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5年度,7467號
KSEV,95,雄簡,7467,200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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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7467號
原   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博志,嗣於審理中變更 為乙○○,則乙○○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即屬有據,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經被告丁○○之告知,得悉被害人即 永安鄉鄉長郭清華經濟狀況頗佳,竟共同計畫持槍強盜郭清 華財物,於民國93年5 月31日晚間7 時許,由被告丁○○駕 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高雄縣永安鄉○○村○○路 16巷之保寧宮,推由被告甲○○下車徒步走向郭清華平日停 車之停車棚,被告丁○○則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詎離該停 車棚20公尺以內之保安路16巷8 之6 號後方空地接應,俟被 告甲○○由該未上鎖之停車棚後方鐵門進入棚內見到郭清華 後,即向郭清華索取錢財,其後被告甲○○欲儘速完全制伏 郭清華,避免其有反抗之機會,竟持槍在近距離內,朝郭清 華之右腹部射擊一槍,嗣見郭清華應聲倒地不能抗拒後,即 上前強行取走郭清華戴在手腕上之勞力士金錶1 只,再迅速 自該車棚後方鐵門沿原路線逃逸至被告丁○○前揭停車接應 處,經會合後,旋搭乘被告丁○○所駕之上開自小客車駛離 永安鄉,而郭清華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腹部槍傷引起敗血性



休克,延至同年6 月23日18時26分許不治死。被告二人上開 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7 月31日以94年度重訴字 第6 號刑事判決,就被告甲○○強盜故意殺人部分判處無期 徒刑;另被告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年在案。而郭清華 死亡後,郭清華之遺屬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申請為郭 清華支出之殯葬費及請求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業經原告之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受理,並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 )160,795 元,且經郭清華之遺屬於94年1 月5 日領訖。依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原告得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有求償權,又民法第185 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經郭清華之遺屬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本於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 返還前開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79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16日起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甲○○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丁○○則以伊 沒有犯強盜殺人之犯行,原告不應向伊求償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丁○○共同持槍強盜郭清華財物 後,被告甲○○並持槍殺害郭清華致死,而經本院刑事庭判 處被告甲○○無期徒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足憑 ,並經本院調閱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㈡次查郭清華之母郭何阿謙及配偶蘇月絹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之規定,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 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郭何阿謙160,795 元,郭何阿謙已 經領訖,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決定書、收據及切結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亦堪信 為實。
㈢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 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 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第2 分別 定有明文。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



害,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 而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 能先行獲得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故基 於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得利之 情;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 社會大眾之負荷之考量,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 原應負責任之人自有求償權。本件郭清華因被告甲○○之上 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業如前述,原告依據前開法條規定 ,發給其母被害補償金計160,795 元,而被告甲○○為犯罪 行為人,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補償金。從而,原告 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 給付原告160,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敗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甲○○共同持槍強盜郭清華財物 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為證 ,惟被告丁○○雖否認有強盜殺人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被告丁○○確有與被告甲○○共同持槍強盜被害 人郭清華財物乙節,業經被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且經受保護證人A1於偵查中及證人劉 玉斌、康明志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而經本院以 上開94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論處被告丁○○共同加重 強盜罪,處有期徒刑9 年在案,經檢察官及被告2 人提起上 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判 決駁回上訴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被告丁○○ 辯稱伊未與被告甲○○共同強盜被害人郭清華財物云云,固 不足採,然尚難憑此即遽認郭清華死亡之結果乃係被告丁○ ○上開共同強盜之行為所致。何況,被告甲○○係於與被告 丁○○共同持槍喝令郭清華交付財物後,復單獨起意殺害郭 清華等情,亦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則被告甲○○既係 另行單獨起意殺害郭清華而致郭清華死亡,益難認被告丁○ ○上開共同強盜行為與郭清華之死亡結果間具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丁○○自無須對郭清華之死亡結果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
㈡從而,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丁○○給付原告160,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5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贅敘,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 訟事件,故就原告勝訴即為被告甲○○敗訴判決部分,爰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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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