈠之適用。」為財政部 86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888061號及87年7月14日台財 稅字第871953090號函附會議紀錄所釋示。(2)本件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等7人均明知依二資社章程規定 ,設籍在台灣省而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非營利事 業者之自然人,方得成為二資社之社員,且該社須依社員
實際交貨轉售之事實,據實開立統一發票,非社員之買賣 固不得由二資社代開統一發票,無交易事實時,尤不得開 立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又不論社員 與否,依法亦均不得藉分散營業額度之方式,以規避當年 度應納綜合所得稅之累進稅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86年起至90年止 ,以二資社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交予資源回收業或再生廠作 為進項憑證,而由張清菠、李雪惠或所謂「司庫」對外介 紹他人入社,對象既不限真正之供貨商,也不限須實際從 事於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人,偽充為二資社之社員,作為 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人頭,以逃避或分散各司庫或實 際營業人之所得。吳招治表面上雖以二資社名義分函各回 收業者或再生廠表示,歡迎其多購買二資社共同運銷之資 源回收物,暗中則對之說明,需要多少發票均可,不僅知 悉各該業者之供貨商內多有不具社員身分者,更介紹非社 員供貨,且為規避稅捐機關之查緝,改變廢合社時期之作 法,由理事主席蕭永井親赴各司庫處,為渠等開立二資社 之銀行帳戶,將存摺及印章交予各該所謂司庫存提使用, 按所購買統一發票金額存入各該二資社帳戶,以製作虛偽 之交易資金流程,以防於稅捐機關稽核時,偽充為交易資 金流程之證明,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1年度偵字第21609號、92年 度偵字第4869號至第4872號及第4874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 公訴在案。
(3)原告之代表人甲○○係二資社社員兼運銷班長,而為實際 從事資源回收業者,明知進、銷貨應據實向實際交易人取 得進項統一發票憑證及開立統一發票給與相對買受人及向 稅捐機關申報進、銷項稅額。其雖為二資社社員,惟依相 關法令,在實際交易中運銷資源回收物與他買受人時,亦 不得以非實際從事運銷行為之其他社員名義分散其實際銷 貨交易之營業額,藉此不正方法逃漏應納個人一時貿易綜 合所得稅額。86年至90年間,在高雄縣等地區,甲○○基 於逃漏應納綜合所得稅之概括犯意,由吳招治將其列為二 資社未支領薪資之運銷班長,於前開年度期間,分別運銷 廢鐵給原告等買受人,總計銷貨營業金額137,056,953元 (未含營業稅),而前述銷貨交易之對應進貨來源,甲○ ○明知係由非實際從事運銷行為之二資社社員所提供,仍 為達其分散逃漏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稅額之目的,由其依當 時使用二資社統一發票銷售額0.6%不等之金額為對價給 付與吳招治,從而利用吳招治招攬之非實際從事運銷行為
之社員計何炳煌、潘明堂等26人,偽充為其所屬運銷班成 員,共同運銷與原告等5家公司,藉以分散甲○○之實際 運銷金額,以達其逃漏應納稅捐之目的。查甲○○於前開 期間銷售廢鐵與原告等5家公司總計銷貨營業金額為137,0 56,953元(86年40,314,711元,87年77,578,683元,88年 1,734,000元,89年8,495,285元,90年8,934,274元), 係以二資社社員兼運銷班長名義從事之營業銷售行為,除 依二資社代社員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給付銷售額5%營 業稅、0.2%手續費與二資社外,尚給付0.6%不等之人頭 社員費與吳招治,已知給付資金款項共計1,173,194元, 此為使用吳招治招攬人頭社員何炳煌等26人,偽充為共同 運銷社員之對價,藉以分散甲○○之各該年度實際營業額 共計137,056,953元,逃漏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估計1,747 ,021元,足生損害於國家租稅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業經 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4年度偵字第12493號檢 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
(4)二資社之出納林淑娟於93年4月28日在高檢署第三辦公室 調查筆錄稱,二資社運銷班長甲○○所屬運銷班成員悉數 使用吳招治所招攬之人頭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所得,且吳招 治於94年3月22日在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調查筆錄亦 坦承,林淑娟指認之事實無誤,並由其授權林淑娟按照二 資社的銷貨金額,來申報二資社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 如果運銷班長沒有提供社員,則授權林淑娟以其與李雪慧 等招募的社員,來申報二資社所開立銷貨發票應申報之個 人一時貿易所得,顯見二資社並無銷貨與原告之事實。(5)再依二資社內部電腦有關司庫分散所得明細表及司庫銷貨 明細表所載,原告於系爭期間向甲○○進貨金額計8,934, 274元,合計9,380,988元;另司庫(運銷班長)繳交人頭 社員費明細表亦載明,原告於90年3月13日自其台灣銀行 (下稱台銀)楠梓分行帳戶轉匯523,052元至二資社玉山 商業銀行(下稱玉銀)三重分行帳戶,繳交系爭期間人頭 社員費53,606元及營業稅、手續費464,584元,合計518,1 90元,二資社並於90年3月16日轉匯4,862元至二資社中信 銀新興分行帳戶,退還原告溢付之營業稅、手續費及人頭 社員費。原告雖於90年3月13日至7月20日間,自其台銀楠 梓分行帳戶以轉帳方式支付系爭貨款9,380,858元;惟查 上開貨款除90年3月13日轉匯至二資社玉銀三重分行帳戶 之款項523,052元,係用以繳交人頭社員費、營業稅及手 續費外,其餘金額合計8,857,806元均轉匯至二資社中信 銀新興分行帳戶,嗣後二資社亦將原告溢付之稅費退還至
