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67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典
被 告 即
承受訴訟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6年4 月1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五○八三號清償債務(含併案執行案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三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為被告之鄭立鴻將系爭案件對於原告之一切權利讓與「乙 ○○」,故依民法第295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 「乙○○」有向原告請求全數清償之權利,並為執行名義效 力所及,及取得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之地位,並已依民法 第297 條規定通知債權讓與等情事,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為證,其自得為承受訴訟人,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定有明文。被告與債務人陳志明間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查封標的物均為原告所有 ,並非債務人陳志明所有,而陳志明係寄居在原告住處,原 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乃被告對債務人陳 志明之債權,竟誤指封原告所有系爭執行標的物,自有未合 ,爰提起本訴。
二、被告抗辯: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319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規 定,本件原告既主張置放於訴外人陳志明住處之系爭查封物 品為其所有,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二)聲請調查證據事:
1.系爭查封標的物命原告提出購買證據?(即購買金額?如何 購買?現金或信用卡付款?何處購買?)並傳訊出售人出庭 為證。
2.請原告提出購買系爭查封標的物資金證明 (使用信用卡請原 告提出刷卡日期證明,如係使用現金,請原告提出資金證明 )。
(三)按「債務人係戶籍地戶長,如無反證依法推定戶籍地動產為 債務人所有,是否有第三人設籍或債務人戶籍地動產是否第 三人所有應由第三人舉證,非由債權人舉證,縱有他人設籍 如無反證或不能證明該室內之物品實屬何人則可推定為債務 人所有而查封 (四十三年九月份司法座談會)」 。今並無積 極證據以證明戶籍地屋內動產為原告所有,尤以原告未提出 物證更不足以證明系爭查封標的物為其所有。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對於第三人陳志明有債權存在,並取得確 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而經本院以95年 度執字第3312號併同本院94年度執字第65083 號執行(後案 嗣經撤回執行),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予以查封執行在案,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執字第65083 號及95年度執字第 3312 號 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物為其 所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如附表所 示系爭物究屬原告或第三人陳志明所有,經查:(一)原告主張系爭物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地價稅單據及估價單為 證(估價單內容物為:分離式冷氣乙台、窗型冷氣乙台、西 屋洗衣機乙台、冰箱乙台及新禾液晶電視32吋乙台),參以 查封物所在地點高雄市○○區○○路586 號12樓之2 之房屋 為原告所有,亦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5年度地價稅 繳款書1 份為證,則原告主張系爭物為其所有亦屬合理可採 。抑有進者,證人陳志明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中亦證稱 :伊住在查封該處,去住的時候物品已經在那裡了等語;顯 見系爭查封標的物的確是原告所有的。自不能僅以被告前往 該查封處指認即謂系爭查封物為第三人陳志明所有。
五、從而,系爭查封既為原告所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以其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該事件就系爭查封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
│附表: 95雄簡6710 │
├──────────┬─────┬─────┤
│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35吋液晶電視 │ 乙台 │ 普騰牌 │
├──────────┼─────┼─────┤
│ 冰箱 │ 乙台 │ │
├──────────┼─────┼─────┤
│ 分離式冷氣機 │ 乙台 │ │
├──────────┼─────┼─────┤
│ 洗衣機 │ 乙台 │ 西屋牌 │
├──────────┼─────┼─────┤
│ 電腦主機含液晶螢幕 │ 乙台 │ │
├──────────┼─────┼─────┤
│ 傳真機 │ 乙台 │ │
├──────────┼─────┼─────┤
│ 窗型冷氣機 │ 乙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