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陳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308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4 月24日上午9 時4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1,800元,約 定同年6 月30日清償,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以為擔保,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嗣屢經原 告催討,均不獲被告置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如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為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
│附表: 96年度雄小字第3088號 │
├──────┬─────┬──────┬─────┬─────┬─────┤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 │ │
├──────┼─────┼──────┼─────┼─────┼─────┤
│93年6 月30日│ 11,800元 │93年6 月30日│JEB0000000│甲○○(原│高雄區中小│
│ │ │ │ │名陳清山)│企業銀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