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爭執要領
一、聲明: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776元。(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1月1日被第三人 保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勝公司)資遣,依國 稅法規,被告不應將原告之資遣費扣除所得稅,經原告聲 請鄉公所調解,始退回該筆被扣稅款,原告因此忘記繳稅 ,而被告乃於94年間就原告之薪資強制執行,共分三期扣 薪,第一期於94年10月4日已收到被告開具之收據,惟被 告卻於同年10月18日會同執行處再前往原告之住處執行, 經原告投訴,被告則於同年10月27日派員來致歉,直至95 年9月22日原告始知被告均隱瞞其雇員王蕙美(起訴狀誤 載為「王慧美」)有共同執行,原告對補徵金額沒有意見 ,但在執行過程中,相關文件沒有密封,造成原告名義上 損失,且被告兩次(88年間及94年間)執行已造成原告精 神上與時間上之損失88,888元及請假調解、車馬費之損失 8,888元,共計97,776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曾遭保勝公司誤將其資遣費列為薪資 所得扣繳,且原告原先申報所得金額有誤,被告均依申報 數額退稅,惟後經查原告滯欠87年度綜合所得稅額14,688 元(本稅11,285元、滯納金1,692元、滯納利息1,711元) 未於法定期間繳納,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 政執行處(以下簡稱台中執行處)強制執行,復經第三人 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月30日依台中執行處94 年 8月5日所發之執行命令寄交扣薪支票(4,847元)予被告 ,惟被告之雇員王蕙美又於94年10月18日配合導引台中執 行處前往原告住所催繳,且未據實以告,致原告認被告違
反公務人員服務法侵害其權益,經原告向財政部申訴後, 被告雖有派員前往說明婉釋,但原告認為被告隱瞞其雇員 也協同現場催繳,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失,然查保勝公司 係依據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原告資遣費(誤 為薪資)所得,雖其將所得類別錯置,致原告應稅所得增 加,惟其已於90年12月21日於鈞院作成和解筆錄在案,且 原告於94年間向財政部賦稅署異議時,被告已請保勝公司 說明是否更正扣繳,惟該公司以其已與原告和解且原扣繳 資料已無保存為由,表示不予更正;復查原告依所得稅法 第71條規定自行申報8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53,400元, 申請退稅8,871元,被告於88年5月12日依申報數退稅,惟 當時原告尚有多筆欠稅未繳,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 規定抵繳80、81年度欠稅,嗣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0條規 定核定補徵稅額11,285元,並無違誤。至強制執行扣薪期 間再行催繳,尚無扣押、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行為,對 原告並無造成直接無法回復之損害,縱如原告所述,有侵 害原告之權利,但從事實可知,原告並非繳清全部稅捐, 且其稅款之繳納係台中執行處依法行使強制力對其受僱公 司扣押薪資所得,非原告自願性繳納,被告無法預知未來 原告是否仍繼續於該公司任職,繼續對其催繳係保全措施 ,依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納稅之義務觀之,被告對原 告催繳之通知行為,仍具有其必要性,並無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情事,且既經依法移送台中執行處,進入執 行程序,則非被告所能主導,又被告之雇員係依台中執行 處排定之輪值表配合導往現場催繳,實務上均係當日始知 悉執行案卷為何,且執行筆錄係存查執行卷內,並無副知 被告,被告無由獲悉何案由何人導往執行,何有隱瞞之故 意?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88年1月1日被第三人保勝公司資遣,其資遣 費被誤列為薪資所得而遭扣繳,經原告聲請鄉公所調解, 始退回該筆被扣稅款,而原告另因欠稅由被告於94年間移 送台中執行處就原告之薪資強制執行,共分三期扣薪,第 一期於94年10月4日已收到被告開具之收據,惟被告卻於 同年10月18日會同台中執行處再前往原告之住處執行,經 原告投訴,被告則於同年10月27日派員來致歉等情,業據 提出台中縣潭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 鍰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通知、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政風訪查工作紀錄表暨執行
筆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94年10月27 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940047291號函、95年12月1日中 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950046616號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則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 雖主張被告於88年間不應扣稅而扣稅及94年間重複催繳、 執行過程中未將相關文件密封等情,致其受有精神上及時 間上、名譽上之損害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 對被告就上開情事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 提出任何事證,且對於其所主張之費用損失,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已難謂合,況本件原告並非繳 清全部稅捐,且其稅款之繳納係台中執行處依法行使強制 力對其受僱公司扣押薪資所得,非原告自願性繳納,被告 無法預知未來原告是否仍繼續於該公司任職,繼續對其催 繳係保全措施,依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納稅之義務觀 之,被告對原告催繳之通知行為,仍具有其必要性,並無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且既經依法移送台中執 行處,進入執行程序,則非被告所能主導,又被告之雇員 係依台中執行處排定之輪值表配合導往現場催繳等情以觀 ,實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存在,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應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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