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張美鳳即三商行銷企業社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6年1 月30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大昌郵局第000000-0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主文所示終止兩造租約 之信函退回為由,聲請公示送達事,有相對人戶籍謄本、營 利事業登記資料及存證信函、退回郵件在卷為證,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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