該帳戶,足證該帳戶實際係由原告保管、使用,此亦為原 告之代表人甲○○所坦承,有中信銀新興分行存款系統歷 史交易查詢報表及甲○○95年6月14日說明書等影本可稽 ,原告主張確有支付貨款予二資社,顯非事實。至甲○○ 上開說明書稱其僅保管該帳戶至90年3月,及原告支付貨 款流程係先付款與二資社,該社扣除相關費用後再轉匯至 其帳戶乙節,經查原告轉匯至二資社中信銀新興分行帳戶 之款項,均於存入後隨即以現金提領,並未轉存甲○○帳 戶,且甲○○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所稱顯係圖 卸責之詞。甲○○於94年1月6日在板橋地檢署第203偵察 庭之訊問筆錄坦承,其不認識何炳煌及潘明堂等二資社所 列之運銷班成員,亦未收受渠等繳交之廢鐵,其擔任運銷 班長期間運銷廢鐵給原告等,幫二資社代收代付之付款對 象非前揭二資社司庫分散所得統計表所列之何炳煌等人, 而是高雄地區之拾荒業者,90年3月13日匯與二資社523,0 52元(含人頭社員費58,606元),係以其名義匯款,作為 使用二資社提供之人頭社員及營業稅、手續費等代價,顯 見原告並非向二資社所列之社員進貨,而有取得該社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 ,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446,714元,並無不 合。
(二)罰鍰部分:
(1)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 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 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次 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 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 發票。」亦為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
(2)如前所述,原告於90年1月4日至2月26日間購買貨物,進 貨金額合計8,934,274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 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6張,充作進 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有吳招治及 林淑娟調查筆錄、檢察官起訴書、二資社內部電腦資料及 甲○○談話紀錄等影本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被告依 前揭規定,經減除90年1月4日至1月15日已逾核課期間之 進貨金額2,741,238元後,按經查明認定之進項總額6,193 ,036元處5%罰鍰309,651元,並無違誤。(3)原告雖主張檢調單位並無對有支付貨款憑證之再生廠移送
稅捐稽徵機關處以罰鍰者,獨對其處分云云,惟原告並未 列舉相關具體案例或判例,其所訴洵無足採,況如前所述 ,原告並非向二資社所列之社員進貨,亦無支付貨款與該 社之事實,卻取得該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 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據予處罰,自無不當。 理 由
壹、 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 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 、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 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 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 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 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 申報。」「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 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 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第35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 條第1項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 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 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復按「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 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其未依規定者,應依本法之規 定。前項以外之合作社,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 外,應受左列限制:...二、運銷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 產品。」則為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所規定 。又「...關於調查單位查獲營業人取得台灣省廢棄物運 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 嫌違章案件,究應如何處理,案經與會單位充分討論,獲致 結論如次: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 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 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 條或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㈡如查明營業人雖有進廢 棄物之事實,惟未支付貨款予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其 取得該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 ,除進貨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部
