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116號
KSBA,95,訴,1116,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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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以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之一四、一之一五、一 之一六、一之一七、台南市○段○○段九八之八三地號、台 南市○○段一0之二、一0之一及一二地號及安平區○○段 六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非法登載為私人所有及公 有,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請求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並應塗銷違法登記。經被告於九十五年 十二月四日以台南地所登字第0九五00一一五三九號函復 略以:系爭土地均依法登記為私人所有及公有,且登記有絕 對效力,非經法院判塗銷確定,不得為塗銷登記等語。原告 不服,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之一四、一之一五、一之 一六、一之一七地號、台南市○段○○段九八之八三地號 、台南市○○段一0之二、一0之一及一二地號及安平區 ○○段六八地號土地登記為私人所有權及以管理者名義登 記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坐落於台南市新町一丁目九八地號番地,原為魚塭耕地, 日據時期大正十三年註明移轉及買賣予台南市(屬公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於三十年原告之先祖以買賣而為 耕作魚塭(依日據時期民法規定,不動產買賈不以登記為 效力要件)。於三十五年遷台後,即以原告之父名義承租



,原告之父十八歲跛腳,按期前往舊台南市政府內繳地租 ,每期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餘元,繳地租四、五年後 ,台南市第一任民選市長葉廷珪見原告之父跛腳,而准免 繳地租,之後即不再繳納。原告之父承租該魚塭耕作,並 填土一部分為建築物用地而居住,有日據時期設籍謄本足 憑。然免租後,當年台南市政府即於四十年間登載為所有 權人。於六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亦將系爭九八之八三地號土 地登載所有權人為台南市政府。
(二)七十三年二月間,台南市政府辦理五期市地重劃,僅賠償 地上物及土方共十餘萬元,現提存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經 陳情監察院),台南市政府以原告之父未辦理承租為由, 使原告之父因此喪失土地,台南地政事務所無故成為土地 所有權人。關於九八之八三地號並有鄰居為證,台南市政 府見此,即令地政事務所將該地號消滅,嗣地籍謄本資料 申請書即無此資料可查。其後該九八之八三地號土地即被 台南市政府以人頭方式,非法登載他人所有。其餘一之一 六、一之一五、一之一四地號土地亦胡亂登載。事後台南 市政府於八十九間主張為公地權利,又無故將該公地變成 雙地號。原告就系爭土地向被告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在案, 為保護權利,乃另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三)台南市政府辦理五期市地重劃之際,前台灣省政府即撥發 公地承租戶補償金。台南市政府見原告之父目不識丁,明 知三十五年至四十年間原告之父確登載為該公地之承租戶 ,竟利用無故免租,致補償費不知去向。又安平區○○段 一0之一地號土地,被告無故加入管理者台南市政府,惟 該土地無徵收之事實,且如一0之一地號確為公地,被告 何須發放所有權狀,足證確為變造。另安平區○○段一0 之二地號,係前揭新町一丁目九八地號分割,該土地亦胡 亂登載,新南段一0地號登載為社教館所有、一0之一地 號登載台南市政府所有及一0之二地號登載為教育部所有 ,實目無法紀。
(四)坐落同地段號原為未登錄土地,屬原告之父耕作魚塭及日 據時期買賣取得,於辦理五期市地重劃期間,原告之父一 異議,該新南段十二地號之所有權人即變為台南市政府所 有。另安平區○○○段三八及三九地號,記載為台南州公 地,於五十年間原告之父向他人購買耕作,於五十四年間 被台南市政府占為學校用地,並只賠償地上物,公地權利 完全無賠償,在政府辦理五期市地重劃後,原告陳情該土 地應還一半土地予原告之父親,然經陳情後,釋出現重劃 後金華段六八地號土地。台南市政府非法占據人民以買賣



取得公地,更向公地權利人提告訴,經不起訴處分。按土 地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 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土地登記規則 第七條明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登記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 銷登記。」被告始終違法,亦無法律依據,致原告權利受 損。
(五)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法律行為,係乘他 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其使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 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七十 二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主 張係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之效力」,然被告登載過程完全違法,屬自始無效登記 行為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台南市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明治三十九年登記為訴外人 許煥章所有(管理人許陳氏富),於大正十三年四月(即 民國十三年)移轉予台南市,登記原因:買賣。四十年二 月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台南市政府。迄至八十七年辦 理地籍圖重測改編為環河段八十九號,所有權人為台南市 。台南市○○段一0地號土地,係依七十五年台南市五期 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辦理登記,管理機關為台 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有償撥用,管理機 關為國立台南社會教育館。新南段一0之一地號係七十九 年由新南段十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辦理登記,八十三年台南 市政府辦理有償撥用取得在案,登記所有權為台南市所有 ,管理機關為台南市政府。台南市○○段一0之二地號於 八十一年分割自新南段一0地號,所有權人為台灣省,管 理機關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精省後八十八年八月登記接管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教育部。台南市○○ 段十二地號係為台南市第五期市地重劃區公兒用地,為重 劃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 定列入負擔取得,所有權人為台南市○○○○段一之一四 、一之一五、一之一六、一之一七地號登記簿記載均非原 告所有。
(二)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亦明文規定:「依本規則登 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



