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思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228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4 月18日下午2 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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