分,追補稅款外,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及「關於廢棄物回收業者涉嫌買賣發票藉以逃漏稅案. ..經本次會議協調,獲致結論如下:一、依財政部86年3 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888061號函送同年3月3日研商『營業 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 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 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 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 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 。』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 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二、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 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 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 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 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 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 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 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86年3月18日之函送會議紀錄結論㈠ 之適用。」則經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888061號 函及87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53090號函附會議紀錄所釋 示在案。
二、經查,原告於90年1月4日至同年2月26日間進貨,進貨金額 合計8,934,274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 交易對象二資社所開立統一發票10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446,714元,違反營業稅法第1 9條第1項第1款及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經財政部賦稅署、台灣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及台北 市調處查獲,乃移由被告高雄縣分局查證屬實,經被告審理 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款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科處5%罰鍰309,651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5年度財營業字第83095100 167號處分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 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之代表人甲○○,雖兼具 二資社之司庫,惟原告係與二資社為交易,非與司庫個人交 易;而原告向二資社購買資源回收物確有付款予二資社,且 被告無證據證明該款項有回流至原告處,則原告取得二資社 開立之發票係屬合法。再者,原告代表人甲○○自90年3月
以後即未保管系爭中信銀新興分行之帳戶,故有關該帳戶之 收付情形,自非原告所得管控。又檢調單位並無對有支付貨 款憑證之再生工廠移送稅捐稽徵機關處以罰鍰,獨對原告處 分,自屬不當云云,資為爭執。
四、惟查,「訴外人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等7人均明知依二資社 章程規定,設籍在台灣省而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非 營利事業者之自然人,方得成為二資社社員,且該社須依社 員實際交貨轉售之事實,據實開立統一發票,非社員之買賣 固不得由二資社代開統一發票,無交易事實時,尤不得開立 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又不論社員與否 ,依法亦均不得藉分散營業額度之方式,以規避當年度應納 綜合所得稅之累進稅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 益,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86年起至90年止,以二資社 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交予資源回收業或再生廠作為進項憑證, 而由張清菠、李雪惠或所謂『司庫』對外介紹他人入社,對 象既不限真正之供貨商,亦不限須實際從事於資源回收運銷 業務之人,偽充為二資社之社員,作為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 得之人頭,以逃避或分散各司庫或實際營業人之所得,.. .。吳招治表面上雖以二資社名義分函各回收業者或再生廠 表示,歡迎其多購買二資社共同運銷之資源回收物,暗中則 對之說明,需要多少發票均可,不僅知悉各該業者之供貨商 內多有不具社員身分者,更介紹非社員供貨,且為規避稅捐 機關之查緝,改變廢合社時期之作法,由理事主席蕭永井親 赴各司庫處,為渠等開立二資社之銀行帳戶,將存摺及印章 交予各該所謂司庫存提使用,按所購買統一發票金額存入各 該二資社帳戶,以製作虛偽之交易資金流程,以防於稅捐機 關稽核時,偽充為交易資金流程之證明。...」之犯罪事 實,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1609號、92年 度偵字第4869、4870、4871、4872、487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在案等情,此有該起訴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又查,二 資社之出納林淑娟於93年4月28日在高檢署第3辦公室調查筆 錄稱:「...甲○○用3個運銷班代號,其運銷班成員悉 數用吳招治招募人頭的社員」「89年3月以前,要開立發票 的司庫會將百分之5發票稅額,千分之2手續費匯到二資社玉 銀三重分行帳戶,另千分之6人頭社員費匯給吳招治個人華 僑商銀三重分行帳戶,而自89年3月以後,不知何故千分之6 人頭社員費匯至二資社華僑商銀三重分行帳戶,吳招治會要 我去核對司庫所匯人頭社員費是否有進銀行帳內」等語,則 有該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2頁、第 123頁)。復經吳招治於94年3月22日在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
