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522號
KSBA,94,訴,522,2007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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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辛○○
      癸○○
      歐陽志宏 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被告乙○○丙○○2人為「盛泰外科醫院」及「祐泰醫 院」(原名盛泰外科醫院)之負責醫師,並分別以上開醫院 名義與原告簽訂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 務,由上開醫院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原 告主張「盛泰外科醫院」及「祐泰醫院」自民國(下同)91 年起至94年3月止,透過高雄市正笙管理顧問公司(下稱正 笙公司)對外蒐集民眾健保卡及個人資料,偽造痔瘡開刀之 不實就醫紀錄資料,向原告申請醫療費用,計被告乙○○擔 任負責醫師期間冒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80,310元及 被告丙○○擔任負責醫師期間冒領醫療費用82,557元,經原 告終止兩造間之合約並向被告追回上開遭冒領之醫療費用, 未獲置理,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80,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82,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聲明: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
(二)被告丙○○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
(一)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一至三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 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一至三個月:...七、以 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 ,且情節重大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應予終止特約:一、依前條規定受停止特約,再有 前條規定情事之一者。」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8款及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次按「乙方申請之醫療費用,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若 甲方發現乙方有短報者,應主動通知乙方:...五、其 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為雙方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9條第5款規定。末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民法 第179條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等人於擔任盛泰外科醫院及祐泰醫院負責醫師期 間,向原告申報並由原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分別為被告乙 ○○180,310元、被告丙○○醫師82,557元,乃是以不正 之方法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為基礎,而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為給付,自屬與被告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9條第5款所定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原告自得據上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等人返還 因不當得利而取得之醫療費用,並無不合。
(三)上開不實金額,依據祐泰醫院擔任護士一職之訴外人張琬 琳於94年3月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 市調處)接受調查,經調查人員提示「盛泰外科醫院」( 即現今「祐泰醫院」)內部自製91年8月至92年3月人頭病 患資料影本時證稱:「貴處所提示的影本資料,確為『盛 泰外科醫院』內部自91年8月至92年3月期間病患開刀住院 紀錄無誤,其中在姓名欄位有註記『.』符號者,都是人 頭病患,根本沒有在醫院開刀住院...」等語可證。經 比對之結果,以被告乙○○為名義不實申報之部分有9筆 ,金額為180,310元。另依據在祐泰醫院擔任實際負責人 之人涂芳榮,於94年3月22日在高雄市調處接受調查,經



調查人員提示原告所提供「盛泰外科醫院」91年8月至93 年12月醫療費用給付明細資料一份共2,131筆時,證稱: 「我願意坦承犯行,惟上述期間,『盛泰外科醫院』向中 央健康保險局申請健保給付之金額計有2,131筆,總額計 有42,429,500元,但實際核准的金額約有2,300餘萬元」 等語,經比對之結果,以被告丙○○為名義不實申報之部 分有4件,申報不實金額為82,557元。以上各有原告卷附 醫療給付明細表、張琬琳94年3月8日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 筆錄、病患資料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994號起訴書、涂芳榮94年3月 22日於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91年7月至94年1月盛泰醫院 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給付資料等可稽。是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溢領之費用,自屬有據。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三、被告丙○○主張:
(一)由原告提供之新聞剪報中明確指出,涉嫌詐領醫療費用者 為祐泰醫院之負責人涂芳榮謝勝任王偉中正笙管理 顧問公司總經理歐人維等4人,且該4人均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在案,足證被告與此事件無關。被告確 有親自對病患開刀,無詐領醫療費用。
(二)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資料證明被告與涉嫌詐領健保醫療給付 案件有關,請求被告返還醫療費用82,557元,自有未合。 理 由
壹、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劉見祥,於本院審理中96年3月29日變 更代表人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為「祐泰醫院」(原名盛泰外科醫院 )之負責醫師,並分別以「盛泰外科醫院」及「祐泰醫院」 名義與原告簽訂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 務,由「盛泰外科醫院」及「祐泰醫院」提供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但上開醫院自91年起至94年3月止, 透過高雄市正笙公司對外蒐集民眾健保卡及個人資料,偽造 痔瘡開刀之不實就醫紀錄資料,向原告申請醫療費用,計被 告乙○○擔任負責醫師期間冒領醫療費用180,310元及被告 丙○○擔任負責醫師期間冒領醫療費用82,557元,經原告終 止兩造間之合約並向被告追回上開遭冒領之醫療費用,未獲 置理,爰依兩造所訂合約第19條第5款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肆、被告乙○○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爭執;被 告丙○○則以:其確有親自對原告主張之病患開刀治療痔瘡 ,與訴外人涂芳榮謝勝任等人詐領醫療費用之行為無涉等 等語置辯。
伍、爰分述如下:
