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96年度,281號
KSEM,96,雄秩,281,200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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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雄秩字第28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4 月12
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80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4月4日23時45分許。(二)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路91巷口。(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人即男客林右庭警訊 中證詞。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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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