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12256號
TPDV,106,司促,12256,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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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22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筱芸(原名林福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玖佰零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2256號)
  (一)緣債務人林福梅於民國91年4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
     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
     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
     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6年7月14日止共計消費簽
     帳新臺幣223,906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56,68
     6元為自民國91年4月30日起至民國106年7月14日之消
     費款,新臺幣130,920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36,300
     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
     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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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