一、原告勝訴部分(即請求被告乙○○返還醫療費用部分):(一)本件被告乙○○乃自91年2月27日起至91年12月2日止擔任 「盛泰外科醫院」負責醫師,並以「盛泰外科醫院」名義 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由「盛 泰外科醫院」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但 上開醫院透過高雄市正笙公司對外蒐集民眾健保卡及個人 資料,偽造痔瘡開刀之不實就醫紀錄資料,向原告申請醫 療費用,計被告乙○○擔任負責醫師期間冒領醫療費用18 0,31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合約書、同意書、被告乙○○擔任負責醫師期間盛泰 外科醫院虛報病患資料及給付明細表、病患明細表、高雄 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994號起訴書等件為證,復提出證人 即盛泰外科醫院實際負責人涂芳榮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 稱略以:其於89年間承接盛泰外科醫院,嗣陸續更名為祐 泰外科醫院及祐泰醫院,經營期間先後聘請被告乙○○丙○○等人擔任負責醫師;於上開醫院經營期間,因銀行 貸款、員工薪資等日常開銷極大,加上經營不善,病患人 數少,入不敷出,故自91年2月起乃要求院內醫護及行政 人員配合偽造病患就醫開刀及住院紀錄申請健保費用等語 ;及涂芳榮經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994號起訴涉犯常 業詐欺罪後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時 坦承認罪之筆錄等附本院卷可憑,此外,復有證人即祐泰 醫院擔任護士一職之張琬琳於94年3月8日在高雄市調處接 受調查時稱:「貴處所提示的影本資料,確為『盛泰外科 醫院』內部自91年8月至92年3月期間病患開刀住院紀錄無 誤,其中在姓名欄位有註記『.』符號者,都是人頭病患 ,根本沒有在醫院開刀住院...」等語可證。被告乙○ ○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本件於被告乙○○擔任盛泰外科醫院期間,以 不實之就醫紀錄向原告冒領醫療費用180,310元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兩造所訂之合約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甲方指原告 ,乙方指被告)應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



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其他 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故全民 健康保險之相關法令皆為雙方合約之一部分。依兩造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內容規定,保險對象就醫 時,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應核對其保險憑證與身分證明文件 相符後,於保險憑證加蓋戳記,並依醫學專業知識及專長 予以悉心診治,妥善照顧,始得依據主管機關核定之醫療 費用支付制度、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等規定,檢具相關書 據,申請支付醫療費用,於合約第2、3、12至15條皆訂有 明文。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 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 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 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辦理醫事服務機構因 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又依 兩造上揭合約第19條第6款之約定:「乙方申請之醫療費 用,有...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由乙方負責 ,經甲方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故本件經原告 核認後,被告虛報之門診醫療費用180,310元,此金額既 未經被告爭執,則未經原告追扣,因此原告依公法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及合約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冒領之醫療費 用並無不合。
(三)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 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綜上所述,原告依 健保合約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 給付醫療費用180,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 ○翌日起即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敗訴部分(即請求被告丙○○返還醫療費用部分):(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之金額初聲明為87,87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丙○○後,原告減縮聲明其請 求之金額為82,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乃自93年7月2日起至94年1月24日止 擔任祐泰醫院負責醫師,並以祐泰醫院名義與原告簽訂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由祐泰「盛泰外科醫 院」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但上開醫院 透過高雄市正笙公司對外蒐集民眾健保卡及個人資料,偽 造痔瘡開刀之不實就醫紀錄資料,向原告申請醫療費用, 計被告丙○○擔任負責醫師期間共虛報4名不實病患就醫 紀錄冒領醫療金額合計82,557元等情,為被告丙○○所否 認,辯稱原告主張之4名病患都是經其親自開刀者等語。(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合約書、同意書、虛報病患資料及給付明細表、病患 明細表、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994號起訴書等件為證 ,惟既經被告丙○○否認,自應由原告舉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主張為真。經查,原告主張之4名不實就醫病患,其中 證人即病患戊○○經原告聲明為證據方法,惟經本院2次 通知均未到庭,業據原告捨棄以證人戊○○為證據方法( 見本院95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故有關原告主張被 告有虛報病患戊○○就醫紀錄乙節,即非可採。至其餘3 名證人即病患丁○○、己○○及庚○○則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述其確有至祐泰醫院接受痔瘡手術之治療等語綦詳( 見本院95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認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為可採信;從而,被告丙○○ 辯稱其未虛報上開4名病患醫療費用等語,即堪採取。是 縱令祐泰醫院之經營期間曾有虛報不實就醫紀錄之行為, 惟就被告丙○○擔任負責醫師期間所申報之上開4名病患 醫療費用,難認係虛偽不實,故原告依合約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其申領之醫療費用82,557元, 即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合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給付醫療費用180,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 ○○翌日即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丙○○ 返還其申領之醫療費用82,557元及遲延利息之主張,並不可 採,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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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