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6年度,277號
FYEV,96,豐簡,277,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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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東振源企業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丁○○
           之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為付 款人、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下同)96年1月10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7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 於96年1月10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一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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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振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