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雄秩字第2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年3
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600075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雄達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雄達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汽車修配業等相關業務,被 移送人乙○○則係分租負責雄達公司之噴漆工作,渠2 人基 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客戶送修之車輛車體及顏色與時 際車輛證件登載資料完全不符,且非監理單位委外得標合法 製作車牌之廠商,竟於96年1 月26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縣 鳳山市○○街111 號之雄達公司內,收受紀銘銓所持有懸掛 車牌號碼1490-ZP 、2469-PZ 自小客車各1 輛及偽造之號碼 為1188 -MR車牌2 面,而被移送人係從事車輛修配多年經驗 之師傅,且收受該車輛時,有持紀銘銓所提供之行車執照資 料查對該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顏色、年份、西西數及是 否有申請報廢車輛等查核動作,理應發現該二部車輛係來路 不明且係失竊之贓車,卻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因認被移送 人均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之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又認定不 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 規定,無非略以車輛鑑驗報告及車牌鑑定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移送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違序行為,被移送人甲 ○○辯稱:伊並未受委託修理車號2469-PZ 號自小客車,僅 係於96年1 月25日21時許受紀銘銓之委託,負責車牌號碼14 90 -PZ號自小客車之一片車門門框之烤漆,因紀銘詮來時有 行照及鑰匙,故伊不清楚該車輛來源等語;被告乙○○辯稱 :伊係應紀銘銓要求,以1,500 元之代價補修車牌號碼1490 -PZ 號自小客車之一片車門門框之烤漆,伊並不清楚該車來
源,至於車號1188-MR 車牌2 面,則係伊友人綽號「紅毛仔 」委託伊以1,000 元之代價烤漆,伊不清處來源等語。經查 :
㈠扣案懸掛2469-PZ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經以電解鑑驗結果, 其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有變造情形,固有被移送機關96年 3 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60007277號函在卷可參,然 依證人紀銘銓警詢筆錄所載,其既係於96年1 月26日18時40 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32 號前 為警攔查後,而於同日帶同警方前往雄達公司查扣另一輛懸 掛1490-PZ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則被移送人方雄進自無於96 年1 月26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11 號雄達 公司內,受紀銘銓委託修理而收受上開懸掛2469 - PZ 號車 牌之自小客車之可能。故被移送人甲○○辯稱伊未受委託修 理該自小客車等語,自堪採信。
㈡扣案懸掛1490-PZ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經以電解鑑驗結果, 其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有變造情形,固亦有被移送機關96 年3 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60007277號函在卷可參, 然被移送人僅係受紀銘銓委託進行該自小客車之一片車門門 框之烤漆,且因紀銘銓有行車執照及鑰匙,故不知該自小客 為贓車等情,業經被移送人供承在卷,參以該自小客車係於 96年1 月25日21時許甫經紀銘銓交付修理,距本件為警查獲 時僅相隔不到24小時,且被移送人受託修復之項目亦僅為車 門一片之烤漆,佐以移送機關尚且須以化學腐蝕法及電解法 始能鑑驗該自小客車有前揭變造情形,則被移送人在如此短 暫收受該自小客車之時間內,進行渠等受託之車門烤漆工作 時,是否即能發覺該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已屬堪疑。至 移送機關雖謂被移送人有持紀銘銓所提供之行車執照資料查 對該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顏色、年份、西西數及是否有 申請報廢車輛等查核動作,理應發現該二部車輛係來路不明 且係失竊之贓車云云,然遍觀全卷,被移送人從未為如此之 陳述,且亦乏其他證據足證渠等有移送機關所指上開行為, 自難僅以上開自小客車為警查扣後經鑑驗之結果確經變造, 即謂渠等於收受該自小客車時,即發現上開自小客車係屬來 路不明之贓車。
㈢扣案之車號1188-MR 車牌2 面,經送請製造廠商彩鴻實業有 限公司鑑定之結果,係屬偽牌乙節,固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96年3 月16日鴻字第9600316 號函1 份附卷可稽,然被移送 人乙○○僅係單純受託噴漆等情,亦據被移送人乙○○供承 在卷,再依卷附該2 面車牌之照片所示,該2 面車牌與一般 車牌之外觀並無二致,則被移送人乙○○是否能於收受該2
面車牌時,即查知該車牌係屬偽牌,即非無疑。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於收受上開車牌時,即發現該車 牌係屬來歷不明之偽牌,自亦難徒以上開車牌事後經鑑定之 結果係屬偽牌,即遽爾推論被移送人乙○○於收受時即已知 悉。
㈣綜前所述,本件既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 機關所指於收受上開物品時,即發現該等物品係屬來路不明 ,而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之違序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為 被移送人均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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