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原告主張日據時期買 賣取得台南市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及要求塗銷新南段一二 、一之一四、一之一五、一之一六、一之一七、一0之二 地號及其上建物之登記,惟均未能提出產權移轉證明文件 ,且系爭土地產權登記均記載明確非其所有權,故土地一 經登記依法有絕對效力,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 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三)另原告爭執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台南地所登字第0九 二00一三三四七0號函覆,嚴重損害其權益及權利乙節 。然被告僅就登記情形及法令規定予以函覆,並未對原告 權益有任何變動或損益,亦無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 法律行為或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應無訴願或行政訴訟之適用。另原告 就系爭土地、類似事由,請求返還及相關爭訟決定及判決 如下:內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 五六八九號訴願駁回決定書,內政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 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六七八二號訴願案不受理決定 書,內政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 0六三二九號訴願不受理決定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判 決駁回,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度再易字第三號 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法濟字第0 九三0九五00五00號(案號九十二年訴字第四十四號 訴願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四 年度裁字第二二四五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系爭土地,經 查地籍資料顯示日據時期迄今,產權登記相當明確,均無 原告或其祖先曾經取得登記名義之記載;原告亦未能提出 產權相關之證明文件,僅不斷以陳情書要求塗銷登記,被 告係依登記簿記載情形予以函復,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且未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同一事由, 以不同對象,屢提訴願或訴訟,亦均敗訴,足見訴訟於法 顯然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 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 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 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 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 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謂無 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 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而行 政程序法明定行政處分無效之要件,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 訴,應以上述法定事由為原因,自無疑義。又倘無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例示規定及同條第七款概括 規定之「一望而知具有重大瑕疵」情形,縱有處分違法情事 ,亦應屬其他訴訟範疇而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如起訴誤為訴訟類型時,即可認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而得逕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以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之一四、一之一五、 一之一六、一之一七、台南市○段○○段九八之八三地號、 台南市○○段一0之二、一0之一及一二地號及安平區○○ 段六八地號土地,非法登載為私人所有及公有,乃於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並應塗銷 違法登記。經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台南地所登字第 0九五00一一五三九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均依法登記為 私人所有及公有,且登記有絕對效力,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 定,不得為塗銷登記。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 ,有原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文日期)聲明異議書 及被告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台南地所登字第0九五00一 一五三九號函附卷足憑,洵堪認定。本件原告雖執前詞爭執 ,惟查:
(一)坐落台南市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明治三十九年登記為訴 外人許煥章所有(管理人許陳氏富),於大正十三年四月 (即民國十三年)移轉予台南市,登記原因:買賣。四十 年二月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台南市政府。迄至八十七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改編為環河段八十九號,所有權人為台 南市。台南市○○段一0地號土地,係依七十五年台南市 五期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辦理登記,管理機關 為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有償撥用,管 理機關為國立台南社會教育館。新南段一0之一地號係七 十九年由新南段一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辦理登記,八十三 年台南市政府辦理有償撥用取得在案,登記所有權為台南 市所有,管理機關為台南市政府。台南市○○段一0之二 地號於八十一年分割自新南段一0地號,所有權人為台灣 省,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精省後八十八年八月登 記接管,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教育部。台南 市○○段十二地號係為台南市第五期市地重劃區公兒用地



,為重劃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 十條規定列入負擔取得,所有權人為台南市。再者,新南 段一之一四、一之一五、一之一六、一之一七地號,重劃 前地號為上鯤鯓段二二、二二之一至二二之五、新二小段 八八、八八之一至八八之五地號,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因土地重劃分配,其所有人分別為新南段一之一四地號 :李裕信;新南段一之一五地號:蔡淳斐蔡碩徽、蔡碩 展、王美文;新南段一之一六地號:林正旺;新南段一之 一七地號:陸鳳祥、陸鶴壽、陸幸惠陸明世。至安平區 ○○○段三八地號、三九地號於四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台南市政府所有,嗣上鯤鯓段三八、三九 地號辦理市重劃後為金華段六八地號,所有權人原為台南 市政府,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管理者變更為台南市安平 國民小學等情,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附卷及 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十七號卷宗可佐,就該等現存登 記簿冊以觀,系爭各筆土地所有權或他項物權登記名義人 從未有原告或其先祖之名,且系爭土地地籍資料自日據時 期迄今,土地權利登記均相當明確,並無原告所指與事實 不符,違法登記情事。又系爭土地登記處分內容,以「買 賣」、「有償撥用」或「重劃分配」等原因而為登記,形 式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例示之 情形,亦無同法條第七款所稱在內容上有一望而知,顯屬 具有重大瑕疵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私有或公有 之行政處分均屬無效云云,尚乏所據。至原告所指台南市 ○段○○段九八之八三地號部分,經查並無該筆地號之土 地登記資料,有卷附之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足稽, 復經本院向被告查明無訛,原告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亦無 何實益,自無足取。
(二)另原告執詞主張原台南市新町一丁目九八地號番地,為魚 塭耕地,日據時期大正十三年註明移轉及買賣予台南市( 屬公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於三十年原告之先祖以 買賣而為耕作魚塭,依日據時期民法規定,不動產買賣不 以登記為效力要件。於三十五年遷台後,即以原告之父名 義承租,原告之父十八歲跛腳,按期前往舊台南市政府內 繳地租,每期一百八十餘元,繳地租四、五年後,台南市 第一任民選市長葉廷珪見原告之父跛腳,准免繳地租,之 後即不再繳納。原告之父承租該魚塭耕作,並填土一部分 為建築物用地而居住,有日據時期設籍謄本足憑,爭執原 告之父為土地權利人云云。惟原告指摘事由,亦非法定當 然無效原因,前揭登載縱有瑕疵,充其量亦僅為違法瑕疵



,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尚不得以確認之訴之 訴訟型態,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況系爭土地無論登載 為私有或公有,作成處分時間已達數年之久,處分均已告 確定,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顯乏所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並 無可採,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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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