中心調查筆錄坦承稱:「(問:林淑娟指認上開人等之事實 是否正確?)沒錯,是我授權林淑娟按照二資社的銷貨金額 來申報二資社社員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如果運銷班長沒有 提供社員,則我授權林淑娟以我與李雪慧等招募的社員來申 報二資社所開立銷貨發票應申報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 .。甲○○用3個運銷班代號。」等語甚詳(見原處分卷第 94頁、96頁)。另訴外人甲○○於93年6月29日在高檢署第3 辦公室談話紀錄及94年1月6日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調查 時稱:「(問:二資社指派你為二資社運銷班長?)我印象 中沒有。(問:於86年至90年你向二資社購買廢鐵時,係由 那些社員繳交廢鐵給你?)因為當時繳交廢鐵社員太多,我 記不起來有那些人繳交廢鐵給我。(問:你經手二資社運銷 班長有無獲得報酬?)沒有。(問:你既經手二資社運銷班 長業務,請問所負責的運銷班成員有那些人?)因社員會來 來去去有所變動,我無法詳細說明,大概有好幾百人。(問 :提示司庫(運銷班長)繳交人頭社員費明細表,依前開查 扣二資社內部電腦帳務資料顯示,該表中所列示之費用之營 業稅、手續費、人頭社員費,是否為你所給付?)該表中除 90年1至2月發票金額8,934,274元,由剛俊公司匯款523,052 至玉銀三重分行二資社帳戶內應該是我給付...。(問: 提示二資社司庫分散所得明細表,請問表列人員你是否認識 ?)均不認識。(問:承前詢,表列人員是不是你運銷班成 員?)應該不是。(問:表列人員既經你指認,非屬台端之 進貨對象,亦非運銷班成員,為何二資社內部統計資料,逕 將渠等人員列為你共同運銷成員,並以該等人員運銷金額開 立相同銷售額發票予台端銷貨對象?)這要問吳招治才清楚 。」(見原處分卷第198頁至第212頁)「運銷班編號k013甲 ○○(鋼俊)是二資社列我為運銷班長代號,我自己亦不清 楚。(問:經清查二資社銷項資料,剛俊公司於89年及90年 度各取得該社發票金額各計8,495,285元及8,934,274元共計 17,429,559元(均未含營業稅)是否以你為二資社運銷班長 名義而取得?)是向二資社吳招治接洽而以剛俊公司名義來 交易的。(問:你是否認識吳志文、施錦程、何炳煌及潘明 堂等人?該等成員是否為你運銷班成員?)這些人我不認識 ,是二資社所列,我不清楚,至於前述這些人並沒有繳交廢 鐵給我。(問:你向二資社進貨廢鐵17,429,559元(均未含 營業稅)之廢鐵係何人供貨給你?)前述這些金額之進貨量 有一部份是二資社雇車載運給我,一部分是我雇貨車司機前 來載運。(問:這些供貨及載運廢鐵給你的人是否為二資社 社員?)我不清楚。(問:剛俊公司取得二資社發票,是否
如同先前查扣二資社內部電腦明細:二資社司庫銷貨明細表 所載,係你所屬運銷班成員吳志文、施錦程、何炳煌及潘明 堂等人所供應之貨?)沒有。...(問:你既不認識二資 社表列供貨名單人員,且據你前開供述吳志文等人是二資社 單方列名你運銷成員,而你又如何將代收之貨款代付與你共 同運銷之二資社社員等?)我擔任運銷班長期間繳交廢鐵給 海光公司等幫二資社代收代付之付款對象,非前提示二資社 司庫分散所得統計表列中之人員。(問:代收代付款項係給 何人?)是高雄地區拾荒業者。...。(問:提示二資社 司庫(運銷班長)繳交人頭社員費用明細表,依前開扣案二 資社內部電腦帳務資料顯示,該表中所列之費用之營業稅、 手續費、人頭社員費,...據你稱該表中90年1至2月發票 金額8,934,274元,由剛俊公司匯款523,052元至玉銀三重分 行二資社帳戶內...經本中心續查,匯款資金來自你設於 台銀楠梓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你有何說明?) 前述匯款523,052元包含支付百分之5營業稅、千分之2手續 費、千分之6為社員費等費用。」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51頁 至第157頁),此外復有二資社司庫銷貨明細表、銷貨統計 表、分散所得統計表、司庫(運銷班長)繳交人頭社員費用 明細表及運銷班長使用社員明細表等附原處分卷可資參照( 見原處分卷第189頁至197頁、第188頁、第164頁至第172頁 及第163頁);而依二資社所編製之司庫分散所得明細表及 司庫銷貨明細表所載,原告於系爭期間係向甲○○進貨計8, 934,274元;另司庫(運銷班長)繳交人頭社員費明細表亦 載明,原告於90年3月13日自其台銀楠梓分行帳戶轉匯523, 052元至二資社玉銀三重分行帳戶,繳交系爭期間人頭社員 費53,606元及營業稅、手續費464,584元,合計518,190元, 二資社並於90年3月16日轉匯4,862元至二資社中信銀新興分 行帳戶,退還原告溢付之營業稅、手續費及人頭社員費,有 各該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憑。凡此足見,原告顯係支付人頭 社員費予二資社由其安排人頭交易之社員,實則原告進貨對 象並非二資社所列之社員而係另有其人甚明。原告雖主張其 於90年3月13日至7月20日間,自其台銀楠梓分行帳戶以轉帳 方式支付9,380,858元予二資社云云。惟查上開貨款除90年3 月13日轉匯至二資社玉銀三重分行帳戶之款項523,052元, 係用以繳交人頭社員費、營業稅及手續費外,其餘金額合計 8,857,806元均轉匯至二資社中信銀新興分行帳戶,嗣後二 資社亦將原告溢付之稅費退還至該帳戶,足證該帳戶實際係 由原告保管、使用,此亦為原告之代表人甲○○所坦承,有 中信銀新興分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處分卷第
383頁)及甲○○95年6月14日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407頁 )等影本可稽,原告主張確有支付貨款予二資社,顯非事實 。綜上各情,足認二資社與原告間並無實際之銷貨事實,應 堪認定。則被告依前揭規定,核定原告補徵營業稅446,714 元元,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就訴外人海光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信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等公司裁處罰鍰,獨就原告處罰乙節,核乃被告之個案處理 問題,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原告援引為免予補稅之依據, 洵非可採。
貳、關於罰鍰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 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二、本件原告90年1月4日至2月26日間進貨,進貨金額合計88,93 4,274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 二資社所開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賦稅署、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 心及臺北市調查處查獲,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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