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澄湖園觀湖澄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312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 月24日上午10時2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仁勇
書 記 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委員會名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住戶繳納管理費登錄明細表、大樓住戶規約、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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